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6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C座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均由常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违背基本法理和日常经验法则,以极其明显的偏袒有意对足以证实案涉买卖关系实际发生的证据视而不见,作出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错误判决。案涉建材买卖系***作为常装公司承建的金坛信维通信装修项目现场负责人时与***联系,***根据***的指示送货,建材全部被用于常装公司承建项目装修。期间常装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送货、开票、付款连续交叉进行,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必然是常装公司、***中的一方,一审法院创造性的要求***向“莫须有”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请问一审法院暗示的“莫须有”的相对方是何人?一审法官罔顾法定程序与证据规则,对***提交的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大量证据没有依法组织质证,程序严重违法。庭审中***和常装公司、***均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对庭审的证据视而不见。***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一审对案涉证据不分析、不推敲,审理案件流于形式。第一,***根据***的指示依约交付了案涉建材,在本案连续交易的过程中***完全有理由善意地相信常装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和常装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并不妨碍买卖关系的发生和合同的履行。***通过电话联系***,向***表示“常装公司因装修需要购买建材”(对此***提交的送货单足以证明这一基本事实,例如:2018年10月23日第一次送货收货单位处即明确显示为“常装公司”,并且后续的送货单都载明收货方为常装公司,由此足以确认***在联系***购买建材时其系代表常装公司)并且在合同后续的履行过程中,***根据***的指示开具发票,常装公司收到发票后陆续多次的付款行为,足以令***相信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常装公司。其次,本案建材交易是连续发生的交易,***送货、开具发票、常装公司付款连续交叉进行,合同的每一次履行和交易的每一次发生都在逐渐强化***的认识,并且***从未向***表明其并非常装公司员工的身份,常装公司也从未向***提出异议或披露其系被挂靠单位。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和基本的常识,***当然有理由善意相信常装公司是建材的买家。第二,常装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参与者也是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建材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常装公司。常装公司所谓的内部承包(挂靠关系)并不能免除对***的付款义务。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在***和常装公司、***三人之间,***是卖方,买方必然是常装公司、***中的任何一方,即买方不是常装公司就是***,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常装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那么请问合同相对方是谁?首先,常装公司是案涉装修工程(金坛信维通信)的承包方,即该工程对外以常装公司名义施工,且常装公司一审提交的所谓“内部承包协议”仅仅是常装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依据。该协议并不对外,在本案庭审前没有任何人知晓其内部承包关系。***销售建材的相对方仍是工程承包方常装公司。其次,***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案外人,在金坛信维通信装修现场负责,结合常装公司系该装修工程承包方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系常装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常装公司员工”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并且该事实也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无论常装公司内部如何结算,都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合同相对方必然是常装公司、***中的一人。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举证完全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的举证情况,《送货单》总金额、建材种类201778元与发票金额一一吻合;***与***的通话录音也印证了货物总值201778元的事实;委托案外人无锡市东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开具的87000元水泥发票与常装公司的付款情况相吻合,并且对此东来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向法庭充分说明了这一事实。现场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印证了***所主张的事实。***提交的工人工资发放记录、案涉金坛信维通信公司的承包合同也进一步印证了***受雇在案涉工地工作的基本事实。不论是综合全案证据,还是单凭上诉人举证都足以确信***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客观存在,一审对案涉证据不分析、不推敲,审理案件流于形式,罔顾法律规定是本案错误的根本原因。第四,一审法院适用程序严重错误,涉案证据没有经过举证、质证,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对于***补充的证据没有组织举证、质证,本案庭审结束后直至本案判决***从未收到任何质证意见,也无法针对对方的质证意见发表任何的反驳意见,一审程序严重错误,此种错误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常装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且让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明确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作出驳回***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收到***的补充证据后,及时交由我方进行质证,我方也已向法庭提交了质证意见,在对证据的质证程序上是符合规定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装公司支付货款91778元,并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补充责任;3.诉讼费由常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装公司与维信公司签订二标段研发车间硬质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常装公司承接该硬质装修工程,约定承包工期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常装公司指定***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后常装公司与***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自行负责前述工程项目的实施工作,包括支付材料费在内的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债务;常装公司进行管理、检查、指导,收取管理费。 常装公司收取钟楼区邹区纪运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1月28日、12月20日开具的发票73712元和41066元,并于2019年9月2日和2021年2月10日向钟楼区邹区纪运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5万元和3万元。常装公司**:***挂靠常装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提供发票由常装公司支付,***在常装公司有大量预提款,能支付时直接支付,不能支付由常装公司转账,故常装公司与***结算34778元,转账8万元,已全部支付发票所载货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1.送货单3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就案涉工程依约交付货物价值201778元。2.情况说明、银行自助回单、增值税发票,证明201778元货物中87000元的水泥款部分,***委托东来公司足额开具发票,常装公司仅支付30000元至该公司。3.通话录音,证明***根据***指示交付货物,***拒不付款,并要求***向常装公司催要。常装公司质证称: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混乱,签名人员无法辨认或无人签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质证称:证据1中的送货单仅6张有***受***委托签字,其他均与***无关;证据3中***明确否认系货物的购买人,***实际也仅是发票等事项的传递人;其他证据均与***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与常装公司缔结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常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方面,*****系其根据***的指示送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常装公司员工,常装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从***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来看,其系受***雇佣。