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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进宏包装箱加工厂、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1民初2281号 原告:天长市进宏包装箱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街道办事处杨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757115321。 负责人:夏美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万达广场西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XUPF2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长市**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镇工业园区(仁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8458503X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科拉赛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枫华商业广场2幢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UYDCD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协顺塑胶五金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苏渭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39401806X。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实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双圩路105号1幢18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MHNKK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双圩路105号1幢18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21C2BT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相城区黄堵镇亿天霖五金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马沙桥路3-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7MA1X7KR3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文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号常州科教城大连理工大学江苏研究院科技产业大厦B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6F58X2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C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39064337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苏***(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苏***(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开发区星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4371W。 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 原告天长市进宏包装箱加工厂(以下简称进宏加工厂)与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房地产公司)、天长市**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科拉赛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拉赛克公司)、苏州市协顺塑胶五金厂(以下简称协顺塑胶五金厂)、苏州工业园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科技公司)、相城区黄堵镇亿天霖五金商行(以下简称亿天霖五金商行)、常州文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宝建材公司)、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装建设集团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进宏加工厂撤回了对被告鸿光房地产公司、科拉赛克公司、***公司、***环境科技公司、***公司五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进宏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装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协顺塑胶五金厂、亿天霖五金商行、文宝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宏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30日,被告二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30500818920210809995921388,金额为50000元)支付原告维修费。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一,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8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系转让背书人,被告十系票据保证人。原告于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但遭到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本状,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进宏加工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各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票据的票面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期和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8月9日和2022年2月10日,出票人为被告1,原告系票据的持有人,其余各被告均为案涉票据的前手背书人或保证人,并且案涉票据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已被拒付,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对于证据三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直接打印出来,其打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司书面辩称:该票据确经我公司流转过,但原告在票据被拒付后,没有通知我公司,也没有在网银系统中操作过票据追索这个步骤,我公司无法收回票据并偿还相关票据款项。因票据状态并没有显示可以追索所有人,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票据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追索出票人和承兑人,请求依法裁判。 协顺塑胶五金厂书面辩称:该票据确经我公司流转过,但原告在票据被拒付后,没有通知我公司,也没有在网银系统中操作过票据追索这个步骤,我公司无法收回票据并偿还相关票据款项。因票据状态并没有显示可以追索所有人,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票据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追索出票人和承兑人,请求依法裁判。 常装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本案票据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鸿光房地产公司到期不能承兑汇票,被告***公司不能承担相应的票据保证责任造成,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告未提供合法取得票据的相关权证,不能作为其合法持票人的相关身份,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亿天霖五金商行、文宝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30日,进宏加工厂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30500818920210809995921388,金额为50000元)。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鸿光房地产公司,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8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公司、科拉赛克公司、协顺塑胶五金厂、***公司、***环境科技公司、亿天霖五金商行、文宝建材公司、常装建设集团公司系转让背书人,***公司系票据保证人。进宏加工厂于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但遭到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进宏加工厂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经转让背书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上述票据信息,本院认定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并取得拒付证明。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汇票金额合计50000元以及从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10日起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常装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合法取得票据的相关权证,不能作为其合法持票人的相关身份,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常装建设集团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长市**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协顺塑胶五金厂、相城区黄堵镇亿天霖五金商行、常州文宝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天长市进宏包装箱加工厂票据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票据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天长市**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协顺塑胶五金厂、相城区黄堵镇亿天霖五金商行、常州文宝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常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 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六条【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 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 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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