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698号
原告:**,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生,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无终街。
法定代表人:夏淑萍,总经理。
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帅府小区C09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同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公司、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诚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为2019年1月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顺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顺达公司系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华景时代二期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华诚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华诚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二人。2014年后半年及2015年9月,被告***、***二人将华景时代二期工程砼工程中的轻工(人工)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招聘白长礼、刘纪忠、武成林、唱荣宝、薛绍刚、郭运利、马利明、王志新、梁国平、张宝江等人组成砼班组,进行砼施工,原告**系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9月,发包给原告**的工程完工。2018年2月11日结算后,被告***、***二人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约定2018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拖欠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二人以被告顺达公司、华诚公司未支付他们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该再受理;2.房地产那边不给我钱,我也没法给原告,原告干的活也有很多毛病,有很多未完工,当事人买房子之后有很多不满意的,也有当事人给我写的证明。
被告***、华诚公司、顺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顺达公司将其开发的玉田县华景时代二期工程承包给被告华诚公司进行建设。华诚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唐山玉田华景二期砼班组薛旺工程量结算单主体建筑面积:①主楼面积:44547.60m2×18.5元/m2=824131元车库面积:8185m2×33元/m2=270111元②零工:(割桩头……场地平整)356.5工×150元/工=53475元③清理混凝土杵子计20.5小时×170元/小时=3485元④保险费用:6人×40元/人/月×10月=2400元⑤支取人工费用计:775000元结算:①+②-③-④-⑤824131元+270111元-3485元-2400元-775000元=366832元-60000.=300000.以上是薛旺砼班组在玉田华景二期施工期间工程量结算单,工地欠薛旺366832元人工费(叁拾陆万陆仟捌佰叁拾贰元整)2018.01.19***2018.2.11号以付贰拾万下欠款到2018年12份底结清,还欠款计壹拾万元整.¥100000.***2018.2.11号”。
本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必须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原告**均没有建筑资质,因此被告华诚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的行为无效,被告***、***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华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被告华诚公司拖欠其欠款的证明,没有被告华诚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顺达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顺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应一事不再理,原告有很多未完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诚公司、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昕
人民陪审员 包思琦
人民陪审员 刘雨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