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终5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焦言言,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李建),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威,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萍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6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6210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余下的款等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给杨亚丽结清”,工程款到位并不意味着全部到位,被上诉人认可300多万的工程款已经收到了绝大部分,而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仅15万元,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工程款全部到位才具备支付条件,且该15万元主要是农民工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具备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答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第二项明确记载“剩余的款等人员到齐后算清,余下的款等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给***结清”。答辩人现在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仅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对此重要事实另一被上诉人也认可,因此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协议约定,且双方并未履行协议第一条,该工程的损失尚未解决。上诉人起诉答辩人索要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上诉人至今未依照协议书第一条与答辩人分担损失,现在却依据协议书第二项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南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河南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协议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河南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协议,工程款未结清,前提条件未成就,因此并未满足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条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河南平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15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总共付***壹拾伍万元整,包括以前付过的款、剩余的款,等人员到齐后算清,余下的款等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给***结清”,依据约定内容,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发包方的工程款到位,现发包方的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至于案涉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应否分担损失、分担多少损失,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支付多少工程款均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应以判决形式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直接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62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伟涛
审 判 员 陈建国
审 判 员 何 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岩
书 记 员 吴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