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8032号
原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491101083X。
法定代表人:张民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深圳文化创意园)****A405、A406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501129。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黄董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市花路**福年广场****206用代码:91440300MA5DFFB6X1。
法定代表人:黄咏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新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建业大厦B-708码:91440300748851155L。
法定代表人:刘江宇,该公司董事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权,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成,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新余仙女湖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干宝路代码913605007947884332。
法定代表人:曹中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辉、胡云,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仙女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大道仙女湖广场**楼代码:91360503MA35J4298X。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原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原告)、深圳黄董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下称第三原告)、深圳市新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第四原告)与被告新余仙女湖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江西仙女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权,第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国辉、胡云、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195.2万元、利息11.712万元(利率按每年6%,从×××年6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6月22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第二被告向第一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第一原告参与对江西仙女湖度假酒店提升改造工程设计项目(项目名称:隽恒仙沐温泉度假酒店)进行投标,并提出要求:设计费约600万,投标人必须具有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建筑装修设计甲级资质等。按被告要求,第一原告邀请其他原告组成了联合体参与竞标,联合体组建团队,多次、多人现场考察、测量、比较、拍摄、制图,制作出标书参与竞标。并应被告的邀请多次现场汇报方案并进行现场解答。反复在南京、新余、南昌、深圳汇报、讨论、修改、完善方案。×××年3月6日,被告负责人宣布联合体成功中标,设计费488万。在之后的设计制作过程中,联合体由公司领导带队,按被告、地方政府领导、地方政府领导的要求同被告及地方政府领导一起赴广东崇化州、江西宜春、九江等地考察、研究、学习,比较各地温泉度假酒店,并制作详细的考察报告向被告负责人及新余市市委书记、区委书记汇报。之后,联合体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出差、加班加点,×××年6月底,联合体设计制作出方案。×××年7月,因被告项目未能获得江西省相关部门的支持,项目暂时搁浅。联合体多次上门拜访被告、地方领导协商、地方领导协商解决设计费一事意见。截止×××年底,联合体为该项目支付员工工资、差旅费等基本开销达160多万元,间接损失也很大。被告应按照当初的承诺、或者其提供的招标文件附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该合同为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行业格式合同)第八条、或者行业规则立即支付设计费488万的40%给原告。未能签订合同的过错不在原告,原告也同意按照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主要条款签订合同,在该合同基础上原告制作了《新余仙女湖温泉度假酒店提升改造项目设计备忘录》并发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签订合同,被告以项目新成立公司为主体签订拖延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设计招投标项目的招标人,且不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情形,不应承担终止项目招投标及未能签订设计合同的法律责任;二、四原告主体与本案项目投标联合体成员不一致,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且第三原告并非项目投标联合体成员,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项目投标联合体系由第一、二、四原告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丽尚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五家公司组成;三、原告并非本案招投标项目评标结果的第一中标排序人,招标人也从未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设计合同未能依法成立,原告要求按招标文件所附设计合同条款主张支付设计费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招投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原告联合体为第二中标排序人,按招标文件定标原则得分最高者中标,不能确定原告为中标人,招标人亦未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双方之间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未能依法成立,原告要求按照招标文件所附设计合同条款主张设计费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四、投标后,原告为达交易目的围绕投标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其修订工作仍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设计深度范围内,其无权按合同条款主张支付设计费和利息。本案中,招标人因原告投标方案过于简单,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满足招标需要。原告为达成交易目的接受被告邀请至南京汇报解释方案并对投标方案进行修改、完善,但其修改的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招标人最终也未选用原告投标方案。