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天久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1行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039758911。

法定代表人王宇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爱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双春,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社会信用代码11130000000218069P。

法定代表人康彦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董新,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育民,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辛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住所地辛集市兴华路北段**信用代码91130181568914964E。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辛集市天久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住所地辛集市兴华路北段**代码91130181745417863E。

法定代表人耿二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炳威。

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都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江苏大都公司请求撤销的行政许可系事后补证行为,许可所涉及的建设项目为辛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万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达山水城项目,该项目原由江苏大都公司施工建设,因该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擅自施工建设,被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辛集住建局)查处。2016年5月31日,因江苏大都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违反《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被清出河北省建筑市场,施工工程由辛集市天久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集天久公司)承接。2017年6月8日经辛集万达公司申请,辛集住建局为该建设项目补办了1301812017060802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7月3日江苏大都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24日省住建厅以复议申请不符受理条件,作出冀建复字[2019]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工程许可,属于后补办理。在未经行政许可前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江苏大都公司属于违法施工建设的一方,因其拖欠农民工工资,2016年5月31日被清出河北省建筑市场,此后该项目新发生的事项即与江苏大都公司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江苏大都公司所申请复议的许可行为是此后所发生事项,该许可本身不具有施工许可的实际意义,只是程序性补救,因此该行政许可与江苏大都公司不具有利害关系。省住建厅以江苏大都公司不具有利害关系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省住建厅驳回江苏大都公司复议申请,属于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辛集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的行政许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通知辛集住建局退出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大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苏大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行初7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省住建厅作出的冀建复字[2019]13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其错误之处在于将上诉人在案涉行政许可前完成的工程范围,认定为行政许可后辛集天久公司的施工范围,从而得出了“此后该项目新发生的事项与上诉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的结论,该结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对于案涉行政许可具有利害关系。辛集万达公司在补办案涉行政许可时,伪造施工合同,将施工单位换为该公司,其根本目的在于否认上诉人在万达山水城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主体资格,不与上诉人就该项目工程款进行清算,进而不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一、万达山水城项目的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完成了该项目包括主体在内的绝大部分的工程量。二、案涉行政许可的施工范围,其主体工程及大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完全涵盖在上诉人施工的范围之内,并非上诉人被强制退场后辛集天久公司所建。三、辛集万达公司申请补办案涉施工许可时,其提交的与辛集天久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tj2013006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伪造的,属于以虚假材料获取行政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案涉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四、即便是程序性补救也应当尊重事实,上诉人已完成万达山水城项目工程量的95%,即便是被强制清退,被清退出建筑市场,并未改变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事实,上诉人应当作为施工单位参与万达山水城项目施工许可补办与质量验收。五、辛集万达公司在复议时称上诉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被清理出河北建筑市场,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没有按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上诉人没有能力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从而导致农民工上访。六、辛集万达公司关于上诉人无力承建,并退出案涉工程施工的说法不属实。因房地产市场整顿,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辛集万达公司强迫上诉人复工,在上诉人无法复工的情况下,强行驱逐上诉人管理人员及施工队伍。上诉人是被强制清退,而非无力承建主动退出。综上,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案涉行政许可具有利害关系。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省住建厅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冀建复字[2019]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9年7月3日,上诉人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辛集住建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相对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8月30日,因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答辩人依法决定延期至2019年10月4日。2019年9月24日,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二、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答辩人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辛集万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达山水城项目,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进行了部分施工。2015年4月后,上诉人未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2017年3月5日,辛集万达公司向辛集住建局申请办理万达山水城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材料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辛集天久公司。2017年6月8日,辛集住建局向该公司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辛集天久公司。2017年8月9日,辛集住建局将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情况在辛集市人民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辛集万达公司向辛集住建局提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前,上诉人已退出建设项目的施工,辛集住建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而且上诉人于2019年7月3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故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答辩人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冀建复字[2019]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辛集万达公司口头辩称:一、上诉人无论从法律意义上还是从事实上都不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上诉人只是在补办施工许可前无证施工了一部分工程。二、辛集天久公司是补办施工手续时的施工单位,也是在上诉人中途退出施工后承接工程施工的单位,所以说不存在伪造施工手续的情形。三、案涉工程现在已经交工,消费者也已经入住办理了产权证。四、补办施工手续是政府解决房地产遗留问题,防止购房户上访,责令建设单位办理,当时上诉人已经退出施工,并且被清理出河北建筑市场,不可能再参与补办手续。五、补办行政许可与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实质性的利害和利益关系,也丝毫不影响上诉人就其违法施工的部分与辛集万达公司结算工程款。

原审第三人辛集天久公司口头辩称,事后补办的行政许可证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在补办建设工程施工手续时我公司是施工单位,上诉人被清理出河北建筑市场,也无法配合办理行政许可证,当时购房户和拆迁户上访,辛集市政府为了解决房地产遗留问题,责成尽快补办手续。上诉人是在办证前无证施工了部分工程,行政许可丝毫不影响其在万达公司结算工程款,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辛集万达公司向辛集住建局申请办理万达山水城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上诉人江苏大都公司已退出该项目的施工,且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已被清理出河北建筑市场。辛集住建局为辛集万达公司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辛集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故,被上诉人省住建厅作出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江苏大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洲

审判员  魏其仓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