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8279号
原告: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810483X),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屠学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伟明,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23283577R),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桂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山,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5236003U),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与被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伟明、被告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山、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成公司以被告春天公司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原告资金长期被冻结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天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39041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9日止,按市场融资通常年利率7%计算利息725天);2、判令被告春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春天公司答辩称:被告春天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春天公司不服管辖裁定依法提起上诉合理合法。原告所称被告拖延时间并不成立。被告春天公司签订协议书不存在过错。相反,原告却存在明显的过错甚至是恶意。其一,在原案件中,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起诉状后只字不提是否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印章的真伪,且不顾诉累,提出管辖异议,明显是刻意隐瞒印章问题。其二,直至原案在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开庭后,原告才与另一被告屠炳校一致主张印章系屠炳校私刻,导致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原告对于屠炳校私刻印章的行为一直持默认态度,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显然,原告与屠炳校存在恶意串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即使其存在损失也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就涉案财产保全向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如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发表意见:2016年11月14日,春天公司与屠炳校签订了协议书,即使所盖公章系屠炳校私刻,但对于该公章的真伪,春天公司通过公开渠道或信息难以查询得知,要求春天公司对于企业印章真伪进行核实,或电话向万成公司进行确认,明显加重了春天公司的义务。即使生效判决确认屠炳校私刻印章导致合同无效,但判决生效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春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印章私刻的情况并不知情,生效判决也未认定春天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万成公司的存款被冻结,但存款仍有利息,即时春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万成公司的损失也应当扣减该部分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被告春天公司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次日冻结了原告万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后被告春天公司以原告万成公司及案外人屠炳校为被告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为: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万成公司就该案提出管辖异议,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29民初1853号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春天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鲁13民辖终404号裁定,驳回了春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4月10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根据春天公司的申请,续冻了万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万成公司辩称春天公司所持协议书上的公章系屠炳校伪造,屠炳校亦辩称该未受万成公司委托签约、公章系其私刻。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鄂9005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对于协议书予以了认定:“春天集团提交的协议书,屠炳校当庭自认其并未取得万成公司委托,协议书上加盖的万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其私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该协议书书无效合同。”春天公司就此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鄂96民终28号民事判决,以春天公司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认定协议书无效以及工程未作结算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9日,万成公司银行存款因冻结到期自动解冻。
以上事实由原告万成公司提供的(2017)鲁1329财保213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1329财保21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7)鲁1329民初1853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1329民初185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8)鄂9005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96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被告春天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原告万成公司要求被告春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春天公司在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前案生效判决驳回了春天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但法院的生效裁判,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于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故不能以生效判决未支持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而认定其财产保全错误。原告万成公司主张被告春天公司就移送管辖裁定提出上诉系恶意拖延时间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就移送管辖的裁定提出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虽然管辖上诉被驳回,但不能以此认定春天公司存在恶意拖延时间。此外,万成公司主张春天公司与案外人屠炳校签订协议时未联系原告万成公司核实印章的真实性,将资金汇入屠炳校的个人账户,存在过错。原案中春天公司以协议书中加盖有万成公司印章为基础事实将万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现生效判决认定屠炳校私刻公章冒用万成公司名义与春天公司签约。本案中应当探究春天公司是否明知该事实或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现无证据显示春天公司明知该事实。对于是否应当预见,万成公司主张春天公司应在签约时与其联系核实,然要求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核实对方印章真伪过于加重其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万成公司及屠炳校系在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提出私刻印章的情况,一审判决也仅以屠炳校自认私刻印章为由认定其冒用万成公司的名义签约,春天公司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就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判决生效后上述事实才予以确定。故春天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难以预见到上述情况。综上,现无证据显示春天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万成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原告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忠辉
人民陪审员  金英豪
人民陪审员  沈黎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水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