因此,原告现有修订设计工作仍停留在投标阶段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设计方案范围内,没有达到项目方案设计阶段深度。因此,原告要求按设计合同约定支付其投标方案及相应修订方案的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五、原告各项诉请费用无证据证实,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无法确定,应驳回全部诉请。本案中,招标人因股东变更及项目搁置等原因已终止设计项目招标,且同意补偿各投标人工作成果损失5万元,该款足以弥补原告各项投标损失。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招标终止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实际经济损失无法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实际的招标人为第一被告,只是借用了第二被告的身份主体,除了第一原告,其他原告都已经领取了5万元的终止公告补偿款,所以除了第一原告,其他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第一被告为实际招标人,招标过程中借用了第二被告的主体,原告的诉状中没有说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邀请函电子档打印件。证明:2017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投标仙女湖度假酒店提升改造工程设计项目的邀请函,甲级资质要求,设计费用约600万元。
二、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电子档打印件。证明涉案项目规划用地139745平米,很大,涉及金额2个亿;涉及分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纸设计阶段;设计费成本控制价600万元,要求投标单位自组联合体参与投标;该合同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为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格式合同、行业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对履行中理解歧义处理的优先次序,没有合同发包人要求、投标书也是履行义务的依据;费用支付的方式,合同生效支付20%定金,设计人提交项目方案通过报批后三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发包人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所以截止今日被告应该支付40%即195.2万元。
三、通知函电子档打印件。证明:×××年1月24日原告团队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南京向被告汇报了设计方案,并针对具体部分进行调整;×××年3月3日将去南京汇报方案,×××年3月6日原告团队再次去南京汇报方案,被告宣布原告中标,设计费488万元。
四、商务标、技术标电子打印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成技术、人员、资金实力雄厚的联合体并因地制宜精心制作的投标书,也花费了不少的人力、物力。
五、汇报文件电子打印件。证明:中标前及中标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的各种方案,提交并获得被告及地方领导的认可,与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吻合,原告为制作这些方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相当高。
六、现场照片。证明:中标前、中标后原告与被告各种场合的沟通、合作、考察现场,与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吻合,证明实际中标人是原告;原告为该项目花费了的时间、人力、物力;原告的工作成果也是获得被告及地方领导认可的。
七、文件截图、邮件截图、微信截图。证明:微信里的照片、文件、聊天记录完整、全面记录了原、被告在履行设计工作的频繁、良好互动,真实的记录了当时的情境,充分证明实际中标人是原告;中标后各方就项目具体设计、修改、沟通的事实;原告均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兢兢业业制作方案的,该方案也获得了被告认可的;×××年10月26日被告方新余沈总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收到并回复了原告的诉求。从×××年4月17日到×××年10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罗成与被告负责人的沈总的聊天,记录了双方的邮箱与原告提供的邮箱截图及内容是一致的,并且从内容上看,×××年5月29日下午12:26分被告工作人员沈总回答的非常明确:昨天辛苦了,今天很成功,你的图派上大用场了,×××年6月27日下午5:22分记录于原告工作人员将6月22日的南昌院会议纪要发给被告指定邮箱,另外×××年6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将关于设计费的联系函发给被告工作人员沈总,沈总也回复:收到,谢谢。另外×××年7月19日从下午5:32分开始,双方讨论设计费用并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提议,合同草案,写的是设计备忘录,并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修改并发送被告,在×××年7月19日下午5:51分,将该修改的设计备忘录,在邮箱中发给被告工作人员沈总,×××年7月20日上午9:03分,被告沈总确认收到了该电子邮寄,在×××年7月20日上午10:53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原一期建筑总结发给被告,被告沈总回答:太好了,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在11:35分,对原告的工作给予了肯定:漂亮,这个也要,下午4:12分按照被告沈总的要求,原告将相应的文本通过邮件发给沈总,另外×××年8月1日就设计费用,被告沈总回复了:设计费合同(设计备忘录)。
八、方案文本。证明:证明实际中标人是原告,中标后具体工作成果,工作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不停的修改及精细化,并获得被告的认可,原告为该项目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
九、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中标后按照被告的要求考察国内相关项目取其精华,并向被告及地方领导汇报,其工作获得被告及地方领导的认可,与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吻合;原告就该项目花费了相当的时间、人力、物力。
十、联系函。证明:实际中标人是原告,团队已经按照被告及政府领导的要求有秩序的推进实际方案,其成果也获得了认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招标文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
