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45号
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吕春,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兰,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绿色路95号,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方恒婵。
委托代理人蒋其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昱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其磊、李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招聘原告入职,担任绿化工,原告在职期间按照被告安排到东莞各镇区从事道路绿化和花草养护工作,原告每月正常工作26天、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7:00-11:00,14:00-18:00),每间隔两个月换一次花、每次加夜班20天左右、每晚加班5、6小时,加班费按每小时8元至12元计算。被告将正常工资和加班费分开签收和发放。原告从入职到2011年4月30日期间每月2100元,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每月22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每月2300元,2013年5月1日起每月2500元。2013年12月底,被告管理人员黄怀到口头通知:从2014年1月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支付赔偿金给原告。于是,2014年1月8日原告工友先后到东莞市信访局、人力资源南城分局咨询和投诉,人力资源南城分局的领导致电被告后,被告管理人员(老方、黄怀、唐基用)于2014年1月9日在东莞市市政中心广场厕所旁边召集原告及工友开会称收回之前的口头通知,与原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另行安排原告工作,工资按原工资发放,工资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但被告拒绝了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购买社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要求。2014年1月10日上午,被告管理人员老方开车到原告租住的南城塘贝市场附近民居向原告派发《通知》,但被告既没有征求原告是否愿意到“石埗花苗场”工作的意见,也没有按《通知》内容安排车辆接原告上班,甚至没有告知原告“石埗花苗场”的具体位置,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派发《通知》后就不再与原告联系。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2500÷21.75×18天)=2069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3×3.5个月=8515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18天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通知》中可知,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因政府终止合同,造成部分员工从2014年1月1日起没有工作,故将现有员工调往石埗花苗场工作,工资按原工资发放,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届时被告将安排车辆接到石埗花苗场。但是原告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并未到指定地点上班,也没有到指定处报到。原告称被告在发出通知后再未与其联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并未出现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且未向被告请假及说明原因,擅自旷工,被告无需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可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63.08元。2.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足额为其购买社保等”为由,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依法足额缴纳”并非“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绿化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950元、1650元、1524元、635元、2186元、1420元、1282元、2160元、1064元、2214元、894元及1578元,还显示唐基用有领取过组长补助。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只是其正常工资,未显示原告的加班费,被告将正常工资和加班费分开签收。关于加班情况,原告主张其每间隔两个月换一次花,每次加夜班20天左右,每晚加班5到6小时,加班费按照8元/小时至12元/小时计算,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已将每间隔两个月换一次花的事务承包给了被告工作人员唐基用,由唐基用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翻地和种花,唐基用安排的人员包括原告等人,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参与翻地及种花,被告将翻地、种花的款项整体支付给了唐基用,唐基用不负责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经理黄怀发放,因此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中的款项不属于原告的工资范畴。被告为此提交了六份《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显示唐基用在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翻地、种花等事务的款项14400元、17760元、30060元、33000元、15040元、3194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六份《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收款收据》的款项是被告发放给唐基用,唐基用再发放给原告等人,唐基用也制作了工资表让原告等人签字,原告此前并不知道被告与唐基用存在承包关系,即使被告与唐基用存在承包关系也是属于在劳动关系下的内部承包,只是工资发放的形式不同而已,原告还主张唐基用是被告的管理者。
关于原告的离职经过。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我单位由于市区渠化岛及道路两旁时花种养工程一标政府终止合同,造成部分员工从2014年1月1日起没有工作,现经公司领导研讨决定,将现有员工调往石埗花苗场工作,工资按原工资发放。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请于2014年1月12日前前往石埗花苗场报到上班,如不按时报到者,公司将其作为自动离职处理。特此通知!注:公司将安排车辆接到石埗花苗场工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市区渠化岛及道路两旁时花种养工程一标,因政府终止合同,原告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岗位。原告称收到该《通知》后有在被告处等待车辆接送到新场地上班,但被告一直没有派车,且原告不知道新工作地点的位置,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在待岗。2014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足额为其购买社保等”为由,向被告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梁华签收了该邮件。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原被告就二倍工资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事项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2500÷21.75×18天=2069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3×3.5个月=8515元)。仲裁庭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4)3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由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132.71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友照片、《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快递单凭证、个人参保资料查询,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收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双方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每间隔两个月从事换花的事务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范畴,唐基用发放给原告的款项是否属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其已将每间隔两个月换一次花的事务承包给了唐基用,但被告对该承包关系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岗位为绿化工,每间隔两个月换一次花的事务与原告的工作内容相符;3.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唐基用系被告员工,亦系原告等人的组长。结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原告每间隔两个月从事换花的事务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范畴,原告从唐基用处领取的款项属于原告工资范畴。对于被告提交的六张《收款收据》中哪些款项属于原告的工资,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按照一般的工资支付规则,被告在原告领取该部分工资后应要求原告进行签收,原告亦主张对该部分工资进行了签收,而被告没有提交原告签收该部分工资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唐基用发放给原告的种花翻地款项属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每月工资为2300元,2013年5月1日起每月工资为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离职,因该月不足月,故该月不纳入计算原告月工资的基数,本院以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4+2500元×8)÷12=2433.3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工资,本院参考原告月工资2433.33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的工资为2433.33元÷31天×24天=1883.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工资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以“被告不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足额为其购买社保等”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及月工资,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433.33元×3.5=8516.66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为8515元,少于本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8516.66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85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883.87元;
三、被告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勇  洲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禹尧(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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