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351号
原告史美红,女,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代理人吕春、黄兰,分别系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绿色路95号,注册号为441900000253052。
法定代表人方恒婵。
委托代理人蒋其磊、李昱杰,分别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史美红诉被告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3月15日,被告聘请原告为绿化工人,按照被告公司的安排到东莞××镇区完成道路绿化和花草养护工作。按照被告要求,2013年4月24日凌晨1:00左右,原告与工友一起在东莞市虎门镇地表红绿灯旁为道路绿化带给花施肥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就近送到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不按医院要求及时缴纳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只好到处借钱垫付医疗费、最后不得不停止治疗提前出院。原告出院后在家卧床一个多月。原告出院以后被告收取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以及发票原件后才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出院后受伤部位长期疼痛不止,所以多次去看门诊治疗,2014年1月4日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行腰1椎体成形术,费用约2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57585.88元:其中,医疗费400.2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案涉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被告系公司,本非自然人,并不能够适用该案由。二、原、被告之间应参照工伤待遇处理本纠纷,而非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三、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原告所受伤害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由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以工资名义给付的费用均应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减。2013年4月24日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在此前已经支付的费用系原告不当得利,应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减。五、原告诉请要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绿化工。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虎门镇地标附近的花坛加班加到次日零时多,在此过程中撒肥料不慎摔伤。原告为此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6日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2013年6月6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中注明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休息三个月,每个月骨科门诊复诊;继续卧床壹个月。原告提供的病历、缴费发票显示原告曾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28日曾到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就诊内容均系腰椎骨折;2013年10月28日花费了医疗费145.2元。原告主张其曾于2013年8月1日治疗花费医疗费255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对医疗费255元并不确认。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2014年1月4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师建议为建议行腰1椎体成形术,费用约人民币贰万元。原告主张其因上述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在受伤后由其老公李恪仕代替原告回公司上班,于2013年11月30日离开公司;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前前往石埗花苗场报到上班,如不按时报到者,公司则将其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表示由于其不知道具体的上班地点,被告也没有派车接送,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表示其有通知原告上班的时间地点,也有安排车辆接送,但是原告没有到公司报到;被告亦表示不清楚李恪仕代班的事实,且李恪仕本来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主张其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4510元,但被告误以为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关系才向原告支付受伤后的工资,应予以抵扣,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原告确认其领取了2013年4月份工资1750元、5月份工资1700元、6月份工资1700元、7月份工资1800元、8月份工资1700元、9月份工资1850元、10月份工资1800元。
原告表示其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其没有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另查明,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
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时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经过、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2013年6月6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得知,原告住院共计43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护理费4300元(100元×43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期间外的护理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因腰椎骨折于2013年10月28日曾到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了医疗费145.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14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上述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予以证明,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10542.8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20年×10%=21085.6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提供了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2014年1月4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应予以抵扣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期间包括原告正常上班期间应得的报酬、原告误工休息期间应享受的待遇,而且是被告自愿支付,故被告主张抵扣上述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史美红支付医疗费145.2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0元,已由原告史美红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天工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柯 颖
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念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