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坚加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宋甲与上海久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施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甲。
  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雪源,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甲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甲的委托代理人匡峥、被上诉人上海久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上诉人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宋甲以施某某名义与上海久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坚公司”)签订《久坚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施某某负责承包经营四川分公司,承包期2005年8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第一阶段,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7日为第二阶段,分公司单独记账、自负盈亏;在第二阶段施某某承诺完成工程产值基数为人民币7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工程款3.5%缴纳基本管理费计26.25万元,若实际产值不足必须按基数缴纳,签约前交10万元(若有困难久坚公司可暂借施某某10万元,施某某出具借条)、2008年10月1日再交10万元(困难时可用同样方法)、2009年3月1日前交余额,在第二阶段终止前根据实际产值结清;施某某将联系好的项目成功介绍给久坚公司且久坚公司愿意承做时,久坚公司支付3%或5%的业务费;合同终止时,施某某必须将分公司的全部资料、图章交还久坚公司。宋甲在合同上签施某某名字。合同签订后,宋甲因未缴纳管理费而于2008年7月、2008年10月分别向久坚公司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落款处均签施某某名字。2009年4月4日,宋甲向久坚公司出具《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四川分公司未能按承包协议支付小岛工程款及管理费约60万元,并承诺付款时间,落款处签施某某名字。同年6月5日,宋甲向久坚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同年6月10日前完成小岛花园项目决算手续,同年6月底支付欠久坚公司的50%款(管理费按底线26.25万元+小岛花园欠款,以决算单为准),同年7月底支付余款。落款处签施某某名字。同年6月18日,宋甲与久坚公司签订《小岛花园加固工程结算单》载明,久坚公司加固工程直接费计578,967元,四川分公司管理费5%计28,948.35元,施工费用总计550,018.65元。宋甲于落款处签施某某名字并加盖四川分公司公章。同年7月27日,久坚公司向宋甲发函,载明施某某至2009年7月7日前欠久坚公司基本管理费26.25万元,欠实际管理费按实际产值核定;欠小岛工程款305,018元(550018-14.5-5-5)。同年8月2日,宋甲向久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收到工程款及2009年8月底前将承包基本欠款(26.25万元+30.5018万元)56.7518万元一次支付久坚公司,宋甲于落款“承诺人”处签施某某名字,施某某于落款“见证人”处签了“施艳龙”的名字。同日,宋甲向久坚公司出具《开工项目》一份,载明都江堰岷江华庭57万、都江堰清河苑45万、都江堰清河纸厂140万、都江堰天恒大厦未结算、成都成飞制造机厂5.8万、成都腾王阁30万元、成都沃尔玛33万元,宋甲于落款处签施某某名字。原审审理中,久坚公司又提供了盖有四川分公司公章的《艺风大厦结算单》,该工程款计3,431,738.29元。上述经宋甲确认的工程款合计6,539,738.29元。2010年8月5日,宋甲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四川分公司实际操作人和负责人均是宋甲本人,一切纠纷与施某某无关。因宋甲及施某某均未支付管理费及工程款,亦未交还四川分公司印章,故久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宋甲交还四川分公司公章1枚、财务章1枚、合同章1枚、发票专用章1枚以及有关四川分公司的全部资料;2、支付管理费计581,754.15元以及自2009年7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支付工程款305,018元;4、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四川分公司系久坚公司于2005年8月设立,负责人为施某某。2010年4月,四川分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宋甲于2010年5月至同年10月仍有使用四川分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甲虽以施某某名义与久坚公司签订《久坚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包合同》,但三方一致确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系宋甲的个人行为,该合同对于久坚公司及宋甲具有法律约束力,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必须将四川分公司的全部资料、图章交还久坚公司,宋甲虽称公章已交还,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久坚公司要求宋甲交还四川分公司印章及其全部资料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于管理费,久坚公司称应按宋甲承接工程总量的产值16,621,547.79元来计算管理费,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而宋甲确认的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产值基数750万元,且宋甲又多次确认欠久坚公司管理费26.2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宋甲应支付的管理费为26.25万元,因合同约定管理费在第二阶段终止前结清,故久坚公司要求支付自2009年7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久坚公司要求宋甲支付工程款305,018元,因宋甲多次以书面形式确认,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久坚公司要求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而施某某从未作出过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宋甲又表示四川分公司实际操作人和负责人均是宋甲本人,一切纠纷与施某某无关,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宋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久坚公司“久坚公司四川分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以及有关“久坚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全部资料;二、宋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