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7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之妻),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无终街。
法定代表人:夏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另一案中代理牛仲山起诉被上诉人,未明示,剥夺了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与另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于庆泽的证言,已被证明是错误的,本案不应再采信该证言。
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不否认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包括地下车库搭架子工程,但是上诉人只完成了1000平方米的搭架子的工程,剩下的工程不是上诉人完成的,在(2018)冀0229民初3864号案件庭审上诉人并未否认已经按照工程约定支走100多万元,被上诉人不欠***的工程款,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所以说,上诉人没有完成的地下搭架子工程的工程款应返还给被上诉人。
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2600元并按照年息24%给付利息(自2014年12月份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承包了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舒畅华府10#、11#、15#、16#、19#、20#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搭架子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与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舒畅华府项目部经理于庆泽协商,由牛仲山承揽施工舒畅华府10#、11#、15#、16#、19#、20#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搭架子工程。***按其与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只完成了地下车库1000㎡架子工程,剩余22100㎡工程由牛仲山完成。2018年1月26日,于庆泽及徐文富出具证明,载明“舒畅华府工地牛仲山木工组地下车库支模搭架子22100㎡单价6元/㎡合计132600元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元整项目部:徐文富于庆泽”。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其工程款全部结清,该款中包含上述牛仲山搭架子工程款13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舒畅华府项目搭架子工程,其只完成1000㎡工程,但支领了23100㎡的工程款,其多支领的22100㎡工程款132600元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开始由***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3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79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79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舒畅华府工地的施工人员工资表,证明所有的工程均是其施工,领取的工程款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同的工资表、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面积表、情况说明和施工图,证明工程总量和上诉人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包括应支付给人案外人牛仲山的工程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未禁止被上诉人唐山市**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另一案中代理原告起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能代理被上诉人进行诉讼,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舒畅华府的10#、11#、15#、16#、19#、20#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搭架子工程,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与上诉人已结清了上述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而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民初3864号和本院(2019)冀02民终26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牛仲山完成了舒畅华府地下车库支模搭架子22100㎡,单价6元/㎡,合计132600元,上诉人按约定完成地下车库1000㎡架子工程,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案外人牛仲山工程款1326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上述给付工程款义务后,其给付上诉人关于上述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132600元属于重复给付,上诉人获得该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13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辉平
审判员 李贵志
审判员 任素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