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2民终4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以上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十一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无终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蓬勃,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日期不详,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帅府小区C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等11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等11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等11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河北省玉田县华景时代二期工程的发包人。被上诉人华城建筑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和***。11名上诉人是***和***雇佣,11名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按照上诉人的施工量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共欠上诉人人工费10万元。一审认定***、***将工程转包给**是错误的,**仅是班组长,不是分包人。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表头注明为**班组,不是施工队或分包人。被上诉人华城建筑公司应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万元。被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唐山市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虽然有上诉的权利但是上诉人的对象错误(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没有和上诉人有过劳动纠纷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有一审法院庭审时的证人证言为证),一审法院已查清事实,故上诉人将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第五十九条已明确指出此类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而后最高院又专门以(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对此问题进行了释明,主旨精神就是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再次重申:“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最高院在这一问题上态度是明确的、一贯的,即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才是被诉的对象,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因此按照两个《会议纪要的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成立劳动关系,其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动权益;更谈不上劳动报酬一事。3、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法院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与11上诉人有任何劳动关系,故11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1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情况不属实,11名劳动者不是我处工人,我不认识他们,我只认识**和他的父亲,我这的工人都上了工伤保险。我就是和**有纠纷,不欠11名工人的钱。我有给**结账的单子,每次我给**结完钱我不知道他支付给谁。我与**签订了分包合同,只不过是项目部被偷了,全都丢了。我没有其他证据,只有账在会计手里。**施工有质量问题,如果其不能将质量问题解决好就不能跟我结账。
被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等11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工资余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十一名原告与四名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被告顺达公司、华诚公司、***之间及被告***与原告**(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或分包关系,因此,本案并非原告所诉的追索劳动报酬法律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十一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予收取。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原告所诉事项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原告面临起诉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的风险。上诉人***等11人主张其为***、***雇佣,在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玉田县华景时代二期工程施工。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其将分包的华景时代二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结算单也是和**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并未雇佣上诉人等11人,也不清楚11名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及出工、出勤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内容,***、***系对**按照工程量出具的结算单,并没有依照11名上诉人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和结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直接受***及***雇佣,不能证实其为结算单的权利主体,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唐山市华诚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等11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鑫
审判员高颖
审判员周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