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街道惠兴路金惠大厦20-3。
负责人:秦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E6MXW5T。
委托代理人:杨存凯,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小强,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商业中心5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秦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MA6DJGKG57。
委托代理人:杨存凯,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小强,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智能建筑科技创新孵化园10楼10-1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XGA31Q。
委托代理人:代远义,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城墙路。
法定代表人:吴杨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215880041T。
委托代理人:陈汝昌、李丹,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一审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2号16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旭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2018Y。
再审申请人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路桥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恒惠水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居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公司”)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紫云自来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恒路桥公司、德恒惠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紫云县城供水二期工程量汇总复印件”错误。(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件系存于被告德恒公司惠水分公司”;(二)被申请人须举证证明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系多少,不能因为申请人未提交工程量原件而实施举证责任倒置;(三)法院虽明确告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周之内核对工程量,但核对工程量系双方的行为,核对不成功不能判断是哪一方的过错;(四)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则证据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形式,但通过一审庭审笔录可知,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形式,即使是原件,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和结算工程量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将第五个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是否应当提供被告所要求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发票”系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未对部分非主材价款及农民工工资进行相应扣减。综上,德恒路桥公司、德恒惠水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人和居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紫云自来水公司陈述,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所述紫云县城供水工程二期工程量汇总复印件的问题。被申请人贵州人和居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工程量的原件,而是复印件,是因为原件寄存于再审申请人德恒路桥惠水分公司,而关于工程量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告知再审申请人,须和被申请人在两个星期内核对工程量,但再审申请人以原始资料丢失、不清楚项目数据等为由未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应视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所述争议焦点归纳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并未在庭审中对此表示异议,现以争议焦点归纳错误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综上,紫云自来水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杭州市政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一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紫云县城供水二期工程量汇总复印件系错误。”的理由。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分别给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周、一个月的时间,就相应账目进行核对,但再审申请人以原始材料丢失等为理由拒绝进行核算,故,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应当提供6%增值税发票的理由。只要被申请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即可。第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金额未对部分非主材价款和农民工工资进行扣减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曾宪昂材料领用记录》、《材料领用单》及《农民工工资汇总表》,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优 海
审判员 王 明 芹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郭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