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2864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屠炳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终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及裁定,因此对于春天公司针对本案一审判决提出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由于春天公司与屠炳校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与其同沃夫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的工程内容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因非法转包而属无效合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由于二审判决并未以春天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系屠炳校私刻作为认定《协议书》效力的依据,因此该节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春天公司主张应中止本案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春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 喆 审 判 员  李为民 审 判 员  周 杏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