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2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胡鑫,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栋*层***号。
负责人:吴文星,职务不详。
上诉人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南昌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胡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南昌设计院获得该设计项目后不得转包,其与***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为转包,应为无效。且***没有设计资质。2.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没有举证证明其参与设计工作。***收款15万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款项的付款人并非南昌设计院,也未证明15万元支付的原因。且收款数额、时间与合作协议不匹配。3.即便***参与了设计,也仅仅起到联系协调作用,工作量少,***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多少工作量,不应得到高达40%的合作费用。合作协议第6.1条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合作费,合同中明确约定***要获取40%的合作费用应当完成的工作范围。4.***无权就376800元规划费主张权利。5.南昌设计院2013年2月3日收到40万元,时间早于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2013年5月10日,该40万元与***无关,***无权主张。6.南昌设计院与***之间并无利息方面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南昌设计院承担9172.3元的利息没有依据,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未释明,利息的计算基数也不应当是283280元。7.一审判决因公章鉴定结论与南昌设计院主张不一致,便认为南昌设计院未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导致其他陈述可信度降调,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庭的公正性。
***辩称,1.***参与了案涉项目设计工作。阆中市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因南昌设计院对阆中市历史文化、建筑风格把握不准,经专家建议找当地熟悉历史文化、建筑风格的古建筑设计专家***,并要求***参与本次设计。本次设计方案全部由***参与。原一审及一审中南昌设计院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设计工作,反而***提交了设计结果、公证文书以及阆中市住建局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2.***在一审判决后调查到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川138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3民终9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南昌设计院已取得了全部设计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昌设计院、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支付***设计费433200元,延期支付的资金利息9172.3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阆中市状元牌坊入口及礼拜寺街改造工程的设计任务,与业主方阆中市住建局于2012年11月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规划成果、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三大项,约定设计报酬有规划费376800元、设计费2019300元;合同签订后,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完成了规划成果,由于业主方阆中市住建局停止项目,设计方案仅完成了初稿并移交该局,经双方协商,该局同意总共支付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合同价款146万元左右(包括规划费376800元);该局分别在2013年2月、2015年1月、2016年2月向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支付了价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80万元。另外,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8日向阆中市住建局致以《联系函》、《委托转款函》,要求将设计费转入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账户,阆中市住建局遂通过阆中市财政局于2016年11月22日向该账户转款60万元,至此,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实际共收到阆中市住建局规划费、设计费140万元。
***则主张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在中标后,主动将设计任务转包给了***,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阆中市状元牌坊入口及礼拜寺街改造工程协作设计。设计人负责协助发包人所指派的设计人员按时交付以下相关设计资料及文件:1.设计方案;2.设计施工图。设计人完成方案并通过评审后,发包人支付设计人10万元;设计人完成施工图并通过审查后,支付30万元;业主方开始施工后30日内支付15万元,主体结构验收前支付10万元,其余费用待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和计费标准,按发包人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及最后结算金额为依据,发包人按该项目总设计费的40%支付给设计人。
一审庭审中,南昌设计院、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否认与***签订过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称该协议上加盖的“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明显是不真实的,并申请对该协议上加盖的“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调取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保存于成都市公安局的公章印模与《建设工程设计合作协议》上的盖印进行比对后,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作协议》上的“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是以公安备案印模为底板刻制的印章盖印形成。
***主张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作协议》后,已经完成了设计任务,共完成施工图4份、设计方案3份(《阆中市状元牌坊集散广场项目设计方案》、《阆中市状元牌坊集散广场项目(二号地块)设计方案》、《阆中市礼拜寺街(内东街-下新街)立面风貌整治及改造方案》)、结构计算书1份,且已交给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向阆中市住建局提供的设计方案实际是***完成的。庭审中,***不仅出示了施工图、设计方案、结构计算书,而且还出示了建模图8份(即草稿图)以印证施工图、设计方案系其完成。***还指出交给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的设计方案目录页中,有“阆中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名称,并解释这个错误发生的原因是受其委托制作效果图的单位误以为设计单位为阆中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所致。而在***陈述该错误前,南昌设计院、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没有发现该错误。
***亦出示阆中市公证处(2017)川阆证内民字第2399号《公证书》,以证明其通过QQ邮箱传送了施工图。
***在一审庭审中还详尽阐述了其设计过程和交付过程:“整个工程的流程分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就是方案阶段,第二个部分是施工图阶段,先说第一步,方案阶段,2013年5月签订合同后,我开始做方案,方案做好以后做效果图,效果图做好以后整个文本交到市住建局,本地规划通过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整个施工图设计分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建筑设计是我本人做的全套设计,结构设计是由证人王某1设计,做效果图的证人今天也到庭,他把做效果图的模型图都拷下来了。”