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伊宁市义和医院、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宁市义和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胜利街北路156号,中苑一区首德房产3XXXX号商业楼。 投资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常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C座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宁市义和医院(以下简称义和医院)与上诉人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和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常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和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常装公司承担逾期交工造成的一审判决少判的损失253,514.54元(299,173.44元-一审已支持新医院的暖气费45,658.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常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因常装公司逾期交工导致其交纳案涉房产(新医院)2018年12月19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暖气费82,907.17元及老医院2020年-2021年暖气费损失37,248.27元、新医院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损失21,518元,不合理。因常装公司违约逾期交工,导致新医院无法投入运营,产生巨额经营损失,其中最直接的损失是需支付物业费和暖气费等费用,应判令常装公司承担。2.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如:电路改造费用110,000元、更换暖气弯头费用40,000元、更换锁芯费用7500元,理应由常装公司承担。从一审其提交的公证文书,可印证常装公司的电路施工存在问题,且其举证证实已修复,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其不可能故意破坏上述设备再去修复,故该费用理应由常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有误,实际进场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中途短暂停工,2018年9月27日恢复施工,故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 常装公司辩称,义和医院没有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其,暖气管道合同签订的乙方是清水河镇**传媒中心,不具备安装暖气管道的资质和能力。关于收款收据,没有流水,也没有发票,不能证实交易产生,义和医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更换暖气管道系因其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更换钥匙问题,义和医院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拒绝交付钥匙的事实。 常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义和医院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新医院2018年至2019年暖气费认定损失错误。合同约定工期100天,其于2018年10月29日实际进场施工,一审法院将合同工期及顺延工期的暖气费全部计算为义和医院的损失错误,义和医院应当承担约定工期及顺延工期内的暖气费。一审判决将义和医院原医院2019年至2020年房屋租赁费合计90,900元,扣除顺延剩余77,949元认定为损失错误。义和医院原医院一直在营业,并未停止运营,既然经营是否亏损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不能以房租认定损失。义和医院没有举证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其。义和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暖气费、房租费等均是老义和医院的费用。工期延误责任在**和医院。其提供的证据四:工程联系单2,可证明:1.合同签订后义和医院不能提供开工条件;2.义和医院与开发商及物业协商前期消防工程基本未施工的问题;3.义和医院未办理用电手续,导致停电,无法施工。证据六:工程联系单4,可证明:1.其实际进场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工期应当自2018年10月29日计算;2.义和医院延期付款,工期***至2018年11月23日起算;3.因为开发商对外墙开挖维修及修补防水,其从2019年春节后无法施工,工期应扣减。证据七:工程联系单5及回执单,可证明:因不可抗力,室内电梯变更为室外电梯,工程量增加工期***,一审法院未予确认错误。证据十:5份工程签证单,证明:施工图纸外增加工程款431,414元;其中增加水污分离50,000元,二楼部位增加施工面积100,000元,室外电梯下挖70,000元,室外电梯井地基102,856元,地下室后堂部位增加砖墙3358元,消防二次改造65,200元,增加工程量应当相应增加工期。二、一审法院认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错误。《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暂定价合同,而非固定总价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暂定总价360万元,同时又约定了与之矛盾的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该合同名为固定总价合同,实际属于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合同签订时无施工图纸,属于边施工边设计项目,缔约时无完整施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按施工图纸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综合预算为准,有的是以固定价包干或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因此,施工总承包项目中适用固定总价的前提是在签订合同时已有经审查的施工图纸。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详细、具体的工程做法和质量标准,相关措施费用亦无法准确计算,故此类项目约定的所谓固定总价只是暂定价,仅能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而无法作为结算的依据。三、一审法院依据奎屯绿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作出判决错误。该鉴定非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且其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义和医院为绿洲公司缴纳鉴定费50,000元错误。鉴定机构一般按照1%比例收取鉴定费,包括计算量和价两部分,绿洲公司鉴定仅有量,没有价,收费明显过高,也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仅凭发票认定,明显不合理。四、一审法院对其增加工程量认定有误。其提供的四份工程签证单,增加工程款431,414元,一审法院仅凭义和医院单方面认可21万元,而不依据现场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更未就增加工程量要求鉴定明显错误。其认为工程签证单能在工程联系单签收表中得以体现,且义和医院对该工程联系单签收表中***签字真实性认可,故一审法院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义和医院辩称,1.依据双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00天,应在2018年底完成,但直至2020年3月23日,常装公司尚未完工,可证实常装公司逾期交工的事实。其已完成举证义务,而常装公司主张工期顺延,常装公司举证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仅仅记录了部分施工内容,是否因此造成工期顺延没有记录,工程联系单无法证实工期***,故常装公司称存在工期顺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房租损失,因常装公司未能按期交工,致使其未按时入驻新医院,故在此期间产生的房屋为其直接损失应由常装公司承担。