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7232号 原告: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园示范园区捷贝路3号车间九之三(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度***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00.05元(9个月×4944.45元/月);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55.6元(8个月×4944.45元/月);四、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8.9元(2个月×4944.45元/月);五、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髓内钉内固定的治疗费用10000元;六、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至四项共计93944.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2】4692号仲裁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在工地佛莞城际轨道交通广州南站至**站段站后工程项目发生工伤,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原告已通过***、李权向被告付清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被告已出具《收据》证明已结清到2021年6月16日的全部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2个月+9天÷21.75)=1657.14元,工伤赔偿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广东省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也即是98889元÷12×60%=4944.45元。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按穗劳人仲案〔2022〕469号案的仲裁裁决书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75351.17元,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自认16935元是被告2020年10月-2020年1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最终劳动仲裁委采纳其主张,按照每月7026.97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赔偿待遇,现原告在一审中又主张该工资是2020年10月-2021年6月的工资,既违背客观事实,也与原告在仲裁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股骨干骨折(左侧),于2020年12月15日实施左侧股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建议:1.建议全休三个月;2.2周返回我院骨科门诊随诊复查DR片,以后复查时间视病情恢复情况而定;3.避免过早下地行走,2周后可借助助行器伤肢非完全负重情况下缓慢行走,小心慢行,预防跌倒;4.2年后如骨折骨性愈合可选择取出髓内钉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5.定时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2021年2月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2月2日。建议:1.加强康复治疗;2.患肢避免负重活动3月,避免剧烈活动6月,建议休息3月;3.定期门诊复诊,术后2、3、6、12月;4.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术后18-24月,费用约7000-10000元;5.住院期间需陪护1个人,适当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 2021年2月2日,精艺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我司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我司已承担医疗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现征求主治医生同意出院,需回家修养4个月,现未能做伤残鉴定故不能及时走保险流程,现我司预付4个月营养费于伤者20000元。2021年2月10日,精艺公司向***转账20000元。 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精艺公司通过***、李权的微信向***转账共计16935元。转账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1日转账1000元,2020年11月15日转账1000元,2020年11月23日转账500元,2020年11月30日转账500元,2020年12月7日转账1000元,2020年12月16日转账2000元,2020年12月22日转账1000元,2021年1月5日转账2000元,2021年5月16日转账2000元,2021年6月11日转账2000元,2021年6月16日转账3935元。精艺公司主张上述转账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16日的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16935元是其10月-12月的工作期间的工资。 2021年6月16日,***手写《收据》,内容为:收到精艺公司工人工资3935元,到今天工人工资全部结清。 ***2021年7月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11日的工资25375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5933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2月3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2021〕37681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情况摘录如下:精艺公司员工***于2020年12月11日15时左右在工程项目莲花工区拆除钢板螺丝时不慎被钢板砸伤左腿,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侧),后转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左侧)。***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2年1月2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22】7876号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发生工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工伤认定部位为股骨干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左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经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 ***于2022年3月9日以精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共计10500×6=63000元(当庭明确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共计10500×6=63000元);二、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42.5×9=97582.5元;三、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42.5×2=2168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42.5×8=86740元,共计108425元;四、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髓内钉内固定的治疗费用100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4692号仲裁裁决,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项如下:双方无争议事项及本委查明情况:一、入职时间:2020年10月1日。二、工作岗位:钢筋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四、工资支付情况: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由李权或者是***通过微信支付。工资已支付至2020年12月11日。五、是否离职:已离职。六、最后工作日:2020年12月11日。七、是否缴纳社保:未缴纳。八、申请仲裁日期:2022年3月10日。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1838.74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42.73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15.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53.9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仲裁裁决中无争议事项第一至八项。 精艺公司不服穗劳人仲案〔2022〕469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致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精艺公司主张:已通过***、李权向***付清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已出具《收据》证明已结清到2021年6月16日的全部工资,因此***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1242.85元,工伤赔偿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广东省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4944.45元(98889元÷12×60%)。***主张:其工资是350元/天,但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7026.97元的工资标准。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精艺公司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242.85元,没有提供考勤记录及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工资单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劳动者月工资数额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佐证各自的主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主张16935元是其10月1日至12月11日工作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合理采信,本院对仲裁裁决确定的7026.97元月工资标准予以采纳。综上,精艺公司应当以7026.97元的月工资标准向***支付工伤待遇。第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22〕7876号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双方当事人对于工资已支付至2020年12月11日无争议,因此精艺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41838.74元(7026.97元/月×6个月-7026.97元/月÷21.75天/月×1天)。第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精艺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因此精艺公司应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42.73元(7026.97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15.76(7026.97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53.94元(7026.97元/月×2个月),共计133512.43元。 关于后续取出髓内钉内固定医疗费的问题。穗劳人仲案【2022】4692号仲裁裁决认定:“因后续取出髓内钉内固定的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取出髓内钉内固定医疗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因劳动者***对该裁决未提出异议,故精艺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后续取出髓内钉内固定的治疗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艺公司2021年2月支付的营养费20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工伤待遇赔偿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精艺公司主张,该20000元为其向***支付的赔偿款,只是在协议书中由于经手人法律意识淡薄,写成了营养费,因此应当在法院裁决的结果上予以扣除。***主张营养费并非工伤赔偿的项目,因此不能在本案的工伤待遇纠纷中抵扣,该2万元的营养费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补偿,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2月2日精艺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精艺公司向***支付的20000元营养费为“现未能做伤残鉴定故不能及时走保险流程”而向***预先支付的费用,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是超出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额外给付,因此,精艺公司在本案工伤待遇赔偿中对上述20000元予以扣除,符合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41838.74元; 二、原告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13512.43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精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