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903民初216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南路二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583531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491101083X。
法定代表人:张民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被告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第三人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南昌建筑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经遂宁市市政府招商引资到遂宁市投资开办企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达成勘察协议,原告借用第三人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通过自己的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到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被告却迟迟不通知开工。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被告还是无法通知开工。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承诺,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将300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解除合同。2015年5月20日,被告退换1000000元后未再退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200000元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神通公司未予答辩。
第三人南昌建筑设计公司未予陈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南昌建筑设计公司(勘察人)的名义,与被告神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南昌建筑设计公司为发包人提供纯电动客车建设项目拟建场地的岩土工程勘察。该合同第八条约定:1、发包方负责提供场地地形图、控制点坐标及现场位置;2、发包方负责场地的青苗赔偿;3、勘察人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进场施工3个月后7日内退还50%的履约保证金,进场施工6个月后7日内退还剩余50%的履约保证金;4如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不能进场施工,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无条件全额退还履行保证金。如工程延期,本合同继续有效,勘察人不再缴纳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神通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神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日期2014年9月23日,金额3000000元,收到事由:**(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勘测保证金。
后因涉案工程未能如期进场施工,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神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南昌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细则。因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通知入场。经过乙方多次与甲方沟通交流,乙方同意甲方将入场开工日期调整到2015年4月10日前乙方入场勘察,并且给予乙方如下承诺:1.如果在规定日期未入场勘察,甲方按从打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付给乙方,并在2015年4月13日前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2.退还保证金后原合同照样有效,只要该工程在遂宁动工,地质勘察项目永远属于乙方勘察。3.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与主合同同具有法律效力。4.此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未能让原告在约定时间进场勘察,2015年4月16日,被告神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关于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地质勘察保证金在5月放假(前)全额退回**。同时,**放弃地勘工程施工权利。此承诺指定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前,不得违约,否则承担后果”。2015年5月18日,被告神通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此后未在退还履约保证金,《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亦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被告神通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等内容,可以认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神通公司所签订,原告**为该合同的实际勘察人。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至始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神通公司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从打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付给乙方”,该约定系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损失已经通过利息予以弥补,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唐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