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

唐山汇金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0229执异23号
案外人:***,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西关村至川胡同*号。
案外人:***,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市场北街**号。
案外人:***,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平安东路**号。
案外人:***,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市场东街***号。
申请执行人:唐山汇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豪门路。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21号嘉和广场写字楼B座6层。
法定代表人:孙宏业,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玉田县仁和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鼓楼北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山汇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玉田县仁和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对查封河北省承德市××座、815、816、817、818、819、820、821、822、823、824、825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称,2015年8月,四案外人与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定购买河北省承德市××区、815、816、817、818、819、820、821、822、823、824、825号房屋。案外人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分多笔向嘉裕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总计10969288元。2015年8月18日,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办理了“双桥区金山岭快捷酒店”的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为“河北省承德市××区”。同时开始对案涉房屋装修。2016年1月25日,案外人与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月29日,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总值10969288元。2016年7月,双桥区金山岭快捷酒店正式开业,截止今日酒店正在运营中。2018年1月9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0229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2018年4月19日,唐山汇金贸易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02执8983号。2018年11月1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02执恢1486号。案外人与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使用案涉房屋开办酒店。法院查封案涉财产是在2018年1月9日。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在于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房屋设立抵押登记,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对诉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唐山汇金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玉田县仁和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依唐山汇金贸易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2018)*0229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区、815、816、817、818、819、820、821、822、823、824、825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于2018年8月9日向承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法律文书。2018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8)*0229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一、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唐山汇金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80000元,于2018年3月26日前付清,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田县仁和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如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未在2018年3月26日前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应在违约的次日起,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田县仁和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94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925元,由唐山顺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2018年3月26日前向本院交纳,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田县仁和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玉田县仁和宾馆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唐山汇金贸易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立执行案号为(2018)*02执8983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02执恢1486号。该案交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
另查明,双桥区金岭快捷酒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经营场所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区。***与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超购买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河北省承德市嘉和广场第11栋B座815、816、823号房,该楼用途为商住;建筑面积344.19平方米,总金额2750333元。2016年1月29日,***足额支付购房款。***与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购买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河北省承德市嘉和广场第11栋B座818、819号房,该楼用途为商住;建筑面积345.78平方米,总金额2763038元。2016年1月29日,***足额支付购房款。***与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购买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河北省承德市嘉和广场第11栋B座820、821、824号房,该楼用途为商住;建筑面积332.99平方米,总金额2660837元。2016年1月29日,***足额支付购房款。***与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新购买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河北省承德市嘉和广场第11栋B座814、817、822、825号房,该楼用途为商住;建筑面积349.79平方米,总金额2795081元。2016年1月29日,***足额支付购房款。上述房产现已交付案外人使用。
还查明,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东飞机场嘉和广场办公、商业11#楼B8层-9层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证号为: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XX**号。登记时间:2015-8-27。2015年8月28日,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房产设立抵押权,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登记证号为:承房他证双桥区字第2015038**号。2017年3月注销案涉的814、815、816、817、914-925房屋的抵押登记。2017年3月21日,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的814、815、816、817号房屋再次设立抵押权,登记证号为:*(2017)双桥区不动产证明第201702242号。
本院认为,***、**新与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814、815、816、817房产部分,虽然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设立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在此时***、***与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814、815、816、817房产订立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履行行为发生在案涉房产查封之前,而上述房产不能过户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故***、**新就上述房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就案涉B823房产、**新就案涉822、825房产、***就案涉房产、***就案涉房产在与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案涉房产已设立抵押权,***、***、***、***就上述案涉房产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东飞机场嘉和广场办公、商业11#楼B814、815、816、817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二、驳回案外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