久坚公司管理费262,500元及利息(以262,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宋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久坚公司工程款305,018元;四、久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7元,由久坚公司负担3,192元,宋甲负担9,47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久坚公司虚列被上诉人施某某为原审被告,而上诉人长期在成都居住、工作,本案所涉工程也在四川,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系争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久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乙个人的合意,借条也是向宋乙个人出具的;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之后多份补充协议、承诺函、结算单等材料均是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内部材料,不应由上诉人个人向被上诉人久坚公司承担责任;小岛花园加固工程是被上诉人久坚公司与业主之间形成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久坚公司应与业主结算工程款而不应由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已向宋乙支付了24.5万元的费用,加上上诉人应得的28,948.35元工程介绍费,已超过了所谓的应付管理费,上诉人并未拖欠任何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久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久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管辖及送达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系争承包合同并非单纯出借资质,而是针对企业内部管理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承接的工程由被上诉人久坚公司承建的,被上诉人久坚公司会给予上诉人5%的业务费,但对外应由上诉人与业主结算工程款,对内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久坚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久坚公司支付小岛花园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既未支付管理费亦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系争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系上诉人所为,与被上诉人施某某无关,被上诉人施某某也不清楚具体款项的结算事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上诉人本人至原审法院参加了本案的证据交换及谈话程序,并在《当事人送达地确认书》上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其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丹阳路某号”。后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同年6月7日,原审法院收到落款为上诉人的《送达地址变更》材料一份,将送达地址变更为“靖宇东路某弄某号某室李阿锁收”,并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变更后的地址重新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该传票及之后的民事判决书均向上述地址的李阿锁寄送并得以签收,上诉人仍未到庭参加原审庭审,但按期对本案提起上诉。此外,上诉人在证据交换及谈话程序中陈述,“小岛工程总价250万元,是我和原告(被上诉人久坚公司)一起做的,应该结算给原告的款项即工程款减去税收,减去材料费剩余部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审的送达程序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多次依照上诉人自行出具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能够理解送达地确认的含义,并对其所确认地址的送达结果承担责任。上诉人称2011年6月7日的地址变更系其母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并无证据可供证实,且上诉人据以按期提起上诉的原审民事判决书亦是寄送至该地址,而由上诉人实际收取的。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上诉人未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二审中再行提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系争合同的主体、性质及效力问题。首先,该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久坚公司作为发包方并在落款处加盖公章的,且其约定的内容也事关被上诉人久坚公司的权利义务,无法得出该合同主体为宋乙个人的结论;其次,该合同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久坚公司的权利义务均有所约定,并非单纯出借资质,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合同无效的情形;再次,根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分析,该合同属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应全权负责承包期间四川分公司的经营及其后果。关于上诉人所欠管理费的问题。系争合同上双方已作明确约定,上诉人之后也多次以借条、补充协议及承诺函等形式再予认可;上诉人现认为其已不欠管理费,与其承诺自相矛盾,亦无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系争合同上对于上诉人承接并由被上诉人久坚公司承建的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流程确未作明确表述,现无证据显示相关工程系被上诉人久坚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合同,故根据系争合同的内容及常理可见,上诉人承接的项目自然应由上诉人出面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款也就应由上诉人与业主结算并向被上诉人久坚公司支付;上诉人之后出具的补充协议、承诺函等的内容,也均能印证双方实际以此流程进行操作;且上诉人本人在原审中亦陈述,工程款扣除一定费用后应结算给被上诉人久坚公司,这与其补充协议、承诺函等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现上诉人推翻多次的陈述与承诺,认为不应向被上诉人久坚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5.18元,由上诉人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书  记  员 夏秋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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