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岭腾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民申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温岭腾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南新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36965308U。 法定代表人:**用。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C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39064337P。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温岭腾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1民初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岭腾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2022)浙1081民初60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所产生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采信上有失偏颇。(一)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款报告以及转账凭证证明。借款报告的内容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及还款等,原审法院以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为由否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妥。(二)第一,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系工程合同纠纷,又认为系附成就条件的借款,自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浙江鑫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案涉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并未实际施工。2021年9月各方召开协调会达成《关于温岭市TL040212地块2#区块幕墙工程协调会》,决定由中建八局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0万元,终止与被申请人在该项目上的合同。至此,中建八局与被申请人已经完成结算,不应再支付给被申请人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款项应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解决处理错误。第二,被申请人承诺对本案款项中建八局有权从被申请人工程款中扣除,但其单方承诺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份承诺对象并非本案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以及系列转账记录,均为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关系,不足以否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使申请人无法主张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申请人未参与、不知情、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不应将几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原审裁定不能促进各方当事人矛盾纠纷化解。(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向申请人释明。二、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起诉所必须具有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错误。三、原审法院送达裁判文书程序违法,其退回申请人上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向申请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时,并未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征求申请人的意见,而是直接发送短信链接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发送短信链接后也未电话告知注意查收裁判书以及交代上诉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送达裁判文书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改判。 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温岭腾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了用于电子送达的手机号码,一审法院向该手机号码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二、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寻求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则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产生失权的效果,本院应从程序上驳回其再审申请。三、根据被申请人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关于温岭市TL040212地块项目工程款借款的报告》,本案借款发生原因、用途、还款条件均与项目工程款支付相关,一审法院认定为工程款借支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应否返还,关键在于有无约定或法定依据,如:还款条件是否成就、工程款借支合同应否解除等等,需审查涉建设工程相关事实。再审申请人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与本案实质法律关系不符,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温岭腾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岭腾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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