“设计图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方案设计阶段,方案设计阶段从2013年4月到8月,效果图做出来以后我还负责整个评审通过,只有评审通过后,才能进入下一步的施工图设计,我做的建筑设计方案也得到了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方的认可,他们分了三次支付给我15万元,三次支付时间与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方收取款项的时间前后都比较吻合,第二个,就是建筑施工图设计阶段,分为建筑设计图、建筑施工图和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是由我本人负责完成,我并负责协调整个建筑结构水电之间的衔接,这些工作都是我在做,结构设计是由王某1负责设计完成,王某1本人是个建筑结构助理工程师,建筑施工设计大约是2013年10月开始,一直到2014年9月。是***在全套施工图完成后,与阆中市住建局承建一室主任杨某联系,以邮件传送的方式传给杨某,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共有25个文件,整个过程有公证处录像为证,有杨某用邮件方式传送给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再由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通过打印签字盖章完成。双方合作协议中,***负责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技术交底、现场技术指导及工程分部分项验收等工作,因此,为了方便工作,最终蓝图文本是由余洪云交给我本人。这个项目有可能现在不会修,但是等资金到位了有可能会修,考虑到后期工作现在还没有做,如果今后市政府要继续这项工作,这5.7万元还会支付给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方。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方说该项目完成施工图由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完成,请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拿出有关证据:该项目方案阶段效果图基本模型及相关电子文件、整套施工图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始电子文件。”
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称受***委托制作了效果图;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称受单位(阆中市勘察设计院)安排制作了结构设计。
***称完成委托设计任务后,已收到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付款15万元,南昌设计院、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需再支付***433200元。
南昌设计院、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坚持称独立完成了规划和设计方案初稿,未委托任何人设计,且阆中市住建局转给龙安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60万元不应当视为南昌设计院、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收到的设计费,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此已起诉至阆中市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南昌设计院、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矢口否认,但***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作协议》,其上加盖的“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结果系真实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与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建立了设计合同关系。也正因如此,可见南昌设计院、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未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其行为至少使其其他陈述的可信度降低。
同时,***不仅向法庭出示了设计方案、施工图、结构计算书等属于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向业主方阆中市住建局提供的设计方案内容的证据,还能够提供建模图,并能指出设计方案目录页中中的错误,***还能够叙述其完成设计的详细经过,且有二证人出庭作证,所以,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向阆中市住建局提供的全部设计方案系由***完成已显而易见,毋庸置疑。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称设计方案系由其自行完成,却无法举示任何其独立实施设计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鉴于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系投标取得了阆中市住建局的规划、设计项目,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不得转包。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将设计任务委之于***个人完成,已构成转包,该转包无效,即***与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作协议》无效。虽然合同无效,***实际向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提供了工作成果的,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仍应参照协议约定向***支付报酬。***已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工作成果,且也是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向阆中市住建局提供的全部设计方案,所以***的工作量达到了按总设计费40%计算的条件,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应按发包人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及最后结算金额为依据,发包人按该项目总设计费的40%支付给设计人设计费。现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已与阆中市住建局达成一致意见,即设计费约为1083200元(146万元-376800元),双方已完成结算,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应按1083200元的40%支付***设计费即433280元。至于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是否已实际收到这146万元,不属于付款条件,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以尚在诉讼追讨设计费为由拒付***设计费的理由不成立。所以,扣除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尚需补充支付***283280元。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计费283280元、利息917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承担1410元,南昌设计院承担565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川138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3民终9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南昌设计院已收到所有设计款项及设计款项的金额。南昌设计院质证认为,对上述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南昌设计院收到的设计款项是6579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于2017年4月26日起诉时主张利息9172.3元,在其书面的《违约金及利息费用计算清单》中载明:“资金利息为658000元为基数:658000元×40%×6%÷356日×212日(暂计算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9172.3元。”
2.《合作协议》约定,***完成方案并通过评审后,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支付10万元,***完成施工图并通过审查后支付30万元,业主方开始施工后30日内支付15万元,主体验收前支付10万元,其余费用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方式和计费标准,按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最后结算金额为依据,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按该项目总设计费的40%支付给***(不含税费、不含被告指派的设计人员费用)。