十一、双方往来合同草案、光盘、新余仙女湖项目时间节点、温泉度假酒店时间节点、出差总结。证明:一份是原告发给被告,被告通过微信×××年8月1日调整后发给原告的证明实际中标人是原告;体现原告的前期成果获得了被告及领导认可;双方对合同条款基本能达成一致,仅仅因为被告的项目未获得政府部门批准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其责任完全在被告。详细记录了从被告邀请招标、原告中标、原告汇报、考察,及与被告及项目地方政府领导沟通工作的全部时间、地点、主要参、地点;原告招标后按照被告、地方政府领导、地方政府领导的意见,为此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原告的工作、方案获得了被告、项目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认可。
十二、效果图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工作的需要仅项目效果图一项成本就高达64.6万元。
十三、律师函、快递存根。证明:2019年1月5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
十四、手机短信。证明:实际中标人是原告,原告多次通过地方领导催促被告支付费用。
十五、工程款沟通录音及文字说明。证明:详细记录了从被告邀请招标、原告中标、原告汇报、考察,及与被告及项目地方政府领导沟通工作的全部时间、地点、主要参、地点;原告招标后按照被告地方政府领导的意见、建议兢兢业业工作,为此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原告的工作、方案获得了被告、项目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认可。原告委托人郭飚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中印对项目设计会的详细沟通,其中在录音的56分钟,曹中印承认因为该项目未获得省政府的批准,另外该项目公司未申请下来导致未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并且在74分10时曹中印提出赔偿30万元,并其最高权限只有30万元。
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招标公告。证明: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招标的事实,公告中也明确了招标范围。
二、延期开标的公告、仙女湖酒店提升改造工程项目设计变更事宜。证明:被告的招标时间延期了。延期到×××年1月19日,开标后,中标的第一排序人是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而原告是第二名。对开标、评标等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开标时间、评分、开标、评标等时效明确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排序候选人,公布各中标单位总得分,宣布中标候选人,即评标委员会方为宣布中标的合法主体。
三、《仙女湖度假酒店提升改造工程设计项目招标文件》。证明:新余长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仙女湖度假酒店提升改造工程设计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该文第7条约定:中标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部分的设计必须通过中标人邀请的专家及相关部门的审查论证,否则设计单位必须无条件进行修改至通过,对未通过审查论证的对图纸进行修改增加的费用由中标人自行负责,招标人不承担任何费用。
四、《仙女湖度假酒店提升改造工程设计项目终止公告》。证明:因股权转让等取消拟建酒店改造项目,对此依法进行公告,对参与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完成设计的投标单位按照文件的规定,各自给于5万元的设计补偿。
五、《仙女湖度假酒店提升改造工程设计项目评标报告书》。证明:原告南昌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排序人,与第一排序人福建中景公司相比得分相差11.2分,按定标原则,不能确定第一原告为中标人。
六、《仙女湖度假酒店提升改造工程总体规划概念方案设计》。证明:与原告方举证的相关投标文书对比,原告方所作相关工作量未超出上述招标范围,即属于投标过程中制作标书的工作范围之内。
七、项目联合设计体协议书。证明:本案原告投标联合体为南昌设计院、深圳华筑设计公司、深圳新筑公司等三原告以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丽尚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五家公司组成,原告深圳黄董公司并非联合体成员。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且原告深圳黄董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
二被告对于原告第1号、第2号、第4号、第10号、第13号证据,原告对第二被告第1号、第2号、第3号、第6号、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第3、5、6、7、8、9、11、12、14、15号证据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原告参与投标及对投标标的所做了相关工作,具有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原告对第二被告第4、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4、5号证据反映了第二被告在招标过程中所做的相关工作,具有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部分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第二被告向第一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函》,该邀请函载明:“1、项目名称:仙女湖度假酒店提升改造工程设计项目;2、设计费用约600万元……4、对投标人的要求: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建筑装饰设计甲级……”第一原告向第二被告发出确认通知书,确认招标邀请函已收到。第一原告与二、三、四原告组成联合体参与竞标(原告投标联合体原为南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深圳新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丽尚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五家公司组成,后进行微调,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丽尚景观设计有限公司退出,原告深圳黄董设计顾问公司加入)。×××年1月21日,第二被告开标,其中第一中标排序人为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第二中标排序人。但开标后实际与第一、二被告进行沟通、完善设计方案的系原告组成的联合体。开标前,原告方多次、多人现场考察、测量、比较、拍摄、制图,制作出标书参与竞标。开标后原告方应被告的邀请多次现场汇报方案并进行现场解答。反复在南京、新余、南昌、深圳汇报、讨论、修改、完善方案。在这个沟通及完善设计方案的过程中,原告方付出了部分设计成本。×××年3月12日,第二被告发布公告,第二被告取消拟建的度假酒店改造项目,公告终止仙女湖度假酒店提升改造工程设计项目。但至×××年7月,第一、二被告最终确认诉争项目终止。