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锦来建材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4204号 原告:常州锦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88号C3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X7891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437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C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3906433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聚勇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16号B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UYLWC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锦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来公司”)与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装公司”)、常州文宝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聚勇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勇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鸿光公司、常州文宝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锦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聚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1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材料销售,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聚勇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聚勇达公司供应建材,2021年11月1日,原告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号码为230830500818920211027061835381、2308305008189202110270618354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5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鸿光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公司。原告于该2张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上述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常装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票据取得合法来源的凭证,没有提供交易发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两张5万元的票据,应当分开诉讼。原告起诉时按照四张票据主张权利,故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由出票人和保证人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聚勇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日,因原告锦来公司向被告聚勇达公司供应建材,被告聚勇达公司向原告锦来公司背书转让案涉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30500818920211027061835381、230830500818920211027061835412),票面金额均为5万元,出票人均为鸿光公司,保证人均为被告***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常装公司,出票日均为2021年10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7日,该2张汇票经连续背书(依次为被告聚勇达公司、原告锦来公司),原告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锦来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原告锦来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购销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被告聚勇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聚勇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锦来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聚勇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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