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91民初6819号
原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62号(西蜀名居A3-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32号1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原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被告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主动偿还欠付的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故原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其对被告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其对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大家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四川中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龙
书记员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