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由常装公司在十日内出施工图纸并办理报批审验等。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是以施工图纸确定造价,而是先确定总造价360万元,在此基础上做设计图纸并完成装修工程,表明控制价格为约定重点,而常装公司在装修施工图纸没有出来的情况下,同意总造价360万元,表明双方对以总价360万元完成装修工程达成合意,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3.绿洲公司的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确认工程量的情形下作出的,一审法院依照该鉴定意见计算已完工部分占比总工程款的74%,符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更具合理性。常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增加工程量数额认定有误,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鉴定费,发票即收款凭证,故其实际已支付鉴定费。综上,常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常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义和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本案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3月23日已实际解除;二、判令常装公司向其返还超付装饰装修工程款503,000元;三、判令常装公司赔偿因逾期交工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479,475元[包括:老医院租赁费损失91,900元、暖气费损失148,557元(含新医院2018年12月19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暖气费82,907.17元及老医院2020年-2021年暖气费损失37,248.27元)、新医院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损失21,518元、人员工资损失120,000元,暖气管漏水换全楼层暖气弯头款40,000元、因常装公司拒绝移交全楼钥匙而全楼更换锁损失7500元,工程量鉴定费50,000元],合计479,475元;四、判令常装公司支付因其交工的电路不通产生的电路改造费110,000元;五、判令常装公司承担其因此案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00元;六、本案的涉诉费用由常装公司承担。 常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义和医院支付装修工程款2,350,000元(以鉴定结论金额为准);二、义和医院支付窝工损失200,000元(以鉴定结论金额为准);三、义和医院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0,000元、鉴定费**和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发包方、甲方)义和医院与(承包方、乙方)常装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义和医院新楼装修,工程地点为中苑一区3XXXX号楼,乙方承包范围为医院负一层,一楼大厅、二、三、四楼内装修、电梯采购,安装增加结构改造及手续办理、四楼阳台、外门头装修、外墙喷涂、建筑装修图纸、消防图纸设计施工及审验,中央空调及空气能供热设计施工。合同工期100天,合同价款约定为“合同暂定总价大写3,600,000元,本合同价款最终结算以双方约定的总价进行结算,如乙方随意更改总价,甲方只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超出部分乙方自行负责。若甲方要求变更价款调整。”合同约定双方责任和义务为,甲方协调解决乙方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提供装修项目的设计方案,并提供相关效果图,效果图必须与现场装修相符,如设计方案无法满足甲方要求或造价超过合同约定总价,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该装修项目的所有图纸(建筑装修设计图纸及消防改造图纸)由乙方进行设计并去具体审验,如审验未通过,则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现场相关工作。乙方严格按照方案图纸,施工验收规范,相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及环保、消防、环卫、城管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工程变更,施工变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价格以及工程量按照现场测量以及双方协商为准,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自愿设计变更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所有费用,延误的工期顺延。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保证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及完成施工,若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则工期每延误一天扣罚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若因甲方原因影响,则乙方完工时间相***。合同一方由于违反本合同条款造成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常装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开始组织班组及材料进场,实际于2018年10月29日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3日,经伊犁伊河蓝图建筑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伊宁市义和医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2019年4月15日,常装公司向义和医院发出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应业主方要求增加合同外工作量,经核实确认,增加部分为:1、水污分离50,000元,2、排烟系统170,000元,3、二楼部位增加施工面积100,000元,共计320,000元。义和公司审查后意见为除上述第二项排烟系统不予确认,其余按要求施工。2019年5月1日,常装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经工程签证单-002确认,义和医院新楼装修不做排烟系统,将在地下室、二、三、四层国道部位安装排气扇。庭审中,义和医院认可上述合同外增加工作量工程款150,000元。2019年9月29日,常装公司工程签证单中载明应业主要求增加合同外工作量,产生费用106,214.5元,包括1、室外电梯井地基102,856.42元,地下室后堂部位增加砖墙2,258.08元。义和医院意见为,同意增加款项60,000元,若不同意,则继续商讨。上述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合计210,000元。2020年3月29日,义和医院向绿洲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由**和医院新楼装修项目尚未竣工绿洲验收,对合同内工程未完工部分不明确,故委托绿洲公司对项目合同内工程未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勘察及汇总,并计算工程量未完成比例,计算依据为施工合同、相关图纸及现场勘察记录。2020年3月31日,义和公司与绿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对本案涉及工程量、工程进度确定进行造价鉴定。该日,本案双方及绿洲公司审计人员至本案工程工地确认已完工工程情况,并形成现场勘察记录,该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伊宁市义和医院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义和医院,施工单位常装公司,工程地址伊宁市中苑新城1期3XXXX号楼,内容记载“为共同确定该工程的工程进度进行现场勘验,具体做法是逐层核对图纸,共同对已施工与未施工的项目进行核实,共同委托奎屯绿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开展此项工作。”