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25执8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紫云自治县磨南农业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啟发,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先凤,男,汉族,1964年09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公司业务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负责人:秦兴。
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秦兴,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紫云自治县磨南农业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与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7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该案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紫云自治县磨南农业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30000.00元。因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9月8日,紫云自治县磨南农业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支付930000.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移交执行局并由吴灿办理本案,申请执行费7542.00元,案件受理费1323.9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紫云自治县磨南农业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30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7542.00元,案件受理费1323.96元,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未反馈。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保险情况,查询结果如下:
(一)经本院多次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2418.64元可供执行,申请人已扣划领取。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的证券税务、车辆、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有工商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E6MXW5T;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有工商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MA6DJGKG57。
三、通过委托被执行人对住所地法院进行实地走访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经济状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通过委托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委托惠水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通过委托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地进行线下调查,暂未收到有效反馈。
四、执行员依据《关于贯彻落实在执行攻坚中打一场“人民战争”工作要求的通知》的要求,向申请人紫云自治县磨南农业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告知相应权利征询其意见,申请人紫云自治县磨南农业开发责任有限公司表示无意见。
五、2022年3月1日,执行员与申请执行人紫云自治县磨南农业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先凤进行电话约谈,其表示提供不出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求将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紫云自治县磨南农业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未掌握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930000.00元元,经本院立案执行,执行到位2418.64元,未执行到位927581.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紫云自治县磨南农业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灿
审判员 林 健
审判员 杨延开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安天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