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

唐山金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229执异26号
案外人:**,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东区水泉沟恰和公寓独栋别墅**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战,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山金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豪门路。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玉田县仁和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鼓楼北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山汇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玉田县仁和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2019年4月23日将经济市××街(整栋)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2年10月29日,异议人**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660万元的××园(整栋)建筑面积12320.6平方米,2014年9月28日,该楼交**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2016年2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合同中约定的××园(整栋)的物权期待权,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二、不得执行经济开发区市××街(整栋)”。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民裁字第16号裁决书,裁决: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共同将所售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整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由于法院查封尚未解除,致执行受阻。**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对案涉房产查封,发生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和裁决之后,该栋楼房已不属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而且在本案查封之前,已于2019年4月3日在审查另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再次查封实属错误,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唐山汇金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玉田县仁和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冀0229民初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唐山汇金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10000元,于2018年3月26日前付清,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田县仁和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如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未在2018年3月26日前如期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在违约的次日起,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田县仁和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94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925元,由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2018年3月26日前向本院交纳,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田县仁和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玉田县仁和宾馆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唐山汇金贸易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立执行案号为(2018)冀02执8986号,该案交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冀02执89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等价值财产。执行机构于2019年4月24日向***市住建局送达协助执行书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座落于××区(整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3日止。
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购买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座落于河北省***市××街8号楼(整栋),该楼用途为底商、写字楼;建筑面积12320.6平方米,总金额466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3年8月31日交付使用”。因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整栋)被***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2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初字第95号民事判书,判决:一、**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享有该合同中约定的盛景丽园小区8号楼(整栋)的物权期待权,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二、不得执行座落于河北省***市××街8号楼(整栋)。后该案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447号民事判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就案涉房产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得执行座落于河北省***市××街8号楼(整栋),已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系生效判决作出之后,故**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座落于河北省***市××街8号楼(整栋)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