3.南昌设计院起诉阆中住建局,要求其支付设计费余款65.8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川138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查明:“阆中市状元牌坊出入口及礼拜寺街改造工程由南昌设计院中标,后由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负责项目的具体设计工作。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与作为业主的阆中住建局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载明的设计费总额为2019300元,后由于项目内容部分变更,经双方协商,依法于2015年1月21日将设计费总额调整为1457900元。合同约定‘设计方案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设计施工图方案通过后30日内完成’,在此约定期限内,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未如期交付约定设计成果,后与***合作按要求完成了合同内容设计。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认可其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4年9月4日、2016年1月25日共收到阆中住建局给付的设计费合计80万元,该三笔收款方均为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余洪云为负责人。2016年6月10日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向阆中住建局发出《申请转款委托书》称:‘……现委托将剩余设计费共计65.8万元,本次申请支付60万元转入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2016年9月1日南昌设计院向阆中住建局发出《工作联系函》并表述:‘在此,我单位郑重声明:我单位没有指定任何单位为收款单位’。后阆中住建局收到以南昌设计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阆中住建局发《联系函》及《委托转款函》,《联系函》表示,‘2016年9月份我公司就设计费催收一事给贵局发函……鉴于贵局应支付我单位设计费一事,公司全权委托我单位成都分公司余洪云同志前来办理……’《委托转款函》表明‘由于我集团公司上市账务处理不便,现将我公司开具发票的设计费转入下列单位和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单位: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2016年7月13日,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向阆中住建局出具55.8万元税票一张,2016年11月22日阆中住建局委托阆中市财政局将设计费中的60万元以债券置换的形式转款到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另余下的5.79万元,阆中住建局称系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故现仍未支付。”该判决认为“阆中住建局转款60万元设计费到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指定账户并无不当,尽到了基本的审慎义务,应视为履行。对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再次要求阆中住建局履行支付此60万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余下的尾款5.79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故阆中住建局继续置留此款无依据支撑,应予支付”,故判决“阆中住建局支付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设计费57900元”。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上诉后撤销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因违法转包、***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问题。案涉设计工程系由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承建后,与***签订《合作协议》。诉讼中,***提交了其持有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结构计算书、建模图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完成了《合作协议》约定的设计内容。同时,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阆中住建局认可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完成了设计内容,但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完成设计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完成了设计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南昌设计院是否应支付***设计费及设计费金额的问题。案涉合作协议虽无效,但***已完成相应设计,南昌设计院应支付***设计费。根据生效判决查明及判决的内容,阆中住建局已支付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1457900元。南昌设计院主张2013年2月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收到的阆中住建局40万元发生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不应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与阆中住建局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40万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设计费,合作协议约定***设计费按该项目总设计费的相应比例支付,因此,即使该40万元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支付给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也应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本院认定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共计收款1457900元。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扣除规划费376800元,余款的40%应支付给***,***自认已收取15万元,剩余款项应继续支付,即南昌设计院应支付***设计费为(1457900元-376800元)×40%-150000元=282440元。
三、关于***主张设计费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剩余费用在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但案涉工程未能竣工,该约定不能适用。同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和计费标准按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最后结算金额为依据,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按该项目总设计费的40%支付给***。根据查明的事实,阆中市财政局于2016年11月22日受阆中住建局委托向南昌设计院成都分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龙安攀枝花分公司汇款60万元,***主张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以282440元为基数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利息高于9172.3元。***起诉主张的利息金额9172.3元为暂定金额,但一审法院判决利息9172.3元后,***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金额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计费283280元、利息9172.3元”为“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计费282440元、利息91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654元,***负担2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654元,***负担2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鲜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