原告认为由于第一、二被告项目终止,第一、二被告应按照招标文件附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该合同为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行业格式合同)第八条、或者行业规则立即支付设计费488万的40%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根据第二被告招标文件:中标人逾期未同招标人签订合同,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招标人将有权依法另行选择其他中标排序人中标;如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由于招标人的原因未同中标人签订合同,中标人有权依法要求招标人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再查明,在原告方与第一被告协商设计合同未能签订原告方损失赔偿问题时,第一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曹中印同意支付30万元以补偿原告方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原告。2、本案二被告是否系本案共同招标人。3、四原告联合体是否系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中标人。4、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95.2万元及利息11.712万元(利率按每年6%,从×××年6月23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22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能否支持。
1、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原告。第一、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方项目联合设计体协议书。本案原告投标联合体为南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深圳新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丽尚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五家公司组成,原告深圳黄董公司并非联合体成员。而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丽尚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未作为本案原告,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且原告深圳黄董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由于在招投标过程中,原、被告方均未严格按招投标的程序进行招标。原告联合体的组成人员在招投标过程中及之后设计方案制作、完善过程中,原告联合体成员进行了微调,二被告对此也是认可的。本院认为,从本案履行情况来看,原告联合体系以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首,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也没有严格按招投标文件进行,在评标结果原告联合体为第二名情况下,第一、二被告也是实际与原告联合体完善设计方案,故在设计方案的制作完善过程中,原告联合体进行调整,符合本案实际,且在原、被告双方沟通过程中,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四原告主体适格。
2、本案二被告是否系本案共同招标人。原告认为二被告均为本案项目的招标人。第一被告否认。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招标,其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从招标文件载明而言,第二被告系本案招标人,从本案招标行为及设计方案沟通、完善而言,实际与原告方沟通及完善设计方案系第一被告,即第一被告系本案项目实际招标人,故本院认定二被告系本案项目的共同招标人。
3、四原告联合体是否系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中标人。本院认为,×××年1月21日,第二被告开标,其中第一中标排序人为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第二中标排序人。但开标后实际与第一、二被告进行沟通、完善设计方案的系原告组成的联合体。故从本案项目设计方案制作、完善、沟通过程来看,原告联合体系本案项目的实际中标人,只是二被告未严格按招标文件进行处理,故本院认定四原告联合体系本案项目的实际中标人。
4、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95.2万元及利息11.712万元(利率按每年6%,从×××年6月23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22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联合体实际中标后,依据二被告要求,对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深化,完善,制作。并与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就设计方案在多地进行考察、论证。付出相应的设计成本。后由于第一、二被告本案所涉的项目终止建设,原告方未能与二被告签订建筑设计合同,导致该设计合同未能签订并实际履行的过错在于第一、二被告,故第一、二被告对于四原告参与招标并制作设计方案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由于第一、二被告项目终止,第一、二被告应按照招标文件附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该合同为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行业格式合同)第八条、或者行业规则立即支付设计费488万的40%给原告。因该合同原、被告并没有签订,原告要求按该合同条款支付款项,于法无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参与本案项目招标所支付相关费用及损失情况,但原告方与第一被告就项目终止造成原告方损失协商过程中,第一被告现法定代表人曹中印同意支付30万元以补偿原告方的损失。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仙女湖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仙女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深圳黄董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新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深圳黄董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新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余仙女湖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仙女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3元,由原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深圳黄董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新筑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新余仙女湖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仙女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刚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鞠 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彦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