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9民初164号
原告: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无终街。
法定代表人:夏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福政,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福政、王淑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2600元并按照年息24%给付利息(自2014年12月份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舒畅华府楼房及附属地下车库搭架子工程由被告完成,其中地下车库共计2310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6元。原告将舒畅华府搭架子工程款(包括舒畅华府10#、11#、15#、16#、19#、20#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搭架子工程)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与于庆泽项目部核实才得知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地下车库工程1000平方米,剩余的22100平方米系牛仲山完成。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将搭架子工程款全部支领,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其将不应得的工程款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准所求。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受益及原告受损。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包了被告**公司舒畅华府10#、11#、15#、16#、19#、20#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搭架子工程。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经与**公司舒畅华府项目部经理于庆泽协商,由牛仲山承揽施工舒畅华府10#、11#、15#、16#、19#、20#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搭架子工程。被告***按其与**公司合同约定只完成了地下车库1000㎡架子工程,剩余22100㎡工程由牛仲山完成。2018年1月26日,于庆泽及徐文富出具证明,载明“舒畅华府工地牛仲山木工组地下车库支模搭架子22100㎡单价6元/㎡合计132600元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元整项目部:徐文富于庆泽”。原告**公司已按被告***合同约定将其工程款全部结清,该款中包含上述牛仲山搭架子工程款13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原告**公司舒畅华府项目搭架子工程,其只完成1000㎡工程,但支领了23100㎡的工程款,其多支领的22100㎡工程款132600元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开始由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3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79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达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