勘验同时,施工方、甲方、审计方负责人在图纸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常装公司认可曾至工程现场开展勘验工作,对图纸载明内容亦认可。后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在本案工程中施工单位未完成合同内容占比为26%。义和医院支付鉴定费50,000元。2019年4月6日,常装公司与案外人霍尔果斯中安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及运输安装合同》,购买电梯两座。两座电梯经确认双方确认系已完成工程部分。2021年6月14日,义和医院与中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和医院向中安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58,500元及50,000元。2022年5月,中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常装公司欠付其公司电梯安装尾款10万元,因义和医院需使用电梯,故**和医院垫付该款,并提供外挂电梯图纸且提交审核,产生费用8500元。合计108,500元,义和医院主张105,000元。本案双方解除合同后,义和医院已对本案工程另行施工完毕,现已投入使用。根据工程联系单5内容,2019年4月27日,经义和医院同意,变更室内电梯为外挂电梯,经申请,伊宁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18日发出回执单,同意加装电梯申请。工期延误时间为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6月18日。义和医院认为其于2020年1月23日向常装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及共同委托鉴定通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常装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义和医院主张以双方现场勘察交接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常装公司陈述其未收到上述通知,但于2020年3月5日收到解除合同的短信通知,当时虽未同意解除合同,但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原医院房屋租赁费2019年至2020年合计90,900元,扣除工期顺延期间(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6月18日共52天)费用,剩余金额为77,949.9元(90,900元-90,900元÷365天×52天=77,949.9元)。2018年至2019年采暖费19,060元,2019年至2020年采暖费26,598.9元,采暖费合计45,658.9元(19,060元+26,598.9元)。义和医院向常装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212,000元。庭审中,义和医院申请对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经营利润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院委托后,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评估资料,退回评估。常装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工期延误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当事人未能提交与鉴定相关资料,退回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固定。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间。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20日,但截止2020年1月23日工程仍未完工。义和医院因此向常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常装公司陈述其收到解除合同短信通知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常装公司辩称工期延误系因义和医院导致,并申请对工期延误原因进行鉴定确定。但由于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鉴定退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常装公司逾期未能完成工程,义和医院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义和医院享有解除合同权利,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义和医院提交证据证实其2020年1月23日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未能举证证实常装公司收到该通知时间,自认双方现场勘察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但常装公司自认其收到解除通知时间为2020年3月5日。故确认双方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3月5日。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固定总价合同。常装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系边设计边施工,缔约时没有完整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因此不应适用固定总价。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部分约定“本合同价款最终结算以双方约定的总价进行结算,如乙方随意更改总价,甲方只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超出部分乙方自行负责。若甲方要求变更价款调整。”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提供装修项目的涉及方案,并提供相关效果图,效果图必须与现场装修相符,如设计方案无法满足甲方要求或造价超过合同约定总价,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上述条款约定表明,1、双方以固定价款完成本案工程装修系真实意思表示;2、乙方的合同义务包括提供设计图纸;3、乙方提供的图纸应当将工程造价控制在合同约定总价之内。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意图明确,即以固定价款3,600,000元的成本完成装修工程。故对常装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装修工程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绿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能否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形成过程为,因常装公司截止2020年3月未能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义和医院主张解除合同,并向常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通知中写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常装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2020年3月31日,义和医院与绿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同日,本案双方与绿洲公司人员共同对常装公司完成工程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并确定。绿洲公司于2020年4月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书。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书形成过程,对常装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鉴定依据的现场勘查记录系本案双方及绿洲公司共同确认,并无程序瑕疵,常装公司虽辩称对该工程造价鉴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该工程造价鉴定书予以采信。