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8101民初1503号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
法定代表人:陈汝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死者关剑锋之妻),女,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死者关剑锋之女),女,住黑龙江省。
法定监护人:李某(死者关剑锋之妻),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王丽坤(死者关剑锋之母),女,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江,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王丽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关剑峰为原告在黑龙江省江滨农场新升管理区第十作业站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水利工程第一标段(土地平整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2018年11月15日11时许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视同工伤。原告按建设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并已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萝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萝劳人仲字(2020)第24号仲裁裁决书已送达。按照《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生工伤的不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才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现是否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前提尚不确定,即暂时不具备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萝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萝劳人仲字(2020)第24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其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不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孙明波
审判员  秦 哲
审判员  郑立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