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0796号
原告:中科华创(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CZ09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FDC86R。
法定代表人:张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80822724W。
法定代表人:谭卫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618号旺角广场北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4987243。
法定代表人:张萍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科华创(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创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华创公司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张建忠,被告**劳务公司诉讼代理人段梅、被告**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付的农民工资款963722.40元及利息(注:利息从起诉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利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晋南二期原料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由其承包该工程范围内的干煤棚、新建部分5号汽车大棚及受料槽、地下通廊等工程所需的劳务用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向农民工发放了入场务工以来的部分工资。2021年7月12日,其现场负责人组织务工人员停止现场作业并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扰乱我项目正常施工。为保证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及曲沃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要求,为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发了现场务工农民工的工资,代发人数38人,代发工资合计963722.40元(其中:向32人代发了从其进场到离场欠付工资的80%,计802414.60元;向5人全额代发了2021年4月1日至7月12日的工资,计130895元;向1人全额代发了从其进场到离场的工资,计30412.8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上述事宜,其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及当地劳动保障监管部门的要求代付了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的农民工工资,其理应向原告清偿代发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因为双方劳务工程款并没有结算,是否超出结算款还不确定,是否超付劳务款还不确定,在此情况下不应当偿还原告所诉请的款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劳务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就其支付的**劳务公司的工人工资款项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晋南二期原料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原山西晋南二期原料场工程的干煤棚、新建部分5号汽车大棚及受料槽、底下通廊等工程所需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实际承包范围按原告委派的施工任务为准。双方就具体劳务单项内容和劳务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为每月25日核对工程量,次月月底前按被告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支付到85%,竣工验收支付到95%,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下余劳务款。原告发放被告工人劳务费时,被告必须提交工人签字的工资表,否则不予发放。被告在施工中,因拖欠其38名工人2021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2日工人工资,致工人到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劳动监察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要求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对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予以代付,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38名工人账户代付工人工资合计963722.40元。在双方就劳务工程款未实际结算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山西晋南二期原料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公司晋南二期原料场系统工程离场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由中科华创公司代付)、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劳务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就其支付的**劳务公司的工人工资款项进行追偿的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工资的保障支付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周期和结算和人工费拨付周期,人工费拨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该人工费是为了按月及时支付给农民工支付工资,该人工费用包含在工程款总额之内,人工费用于按月支付民工工资,工程进度款按进度付款,该人工费已包含在工程进度款之内,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为工程款的主要构成部分,施工方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已将该三种费用纳入成本加上其他成本费用和利润已全部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对总承包原告又劳务分包的施工工人工资,由分包单位按月考核施工工人工作量并编制工资表,经工人签字后上报施工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为施工工人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按月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资委托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并对分包单位的工人人工资支付负监督责任,分包单位对其雇佣施工的农民工资按月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而追偿从逻辑上是以超出双方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价款为前提,即先前支付的劳务款加上先行清偿的分包单位工人工资超出按分包应支付的劳务结算款,原告作为总包单位代付分包单位的农民工资款,结算时是计入双方劳务工程款予以扣除的,而非代付的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是双方合同劳务款以外的款项。在双方就分包劳务工程款未实际结算,原告是否实际超付劳务工程款并未确定,存在超付和未超付工程劳务款两种情况,超付劳务款时存在追偿的权利,也仅以超付劳务款数额为限进行追偿,与先行代付的工资数额亦不一定一致,追偿的数额可能高于或低于代付的工资数额;未超付劳务款时,不存在追偿的问题。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未进行实际结算,是否超付劳务款并不确定,被告并不认可劳务款超付,原告此时追偿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追偿权并未成就。原告提出的被告不配合结算,被告亦不认可,此时在结算无法协商完成时,在劳务工程已实际完工时,可提起确认之诉予以解决,在诉讼中通过鉴定方式确认被告施工量和应付劳务款;在工程未实际完工时,如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亦可解除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责任一并诉讼解决。但原告该理由均不是其此时享有追偿权的法定理由,否则就可能形成在未超付劳务款时,先行支付的劳务款包含在内的工人工资,还要倒付退回的不公平现象出现。故原告主张其追偿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享有追偿权已成就的事实,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科华创(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37.22元,由原告中科华创(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