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

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与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04民初757号
原告: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团城山杭州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东,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老下陆牛角山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方同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青,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刘欢,均系该公司法务,均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东、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青以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本金356393.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限期履行清算义务,依法组织对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并对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与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天然气。截至2008年12月8日,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用气,下欠原告天然气款356393.28元。经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19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多次对账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偿付欠款。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12月8日起即停产至今,长期处于歇业状态,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留守人员的工资、社保均由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直接拨付。而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长期以来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债权长期无法获得偿付,应对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属实,我公司因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严重亏损,无力偿还债务,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酌情考虑;2、我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不与任何公司存在连带问题。为维护社会稳定,我公司借钱给职工发社保及最低生活费,不能因我公司向其他公司借钱就要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不是诉争供用气合同的当事人,对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诉争合同义务也没有任何担保或者连带责任;2、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答辩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且答辩人已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答辩人作为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所出资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3、答辩人不存在从所出资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和行为;4、答辩人与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业务、人员、机构、资产、办公地址、银行账户等均互相独立,不存在有人格混同的事实和行为。答辩人在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歇业的情况下,基于企业责任和维护社会稳定,借款给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支付留守人员的工资、社保,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对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5、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均可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此,原告可自行申请法院对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其无权要求答辩人限期履行清算义务。综上,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纯属滥用诉权、恶意起诉,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恶意诉讼有关法律责任。
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所欠天然气款暂无法清偿的说明》,载明:“2006年1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供气协议,2008年12月8日停止用气,截止到2013年11月底欠天然气款35.64万元,账龄超过3年,已满5年。我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目前上级公司只拨付维稳费用及留守人员的工资和社保。因此该笔欠款暂无法清偿。特此说明。”2016年7月1日,原告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向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致《往来款项确认书》,载明:“为了证明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账账相符,以便及时发现纠正财务数据不符之处,现将我公司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往来款项结余数通知如下:贵公司欠我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币356393.28元(大写叁拾伍万陆仟叁佰玖拾叁元贰角捌分)。请贵公司认真核对贵方账目,及时签章后尽快回复我公司。”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往来款项确认书》中载明的“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6年12月31日,原告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向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致《往来款项确认书》,载明:“为了证明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账账相符,以便及时发现纠正财务数据不符之处,现将我公司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往来款项结余数通知如下:贵公司欠我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币356393.28元(大写叁拾伍万陆仟叁佰玖拾叁元贰角捌分)。请贵公司认真核对贵方账目,及时签章后尽快回复我公司。”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往来款项确认书》中载明的“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关于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往来款项确认书》中仅确认了债务本金,并未涉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因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对所欠天然气款暂无法清偿的说明》中已自认“截止到2013年11月底欠天然气款35.64万元”,故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2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本金356393.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偿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发生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限期履行清算义务,依法组织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天然气款356393.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639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被告黄石金谷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