争议焦点四、义和医院主张因常装公司逾期交工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据查明事实,因常装公司逾期导致义和医院房屋租赁费损失金额为77,949.9元,采暖费金额为45,658.9元。义和医院主张常装公司承担工程量鉴定费50,000元,因常装公司逾期导致本次鉴定,该费用应当由常装公司承担。上述损失金额合计173,608.8元(77,949.9元+45,658.9元+50,000元)。争议焦点五、常装公司应当退还工程款金额。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3,600,000元,增加工程量为210,000元(150,000元+60,000元),义和医院已付工程款3,212,000元。据查明常装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为74%(100%-26%),常装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819,400元[(3,600,000元+210,000元)×74%=2,819,400元],故义和医院超付金额为392,600元(3,212,000元-2,819,400元)。计入常装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但常装公司未支付完毕电梯安装款及外挂电梯图纸费用108,500元,该费用应当由常装公司负担,现义和医院主张10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常装公司应当退还金额为497,600元(392,600元+105,000=497,600元)。义和医院主张保全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4000元,系因本案诉讼产生,且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常装公司承担。对常装公司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故对常装公司提出就已完工部分工程鉴定未予准许。对其主**和医院支付装修工程款23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常装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窝工系**和医院导致,故对其主**和医院承担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和医院承担保全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义和医院与常装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20年3月5日解除;二、常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义和医院返还超付工程款497,600元;三、常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义和医院支付损失173,608.8元;四、常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义和医院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4000元;五、驳回义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常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713.3元,常装公司负担10,602元,**和医院负担4,11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320元,由常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常装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3内容为:应业主要求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共计产生费用11万元。分别为:室外电梯下挖70,000元、室外电梯下挖后无法安装恢复原貌10,000元、地下室后堂部分增加面积30,000元。常装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5内容为:应业主方要求进行消防二次改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65,200.5元。上述两份工程签证单,经义和医院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常装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2内容为:自我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与贵院签订新院内装合同后,我公司积极组织是国内班组和材料进场。由于施工现场前期开发商消防工程基本未施工,贵院与房产物业就消防未施工事项协商;故我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我在贵院与房产物业协商完毕后重新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常装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4(2019年3月5日出具)第一项内容为:由**和医院与原开发商,在消防验收上产生分歧,使我方施工人员无法施工,我方已发工程联系单2给贵单位签收,却至今未收到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我单位实际进场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属固定总价合同,是否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增加工程量问题;三、工期顺延问题;四、义和医院主张的损失问题;五、利息及鉴定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5.1条约定:“合同暂定价3600,000(叁佰陆拾万元整),本合同价款最终结算以双方约定的总价进行结算,如乙方(常装公司)随意更改价格,甲方(义和医院)只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超出部分乙方自行负担。若甲方要求变更价款调整。”第8.3条约定“如设计方案无法满足甲方要求或造价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10.2条约定:“甲方自愿设计变更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顺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常装公司负责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总造价应控制在360万元。双方虽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5.1开头部分约定“合同暂定总价360万元”,但同时写明“甲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甲方自愿设计变更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故对暂定总价的理解应为不包含义和医院提出的工程变更费用,在工程发生义和医院提出的设计工程变更的情况下应变更总价。常装公司关于该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该合同为暂定价合同,非固定价合同,一审法院未准许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工程签证单3,应业主要求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共计产生费用11万元。分别为:室外电梯下挖70,000元、室外电梯下挖后无法安装恢复原貌10,000元、地下室后堂部分增加面积30,000元。依照工程签证单5,应业主方要求进行消防二次改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65,200.5元。上述两份工程签证单,经义和医院签收后,未提出异议,故应作为增加工程量,应增加价款175,200.5元。关于工程签证单2,常装公司提出增加合同外工程量106,214.5元,其中室外电梯井地基102,856.42,地下室后堂部位增加砖墙3,358.08元。义和医院在该签证单上签署意见载明:“我方同意增加款项60,000元,若不同意,则继续商讨。”