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96民终28号
上诉人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屠炳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春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春天公司项目经理陈磊与万成公司代理人屠炳校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屠炳校自认其并未取得万成公司委托、协议书上加盖的万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其私刻,仅是其单方面陈述,所提供的工商部门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涉案工程约定的总价款3350000元,春天公司已分期向屠炳校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拨付工程款2515000元,为屠炳校垫付材料款、机械款、人工费686000元,屠炳校未完成的工程,由王好安继续施工,春天公司垫付工程款908656元。加上合同约定屠炳校应支付的协调费300000元、管理费34995元、应支付梁付圣12000元、垫付款利息348000元,屠炳校实际尚欠春天公司的款项超过1450000元,前述结算办法均有屠炳校签字或经建设方核实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万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屠炳校与春天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并未与万成公司协商,春天公司也未将任何款项支付至万成公司,万成公司并不认识屠炳校,屠炳校私刻公章与春天公司签订协议书,春天公司也并未进行核实,屠炳校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万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屠炳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屠炳校与春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总造价,工程款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定额计算的,屠炳校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已经达到500多万元,春天公司没有与屠炳校进行结算。
春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春天公司与万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屠炳校向春天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春天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工程款1000000元变更为1450000元,其中垫付款610171.88元、约定的协调费300000元、管理费34995元、合同违约金174975元、垫付款利息340000元,对超过春天公司主张的1450000元的部分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春天公司与湖北沃夫特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夫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由春天公司承建湖北沃夫特新型作物专用肥有机肥车间及附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3350000元。同年11月16日,春天公司项目经理陈磊与屠炳校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湖北沃夫特新型作物专用肥有机肥车间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庭审中,屠炳校自认其并未取得万成公司委托、协议书上加盖的万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其私刻。上述协议签订后,屠炳校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3月9日,屠炳校收到春天公司支付的涉诉工程工程款100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7年4月,春天公司与屠炳校因施工问题发生矛盾,春天公司于同年4月13日诉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年4月25日、4月26日,屠炳校、万成公司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29民初1853号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春天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鲁13民辖终4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14日屠炳校冒用万成公司名义与春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春天公司主张解除该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本案中,屠炳校与春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屠炳校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春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或工程结算;且庭审中,春天公司提及工程施工中因屠炳校违约不得不另请施工队(即王好安)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春天公司在限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另请施工队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证据,但上述限定期间届满后,春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春天公司主张屠炳校返还其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春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春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春天公司陈述无法确定屠炳校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根据施工日志来确定屠炳校完成的工程量。屠炳校陈述其完成的工程量尚未与春天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春天公司项目经理陈磊与屠炳校签订《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双方是否结算。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春天公司项目经理陈磊和屠炳校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与春天公司和沃夫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的工程内容一致。由此可见,春天公司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故春天公司项目经理陈磊与屠炳校签订《协议书》应属无效。 根据春天公司与屠炳校的陈述,双方均认可无法确定屠炳校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屠炳校完成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春天公司要求屠炳校返还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前提是双方已经结算,故春天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