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967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竹,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车间九之三(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吴冰杰,职务不详。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艺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9524.5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迟延履行工程款期间利息,直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96952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为4422.6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精艺公司签订《泰维3G智能产业园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将泰维3G智能产业园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号,工期自2020年8月1日起,于2020年9月15日竣工。合同另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等承包方式,工程不含税包干造价为1271136元,此价格为固定包干价格,无二次工程量审计结算,为工程最终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原告不向被告开具税票,税票由被告处理。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造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若逾期60个自然日,原告有权通过任何方式进行追债。本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适格的履行了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969524.66元未付,同时,中建八局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依法将其作为本案第三人,有利于查明事实。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上载明:原告主张未付款金额不符,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余额为445833.8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确实为1271136元,但因实际工程款总额发生扣减,未达到1271136元,双方于2021年9月17日通过微信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总金额为745833.81元,后被告陆续支付30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余额为445833.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取。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无需承担。
被告精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中建八局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泰维3G智能产业园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泰维3G智能产业园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B栋14、15层,XX栋XX层XX道装饰;B栋2层卫生间、清洁间、茶水间装饰)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不含税总造价为1271136元。合同第六条载明: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甲方与总包单位结算价款不被扣减,且在乙方支付甲方对应当期工程款的前提下,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经结算,2021年9月17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确认该项目结算金额为1028365.93元。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泰维3G精装修项目的结算金额:1028365.93-217677(朱总代付材料款)=810688.93元*0.92贴现扣点=745833.81元。
经询,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包含工程质保金,系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全部工程款。其中,217677元为原告应向案外人朱某某支付的材料款,后双方协商由被告***代付。贴现扣点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自述中建八局公司系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应承担汇票的贴现费用。原告称,2021年,为督促被告及时付款,故同意支付贴现费用,但因被告未能在2021年10月15日前付款,故票据贴现费用其现不同意承担。
庭后,被告***向法庭邮寄其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的《代付协议》一份,约定朱某某向***承包的泰维3G项目精装修项目关联方**供应材料,截止2021年8月30日,**尚欠朱某某217677元未付。为妥善解决此事,***同意代**支付上述尾款,但不承担此外的其他款项或费用的支付责任。支付时间双方另行约定。经询,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将217677元扣除。
上述事实,有《泰维3G智能产业园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代扣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泰维3G智能产业园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达成合意,约定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部分区域进行精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经双方对账,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结算金额为1028365.93元,抵扣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朱某某支付的217677元工程款后,剩余810688.93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故剩余款项应计算为510688.93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按照LPR利率计算违约金一节,自双方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虽自认违约金标准应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但原告仅主张按照LPR利率,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应扣除8%的贴现费用一节,自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至庭审之日,已逾一年,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票据贴现后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故其现主张应抵扣贴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另要求精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精艺公司并未在《泰维3G智能产业园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签章,亦未实际参与履行该合同,故不属于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688.93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9元,由被告***负担9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蓓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席亦泽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