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弘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弘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12民初2974号
原告:烟台弘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陡崖村北、牟乳公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593631536X。
法定代表人:毛广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宁,女,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广伟,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北开发区强劲街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20773132H。
法定代表人:艾民,经理。
原告烟台弘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宁、曲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弘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33535元货款,并支付利息176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导轨式升降平台,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交货。现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导轨式升降平台,价款为35300元。2、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590元、2016年10月20日、12月14日分别支付货款15000元、7945元。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艾民(电话号码155××××1568)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并安装。
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烟台弘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导轨式升降平台一台,价格为353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收到定金起15个工作日交货;交货方式为被告负责代办托运,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卸车,协助安装;结算方式及时间:付30%定金生产,发货前再付60%,安装完毕付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了定金10590元、10月20日付款15000元。经双方电话沟通,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付款794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艾民协商,要求被告发货并安装,但被告均未发货。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烟台弘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了定金10590元及货款22945元,并多次要求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交货,但被告却按合同约定的“收到定金起15个工作日交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33535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烟台弘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1844.45元(33535*6%/12*11=1844.45),现原告只主张其中1765元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弘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弘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535元;
三、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弘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利息1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山东力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