另一方面,*****系其在与***结算货款时被告知与常装公司结算,而非订立合同时***以常装公司的名义要求***供货,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据此,***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常装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收取管理费,二者系挂靠关系。***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欠付货款金额,其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并要求被挂靠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04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 关于案涉发票的开具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钟楼区邹区纪运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1月28日向常装公司开具73712元发票、于2019年12月20日开具22596元发票、于2019年12月20日开具18470元发票;东来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常装公司开具87000元发票。 ***在庭审中**:案涉交易我们一直跟***联系的,*****没有发票常装公司没有办法付款,所以我们根据要求开具了201778元的发票并交至***处,***再将发票交给常装公司。开具给常装公司的201778元发票的开票主体分别是钟楼区邹区纪运建材经营部和案外人东来公司,其中钟楼区邹区纪运建材经营部是***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我方为配合见票付款的要求,故以钟楼区邹区纪运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代开了部分发票,该经营部前后共有两个,名称、经营者都是一致的,但是税号是不一样的,经营者均是***。对于常装公司是如何收到***方开具的发票的,常装公司在庭审中未作**,表示其不清楚。 关于东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一)东来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出具加盖有公章的情况说明暨通知,其上载明:本公司无锡市东来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8996947D;经营范围包括通用水泥42.5(粉磨站)的制造、加工;建筑材料的技术研发、销售;耐火材料及制品、保温材料及制品的销售;货物专用运输(罐式)。2018--2019年期间我司向***销售水泥建材,***将水泥转售给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物送至位于金坛区复兴路信维通信(江苏)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依法我司应当向货物的购买方***开具发票,但***向我司提出请求,要求将发票直接开至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是我司根据***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了价税合计8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已由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当年做账抵扣。我司与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联系,常装公司支付至我司的3万元款项也是根据***的指示付款,已折抵了***应当向我司支付的货款,***当时从我司购买水泥款已由***补足差额足额付清。如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坚持认为水泥余款57000元应当直接支付给我司,那么我司同意该债权直接转让给***,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余款支付给***后我司不会另行向其主张任何其他权利。特此说明!(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回单,其上载明:交易日期20190201,收款人为东来公司,付款人为常装公司,交易金额30000元,用途为材料款。(三)东来公司向常装公司开具编号为0251865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7000元。 关于常装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常装公司与钟楼区邹区纪运建材经营部、东来公司之间的往来。常装公司庭审中**:我公司实际向钟楼区邹区纪运建材经营部付款114778元,其中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转账34778元,我公司分两次向钟楼区邹区纪运建材经营部转账共计8万元,上述114778元与***没有结算清单,案涉8万元的支付是凭***交付的的发票;向东来公司的付款我们不清楚。工程款的支付是由***提供相应的发票,见票支付,但后来我公司发现案涉工程通过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已大于建设项目工程款,案涉工程与***也未最终结算。***庭审中**:我方确认收到常装公司支付的11万元,包括常装公司支付给钟楼区邹区纪运建材经营部的8万元,另外3万元是由常装公司直接支付给东来公司。我方也明确,在常装公司和***支付案涉货款后,钟楼区邹区纪运建材经营部也不会另行再主张其他权利。 关于***和***的身份情况。常装公司庭审中**:***与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签订有单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性质是挂靠,***与我公司没有劳资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的包括***等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庭审中**:我和常装公司没有关系,案涉工程是***借用了常装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我是***聘用的工作人员,我在案涉的买卖关系中仅仅是介绍人和具体工作联络人,我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庭审中**:我们从来没有与***联系过,也不认识***,我们始终是与***联系的,并且按照***的指示将案涉货物运送到案涉工地上。***当时声称是常装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并让我们供货,这一点从我方提供的送货单上能够反映出来,我们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了收货单位,收货单位应该都是驾驶员写的,案涉货物是由***安排驾驶员送到指定的工地现场。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虽然写法不一致,但这仅是每个人的书写习惯不一样,指向性是一样的,都是指案涉金坛信维通信公司的工地,送货单都是现场签收的。 另**,案涉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提交的送货单显示,交易往来的持续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 本院对一审**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常装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二、案涉欠款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可以认定常装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案涉货物买卖无书面合同,***提供的运送至案涉工地的送货单、钟楼区邹区纪运建材经营部及东来公司开具的发票、常装公司的付款凭证,并结合东来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常装公司接受发票及实际付款的行为,可以证实案涉货物均由***出售给常装公司,存在案涉货物买卖的交易事实。从案涉证据和当事人**来看,***仅系案涉交易的联系人,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案涉货款金额201778元,并**常装公司已支付110000元,要求常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1778元。为此***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与***的通话录音、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交易金额及付款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常装公司作为案涉交易的买方,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案涉货款;其主张与钟楼区邹区纪运建材经营部的往来仅为114778元,且已钱货两清,但无论是114778元的组成、结算依据亦或是***个人支付的34778元事实,常装公司均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予以佐证,也未能就***主张的金额提供任何书面反驳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常装公司应向***支付剩余货款91778元。常装公司经***催要未支付上述货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以9177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其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组织举证、质证,经审查,对于***补充提交的证据,常装公司、***已进行了书面质证,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对***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货款91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限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5元,由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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