双方就该工程量未再继续商讨,说明常装公司接受60,000元的价款,一审法院按60,000元计算该签证单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常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常装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2、工程联系单4(2019年3月5日出具)第一项内容:由**和医院与原开发商,在消防验收上产生分歧,使我方施工人员无法施工,我方已发工程联系单给贵单位签收,却至今未收到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我单位实际进场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常装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3月5日工期应当顺延。本院认为,从该工程联系单内容看,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常装公司并未因未收到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而停工,且在工程联系单中未提出该期间***工期,常装公司关于该期间工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该工程联系单,工期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算。依照工程联系单4,常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审图、外墙等各种手续,并向义和医院提出预付款申请,义和医院支付预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依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7.2的约定:“第一期付款在内外装修施工及消防图纸审验通过并提供相关手续(包括电梯、施工及外墙喷涂所需全部手续)付总工程款的30%。”并未约定从义和医院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起计算工期,故常装公司关于应自2018年11月23日起算工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常装公司依据工程联系单4第四项内容“由于地下室渗漏严重,开发商在2019年开春后进行外墙补修防水。若外墙防水不完成,我单位无法施工地下室地面工作。”主张其在2019年春节后无法施工,工期***。本院认为,该内容系提示性事项,不能证明开发商未按时完成外墙防水补修耽误了工期,本院对常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常装公司还提出增加工程量***工期的主张。本院认为,增加工程量并不必然(含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长,常装公司也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约定工期进行,故常装公司关于增加工程量(含设计变更)***工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工期应为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9日,共计100天。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前述分析,工期应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2月9日,故2019年1月1日至2月9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常装公司不应承担,金额为3,237.53元(90,900元÷3年÷365天×39天)。一审判决的计算租金损失中应扣减3,237.53元。关于新医院暖气费,一审判决计算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9日期间的暖气费3,643.68元(26,598.9元/年÷365天×50天),应予扣减。《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3月5日解除,且双方约定工期总计100天,常装公司未完成合同内容占比26%,故义和医院主张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新、旧医院暖气费常装公司,义和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医院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1,518元,由于工期顺延至2019年2月9日,剩余工程量为26%。按照工期100天的约定,义和医院能够自合同2020年3月31日交接完成后26天内完成施工,故常装公司应承担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969.75元(21,518元/年÷365×220天)。关**和医院提出的电路改造费用110,000元、更换暖气弯头费用40,000元,因义和医院接手后未对常装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安排他人继续施工,导致常装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明,该责任在义和医院。义和医院以其不可能故意破坏上述设备在去修复请求常装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更换锁芯费用7500元。义和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常装公司拒绝交付钥匙,故义和医院主张该费用由常装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由**和医院已超付工程款,故存在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常装公司主张鉴定费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义和医院、常装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常装公司应退还工程款金额为322,399.5元(一审判决金额497,600元-一审少计算增加工程量总额175,200.5)。常装公司应赔偿义和医院损失金额为179,697.37元(一审判决金额173,608.8元-一审判决多计算的租金损失3237.5元-一审判决多计算的暖气费损失3643.68元+一审法院少计算的物业管理费12,96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义和医院与常装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于2020年3月5日解除;常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义和医院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4000元;驳回常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撤销驳回义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宁市义和医院退还超付工程款322,399.5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宁市义和医院赔偿损失179,697.37元”; 五、驳回伊宁市义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伊宁市义和医院预交的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713.3元,由伊宁市义和医院负担8006.32元,由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06.92元。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320元由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伊宁市义和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伊宁市义和医院负担2148元,由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2元,由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40元,由伊宁市义和医院负担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海 龙 审 判 员 王 泉 红 审 判 员 张 明 浩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所吾*** 书 记 员 马 芙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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