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166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166号

原告: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屠学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骏,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29309元,并赔偿原告至2019年1月29日的利息损失439319.53元,以及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28293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29309元,并赔偿原告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539983.25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31293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南通华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工程总承包方。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1#仓库、2#、4#、5#厂房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一次性总定价,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275万元,待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55%,余款执行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全部完工,南通华诺物流及深加工一期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9620691元,尚有3129309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分包工程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与业主约定余款在审计结束后两年内等额付清,实际上被告物流及深加工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未审计,业主方工程款基本已支付完毕、仅有30万元余款未付,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被告之间工程分包是事实,双方也客观履行了该合同。关于未付金额,在查明后,若客观存在,被告应该予以支付。2.关于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原告、被告之间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后付款至合同总价55%,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后续工程款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与总包方结算工程款时付款。我们对于原告的付款比例应该比照总包方对我们的付款比例。我方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达到90%左右,与业主方对我方的付款比例差距不大,没有逾期付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华诺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诺公司将物流、深加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71800000元。约定工程施工进场付合同价款的10%(该批付款抵扣12%的履约保证金)至±0后付至合同总价的20%,钢结构进场安装付至合同价款的40%;钢柱、梁安装结束付至合同价款的50%,待工程全部完成(含配套)并经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两年内等额付清(质保金部分除外)。增减工程量的价款,按同比例增减工程款。

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南通市通州区锡通科技产业园香樟路66号1#仓库、2#、4#、5#厂房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为包工包料、一次性总定价,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275万元;施工至±0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钢结构进场安装付至合同价款的20%;钢柱、梁安装结束付至合同价款的40%,待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55%,余款执行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全部完工。

南通华诺物流及深加工一期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9620691元,至2017年底前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0629309元,扣除被告2018年10月、11月分别支付的2000000元、3000000元,2019年1月支付的2500000元,被告尚欠3129309元未付。

被告承接的华诺公司的物流、深加工项目工程至今未审计。被告认可其与业主方华诺公司已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结算,但未形成书面的结算协议。

被告认为,该工程系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王金荣负责施工的,付款亦是王金荣支付或根据其要求支付的,因王金荣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追加王金荣为第三人,以查明真实的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施工的工程也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合同总价为227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9620691元,故余款3129309元被告应予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系在2015年12月28日,工程未审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被告自认与华诺公司的结算时间是在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或2017年),本院认为,即便被告与华诺公司结算时间系在2017年底,根据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审计结束后两年内等额付清的约定,故被告应于结算后两年内(即2018年、2019年)等额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原告自认至2017年底,被告欠其工程款10629309元,故被告应于2018年、2019年年底前各支付原告一半工程款5314654.5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10月、11月分别支付2000000元、3000000元,故2018年底前,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未付的工程款314654.5元。被告结欠原告2019年工程款5314654.5元,扣除被告2019年1月支付的2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未付的工程款2814654.5元。虽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质保金部分除外,但合同中对质保金的比例及支付时间均未约定,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至今已满四年,故该款项亦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最后一期工程款中一并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主张按10629309本金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从2019年1月1日起根据被告付款的时间及数额计算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应追加王金荣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王金荣与被告的关系系被告内部的管理关系,且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129309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14654.5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314654.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2814654.5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7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由被告负担20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50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步静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季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