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黑81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农场(原基建队院内)21栋6号。
法定代表人陈汝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黑龙江省宝泉岭管理局宝泉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红旗大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宝松,北大荒集团副总经理。
第三人李淑颖,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泉岭人社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淑颖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2019)黑810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关剑锋为原告单位在黑龙江省江滨农场新升管理区第十作业站高标准农田建筑项目水利工程第一标段(土地平整工程)项目的技术员,2018年10月底项目尚未完工,关剑锋、伊广安、张善斌在江滨农场负责工程的中期验收手续。2018年11月15日11时下班后,项目经理伊广安开车送监理回江滨农场场部,关剑锋就坐车一并前往。到场部送完监理准备找饭店吃饭,因车胎缺气,在找地方给车胎充气过程中,关剑锋在车内突发疾病。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7日凌晨死亡。2018年12月10日第三人李淑颖向被告宝泉岭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依法认定其丈夫关剑锋的死亡为工伤。2019年1月24日,被告宝泉岭管理局人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宝垦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第7号)。原告不服向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9年5月21日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黑垦人行复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宝泉岭管理局人社局作的宝垦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鑫盛公司虽然否认关剑锋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是原告鑫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鑫盛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宝泉岭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李淑颖的申请及调查取证,认定关剑锋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的事实清楚。综上,被告宝泉岭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宝垦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第7号)及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黑垦人行复字[2019]3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鑫盛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鑫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关剑峰突发疾病时不属于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中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书面证言基本一致,证明关剑峰发病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工伤认定中认定关剑峰发病时是属于工作的适当延展是没有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宝泉岭人民法院(2019)黑8101行初11号行政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
宝泉岭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鑫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鑫盛公司与死者关剑峰存在劳动关系,关剑峰是鑫盛公司任命的江滨农场新升管理区第十作业站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技术员,负责该项目工程测量。该公司伊广安同志是死者关剑峰的直接领导,伊广安当时并没有拒绝关剑峰同车前往黑龙江省江滨农场场直,并决定用公款在该农场场直地区用午餐。鑫盛公司当时在江滨农场新升管理区第十作业站高标准农田项目一标段的工作时间为早上七时至晚上五时,中午十一时至下午一时为午休时间。午休期间,伊广安没有拒绝关剑峰参与其工作行为,故此宝泉岭人社局认定关剑峰发病时是属于工作的适当延展期间符合客观事实。综上,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韩 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薇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