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J93H6M,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桂花社区安创美域中央5栋2单元2-1-1。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锏,贵州舸林(赤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被告:梅明兴,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被告:王光宽,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被告:王照友,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被告: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E6MXW5T,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街道惠兴路金惠大厦20-3。
法定代表人:秦兴,系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MA6DJGKG57,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商业中心5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秦兴,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遵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恒惠水分公司”)、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并非《安顺市紫云县供水二期工程管道安装施工协议》(下称:管道安装协议)、《紫云县供水二期取水泵站及给水厂管道安装补充合同》(下称:补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上述两份合同均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公司盖章。上诉人从未授权梅明兴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就梅明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道安装协议》及《补充合同》进行追认。上诉人于2017年向梅明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便于其与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的工作对接和业务往来而出具,授权的范围仅系其与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之间的义务往来及工作对接,授权的相对方仅系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而非所有不特定对象,所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梅明兴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其陈述为由,认定上诉人系《管道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存在明显错误。二、从合同订立及实际履行来看,上诉人也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从《管道安装协议》及《补充合同》的形式看,签字的主体系被上诉人与梅明兴等人,并无上诉人签字盖章,由此可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内心是基于与梅明兴等人建立合同关系,而非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且在《安装协议》及《补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告知合同事宜,也未要求上诉人对合同效力进行追认,所以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与梅明兴等人建立合同关系,而非上诉人。从合同履行来看,安装承揽合同的履行,包括材料的检验、进度验收、款项对账结算及支付等均系被上诉人与梅明兴等人进行,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所以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上诉人也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清案涉项目系梅明兴等人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建设,梅明兴等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仅就案涉项目收取管理费及缴纳税费,所有收益均由梅明兴等人所享有。三、一审法院已查明,梅明兴等人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与梅明兴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订立民事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明显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
其余当事人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15000元,并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14500元,共计929500元。2.请求判决德恒惠水分公司、德恒公司在未付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公司的工程款部分将以上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挂靠遵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12月28日与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签订了《紫云县城供水二期工程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名称为:紫云县城供水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松山镇,工程内容为:取水泵站、输水管线、水处理厂区管道安装工程。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实际承包到以上管道安装劳务后,于2018年6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了《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为:紫云县供水二期工程项目取水管线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黄家湾一花地寨;2、承包范围:管道安装,焊接,接头处防腐;3、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4、工期为140天;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完工后经业主和总公司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完剩下的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如甲方延迟支付超过60日,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应支付工程款项的0.5%计算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的要求如实的履行了义务,于2019年5月31日完工,并由德恒惠水分公司、德恒公司的工程项目技术员韩运来与王磊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签字。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与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对工程量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字确认,并备注:“工程量按公司审计数据为准,如有变量,按公司数据为准,2019年12月30日前公司未审计完,按此表数据收方”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共计为1555731元,至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公司共计欠原告工程款为715000元未支付。现整个紫云县城供水二期工程已在2019年7月底全部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而原告多次找到六位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起诉五被告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欠款是事实,但金额不对,工程总价1565763元,已经支付了957930元,剩余607833,违约金过高,结算是被告梅明兴与原告私下结算的,应以公司结算为准,而且起诉的时间也不对,起诉后我们在今年的9月16日与原告做了具体的金额结算,剩余的部分就是607801元。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承揽的紫云县供水二期工程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已全面竣工。在这期间,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如实缴纳国家税收。施工过程中未发生过任何安全事故。并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00000元,已拨款5300000元,未拨工程款1700000元。现德恒惠水分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1700000。最终工程款以审定金额为准,我公司已缴纳保证金500000元。我公司不存在监管不力、偷税漏税的情况,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德恒公司、及德恒惠水分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也不是发包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且约定过高,因此应当以其实际损失及银行利息损失为标准进行降低,请求按照本金的相应比例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结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欠款金额我公司不清楚。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贵州德恒路桥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作为甲方、遵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紫云县城供水二期工程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梅明兴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工程名称为:紫云县城供水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松山镇,工程内容为:取水泵站、输水管线、水处理厂区管道安装工程。2018年6月1日,被告***公司、梅明兴、王照友、王光宽与原告***签订了《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安装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紫云县供水二期工程项目取水管线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黄家湾一花地寨;承包范围:管道安装,焊接,接头处防腐;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工期为140天。付款方式与终结结算:1.甲方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完工后经业主和总公司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完剩下的全部工程款;2.如甲方延迟支付超过60日,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应支付工程款项的0.5%计算......”。协议还对材料确认、项目的增减及变更、工程项目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2019年5月31日由工程项目技术员韩运来与王磊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签字。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对工程量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字确认,核对确认工程量合计1555731元,并备注:“工程量按公司审计数据为准,如有变量,按公司数据为准,2019年12月30日前公司未审计完,按此表数据收方。”。因工程款未支付完,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起诉至法院。原告提起诉讼后,2021年9月16日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与原告***再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565731元,已支付957930元,欠尾款607801元。
另查明,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与***公司实际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欠款金额的确定;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德恒公司及其惠水分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假如适格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欠款金额,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公司虽然作为工程分包方,但实际是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挂靠***公司进行的分包行为,故工程款应以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结算的607801元为准,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1.甲方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完工后经业主和总公司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完剩下的全部工程款;2.如甲方延迟支付超过60日,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应支付工程款项的0.5%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日期,故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安顺市紫云县供水二期工程管道安装施工协议》、《紫云县供水二期取水泵站及给水厂管道安装补充合同》合同甲方系***公司,具体系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与原告***签订,虽两份合同中无***公司印章,但根据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的陈述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梅明兴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故两份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公司。故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四,德恒惠水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紫云县城供水二期工程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承建,三被告又将部分工程承揽给原告进行施工。德恒惠水分公司作为被告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故德恒惠水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德恒公司设立惠水分公司,应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进行承担,故德恒公司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公司与原告系签定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德恒公司、德恒惠水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合同产生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遵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078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47.5元,由原告承担2293元,由被告梅明兴、王光宽、王照友、遵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254.5元。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是否承担案涉工程款项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德恒惠水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紫云县城供水二期工程取水泵站、输水管线、水处理厂区管道安装工程(不含隧道段的管道安装),梅明兴作为上诉人代表人在合同每一页及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HZSZLWHIT-05《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为紫云县城供水二期工程输水管线管道焊接、管沟开挖、回填,梅明兴亦作为上诉人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同时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玉梅私章。故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梅明兴作为其代理人签订了相关合同,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2017年12月31日向梅明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载明系向某一具体单位出具,且代理权限明确“紫云县城供水二期工程项目及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故在上诉人承建得案涉项目后,梅明兴又作为其代理人于2018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安顺市紫云县供水二期工程管道安装施工协议》,梅明兴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的时间也未超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二百日历天,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过工程款,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虽上诉人未在《安顺市紫云县供水二期工程管道安装施工协议》、《紫云县供水二期取水泵站及给水厂管道安装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梅明兴签订合同、结算的行为系经上诉人授权的代理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其未享有利益、非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9元,由上诉人遵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刚
书 记 员 郭 敏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