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02民初356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冀润贵,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
**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63051.13元(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金及退还租赁的设备。判决书于2015年6月1日生效,被告一直未主动履行退还租赁物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归还全部租赁设备并支付了判决要求支付的租金。但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设备仍由被告使用,被告并未支付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计算,上述期间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设备共产生租金2063051.13元,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已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并催要,被告未予以答复。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将经营期间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邮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既然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已经于2018年10月25日将所谓的其欠该租赁站租赁费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则其和该租赁站之间的债权关系已经消失,其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其与原告住所地均在正定县,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望贵院予以审查,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争议标的系给付租赁费,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的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且根据被告《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东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系河北省正定县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震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