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243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冀润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岩,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立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63051.13元(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由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正定欣立租赁站租金并退还租赁的设备。判决于2015年6月1日生效,被告一直未主动履行退还租赁物义务。经正定欣立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归还全部租赁设备并支付了判决要求支付的租金。但是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正定欣立租赁站的设备仍由被告使用,被告并未支付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计算,上述期间正定欣立租赁站的设备共产生租金2063051.13元,正定欣立租赁站已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寄送书面通知进行催要,被告未予以答复。另,原告与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正定欣立租赁站将经营期间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正定欣立租赁站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正定欣立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设备租金2063051.13元,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已经成为被告合法债权人,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出诉讼。
被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状中所提到的长安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期间双方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一次性解决了双方的纠纷,现已全部履行完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目前不存在任何纠纷,被答辩人违反诚信原则,置已达成并已实际执行完毕的执行和解于不顾,提出虚假诉讼,对答辩人进行讹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无理要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纠纷,答辩人在工程长期停滞,资金极度紧张的情况下,仍然在长安法院执行过程中与被答辩人达成了执行和解,终于在最快的时间内,退还了所承租的全部租赁物,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商定了双方一次解决金钱债务数额。答辩人想方设法、拼尽全力多方筹措资金。被答辩人在2018年11月2日在长安法院所做的“执行笔录”中承认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并明确说明“同意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同意结案”。实际答辩人支付的金钱义务,已远远超过了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判决确定的应支付的租金为:1215508.17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达成的一次性解决的和解中,除法院已强行划拨的金额外,再支付1157000元,实际向被答辩人支付1380312.1元。被答辩人在双方约定的五日内已经确实收到了双方约定的全部款项,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和解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作为权利主体有权自主做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权利的主张,被答辩人已用明示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追偿其他任何费用的本意,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放弃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有效。在被答辩人既已用明示的行为表明不再追偿,且案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公然违背民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背信弃义,用虚假诉讼的形式来重新立案,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对被答辩人的这种无理要求人民法院应予严厉驳回;二、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案件执行期间,答辩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向被答辩人代表的租赁站及法院出具了自己的执行意见,表明自身的态度。长安区人民法院也对被答辩人所在公司出具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同意履行(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同意将丢失损坏的租赁物折价赔偿。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请你公司接到通知书15日内与被执行人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并协商此事”。答辩人一直在等待协商退还租赁物,但被答辩人一直未联系答辩人,更未进行协商,双方无法就如何退还租赁物达成一致意见,造成了租赁物一直未能退还,由此扩大的损失是被答辩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身对其行为负责并承担造成扩大损失的费用;三、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这次诉讼是被答辩人自身行为造成的,是在本案已经终结的时候另行提起的诉讼,是对答辩人一次性解决所有债务后进行的讹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自己承担,答辩人不承担其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于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金1215508.17元及退还租赁的设备。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3日长安区法院从被告卡上划拨了223312.27元现金,2017年5月19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向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站发出通知书,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站接到通知书15日内与被告协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同意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10月12日,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与原告**在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达成了执行和解,执行笔录显示:判决的被告返还的租赁已经返还,并被告一次性给付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1157000元,再无其他纠纷。有笨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签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有:1、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合法当事人,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正定欣立租赁站法人身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存单,证明目的原告是合法的当事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石家庄长安区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判决书,长安法院2018年10月31日执行笔录,证明生效判决涉及的租赁费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未主动返还租赁物,执行笔录显示租赁物由法院组织在现场拆除;3、原租赁合同及欣立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计算周期2015年6月1日-2018年10月25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是有合法依据的。
被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字时间是2018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的时间是在2019年1月16日,对通知的时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正定县欣立建筑公司,注销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8日,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欣立公司早已注销;2、对证据二生效判决及笔录本身无异议,但是之所以租赁物未返还是因为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负责,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周期是2015年6月1日至一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时虽租赁关系存在但早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已经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费用无从谈起,应驳回起诉;3、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不存在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因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欣立公司出具的执行意见和长安人民法院的通知书,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证明长安区法院通知欣立租赁站接到通知后与被告方联系协商;2、2018年11月2日执行笔录,证明租赁物已经返还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协商的内容,原告方明确表示同意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用以结案。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协商约定的全部款项;3、证明燕赵公司2017年1月3日长安区法院从被告卡上划拨了223312.27元现金,支付给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是涉及到已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2、对执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三同证据一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达成对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执行和解,被告返还租赁物、租金及延迟履行金共计1380312.27元,双方同时约定再无其他纠纷,现在原告又提起本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建霞
人民陪审员 樊 帆
人民陪审员 王玉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信佳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