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黑81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农场(原基建队院内)21栋6号
法定代表人陈汝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3100414133997N,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分局宝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树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叔颖,女,蒙古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勃利县,现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李叔颖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9)黑810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事实根据,本案原告鑫盛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社保局提交了含有关剑峰的参保人员名册,也不能证实被告收到过其提交含有关剑峰的参保人员名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起诉讼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鑫盛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鑫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含有关剑峰的参保人员名册为由驳回起诉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9)黑8101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支持原告的一审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
***社保局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鑫盛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李叔颖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鑫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叔颖向***社保局提出给付工伤保险理赔金的申请,***社保局经核查发现,鑫盛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中没有关剑峰,根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办公室关于转发黑人社发[2015]23号文件的通知》《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通知的通知》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告知书》书面告知李叔颖其配偶关剑峰在***社保局不能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将《告知书》抄送给鑫盛公司。
本院认为:***社保局在接到李叔颖要求给付工伤保险理赔金的申请后,已经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书面告知了李叔颖其配偶关剑峰在本局不能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鑫盛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以相同的理由再次要求***社保局重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并且鑫盛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社保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鑫盛公司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存在是正确的。鑫盛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秦景秋
审判员  韩 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胡笑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