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冀润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岩,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霞,女,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与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包含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中。2016年4月18日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租金1215508.17元及退还租赁的设备。该判决书确认的租赁费月是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没有退还上诉人的租赁物。上诉人本案主张的租金是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租金,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租赁物,理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租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仅针对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确实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判决的履行确实没有其他纠纷。本案诉争事实并没有任何生效判决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与本案诉争判决无任何联系。故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出现错误,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且一审与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一方承担。
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一)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恰恰是原长安区法院判决延期履行的内容,该判决锁涉及的内容目前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二)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但答辩人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在资本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仍然与上诉人达成并履行了执行和解中的义务,使整个案件全部履行完毕。(三)执行和解是双方对整个纠纷达成的和解,上诉人在长安法院的执行笔录中已经明确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于不顾,公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答辩人企图讹诈。正定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63051.13元(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于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金1215508.17元及退还租赁的设备。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3日长安区法院从被告卡上划拨了223312.27元现金,2017年5月19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向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站发出通知书,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站接到通知书15日内与被告协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同意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10月12日,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与原告**在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达成了执行和解,执行笔录显示:判决的被告返还的租赁已经返还,并被告一次性给付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1157000元,再无其他纠纷。有笨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签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有:1、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合法当事人,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正定欣立租赁站法人身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存单,证明目的原告是合法的当事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石家庄长安区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判决书,长安法院2018年10月31日执行笔录,证明生效判决涉及的租赁费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未主动返还租赁物,执行笔录显示租赁物由法院组织在现场拆除;3、原租赁合同及欣立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计算周期2015年6月1日-2018年10月25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是有合法依据的。被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字时间是2018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的时间是在2019年1月16日,对通知的时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正定县欣立建筑公司,注销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8日,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欣立公司早已注销;2、对证据二生效判决及笔录本身无异议,但是之所以租赁物未返还是因为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负责,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周期是2015年6月1日至一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时虽租赁关系存在但早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已经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费用无从谈起,应驳回起诉;3、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不存在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因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欣立公司出具的执行意见和长安人民法院的通知书,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证明长安区法院通知欣立租赁站接到通知后与被告方联系协商;2、2018年11月2日执行笔录,证明租赁物已经返还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协商的内容,原告方明确表示同意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用以结案。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协商约定的全部款项;3、证明燕赵公司2017年1月3日长安区法院从被告卡上划拨了223312.27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是涉及到已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2、对执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三同证据一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达成对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执行和解,被告返还租赁物、租金及延迟履行金共计1380312.27元,双方同时约定再无其他纠纷,现在原告又提起本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租赁费基于被上诉人与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与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被上诉人返还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赁物及支付相应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日的执行笔录中明确说明“同意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同意结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协商具体数额是在已退还全部租赁物的前提下进行的,且实际履行的金钱数额超出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作为相对方的被上诉人有理由善意的理解此次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纷。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当已经考虑到了对方迟延履行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再次主张租赁费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另外,(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生效判决书已解除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已无租赁关系,上诉人再依据租赁合同主张租赁费无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东霞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郄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