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石家庄墅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14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冀润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河北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河北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河北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河北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正定县恒晶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车站北大街**康馨园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河北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河北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墅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吴立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付华,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燕赵建设公司)与原告正定县恒晶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恒晶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被告石家庄墅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墅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赵建设公司、**及恒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张剑锋,被告墅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墅洋公司、**、恒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00万元及逾期滞纳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份、12月份及2013年1月份原告**作为承包负责人代表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方依据施工名称的不同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价款、承包范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均做了约定。具体内容是由原告方承建墅洋居礼住宅1#、2#、3#、4#、5#、6#、7#、8#、9片、10#、11#及商业A区、B区、地下车、地下车库、21#、13#、16#、17#全部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后原告方按照双方的约定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成立了正定县恒晶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具体承揽了上述工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应被告方要求对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图纸、价款等均做了重大变更。有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为证。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按照被的要求如实如期履行了建筑施工合同的义务,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由有关方面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证。但工程款被告方一直未按进度进行给付并结算,至今已拖欠工程款4,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墅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且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将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两方面阐述事实与理由。(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墅洋公司与燕赵建设公司合同(1)2012年10月12日墅洋公司与燕赵建设公司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住宅1,225元/m²,商业A区1,057元/m²,地下车,地下车库1元/m²”,第六条第1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该证据恰恰证明一期7#、8#、9#、10#、1#、2#、商业A区及地下车库的单价。
(2)2012年12月30日墅洋公司与燕赵建设公司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住宅:3#、5#、6#为1,225元/m²,4#为1,228元/m²,11#为1,240元/m²;商业B区为1,057元/m²,地下车,地下车库1元/m²”,及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该证据亦证明了关于3#、4#、5#、6#、11#、商业B区及地下车库的单价。(3)2013年1月3日墅洋公司与燕赵建设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备案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7014.61m²,工程总价款27,016,247.62元,经计算后单价为10,006元/m²。燕赵建设公司和**与墅洋公司在2012年10月12日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两份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经过三方签字盖章,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之后燕赵建设公司与墅洋公司又另行签订了2013年1月3日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备案合同仅用于工程备案手续使用。并且两份实际履行合同与备案合同在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建筑面积、承包方式等均发生了实质性变更。(2)为什么墅洋公司和**与燕赵签订两份实际履行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备案合同?首先,在2018年12月18日上午9时原被告双方都认可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是备案合同。其次,两份实际履行合同中承包人处虽盖有燕赵建设公司章,但同时是**签字,而非燕赵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润贵。而**并不是燕赵建设公司的员工,亦不代表燕赵建设公司。故实际承包人为**,由**投入资金组织施工,且所有材料商或施工人都是给**供货或者施工,所有的款项都是与**实际发生,而不是燕赵建设公司,且墅洋公司为了开发票,也是墅洋公司自己垫钱支付开票费用;并且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中院(2018)冀01民终6155号《民事判决书》,即**与石家庄利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也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是依据**、燕赵建设公司与墅洋公司签订的实际履行合同,而不是按照燕赵建设公司与墅洋公司的备案合同。故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应为墅洋公司与**,根据公平自愿原则,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合同中的约定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最后,备案合同是墅洋公司与燕赵建设公司签订的(加盖燕赵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冀润贵个人手章),与**无关,签订的备案合同仅用于工程备案手续使用。从前述事实中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实都是与**有关,与燕赵建设公司无关,能明确认定该备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退一步讲,原告提供的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经计算为1,000.06元/m²,虽可调整,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可调整的因素、内容、可调整的依据。仅提供了原告单方制作的(1)墅洋居礼住宅小区1#住宅楼、1#住宅楼土建及墅洋居礼一期2#楼变更预算的三份《建设工程预算书》;(2)墅洋居礼商业A区、墅洋居礼住宅小区商业楼缺项部分、变更部分的三份《建设工程预算书》:(3)墅洋居礼20#-21#之间车库《工程概(预)算书》。而且该证据也只是1#单栋楼的预算和2#变更的预算,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全部。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发生重大变更的事实。而且调整问题,合同中还约定时效问题,备案合同中第49页57.157.2条、第51页第60.1条与第52页第60.3条的约定,承包人针对价款调整应以月为时间单元提出,且承包人应在价款调整事件发生后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出价款调整报告,逾期未提出,则是否调整应根据发包人是否同意调整为准。本案中承包人即原告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墅洋公司提出过价款调整的通知,则墅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做价款调整为什么墅洋公司不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1,000.06元/m²支付工程款,而是按照实际履行合同支付,这是墅洋公司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因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依据与**订立的合同支付工程款。2、墅洋公司与煜林公司合同2013年8月28日,墅洋公司与煜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亦为备案合同,仅用于备案手续使用,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在本案中,煜林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没有授权恒晶公司、**进行诉讼。3、墅洋公司与恒晶公司合同2014年5月15日答辩人与恒晶公司签订关于20#、21#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是从煜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剥离出来的工程,且晚于墅洋公司与煜林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并且墅洋公司与煜林公司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9日,与墅洋公司与煜林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完全不一致、工程价款、承包范围、工程面积等亦发生实质性变更。而墅洋公司与恒晶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且恒晶与**人格混同(**为恒晶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实际履行合同为墅洋公司、恒晶公司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的合议,根据意思自治、公平自愿的原则,应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余三栋(13#、16#、17#)均系**施工,应参照结算履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关于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价格调整等均应按照实际履行合同为准,备案合同仅用于备案手续使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工程款支付问题,首先,答辩人墅洋公司与原告**对于建设工程的面积均认可,墅洋公司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的约定的单价向**支付工程款,现已支付给**工程款共计71,355,059.1元,且超额支付了7,890,032.6元。因墅洋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有51,976,205元支付给**,剩余部分由墅洋公司代付给施工人或供货商的张树景、周德华、丁永贵等人(前述施工人或供货商都是给**施工或供货,事实上应由**付款,但墅洋公司代付后用于抵顶**工程款,而墅洋公司代付仅是一种付款方式,并不是由墅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情况在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中院(2018)冀01民终6155号《民事判决书》即**与石家庄市利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讼中明确写明墅洋公司的付款不是对付款责任承担的认可仅是一种付款方式。),且用三套房产**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房屋银元宝等抵顶工程款。因为付款周期长、付款笔数多,所以答辩人出现超额支付的情形。关于超额支付的部分,答辫人将通过提起反诉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墅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三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移交工程1#、2#、3#、4#、5#、6#、7#、8#、9#、10#、11#的安检资料办理竣工备案。2、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超额支付的墅洋?居礼项目工程款7,890,032.6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时新增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人的房屋两套(3号楼西头商户和31号西头商户)以及商业北头门市五套。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ー、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墅洋?居礼住宅7#、8#、9#、10#、1#、2#、商业A区及地下车库;价格:住宅1,225元/m²,商业A区1,057元/m2,地下车,地下车库1元/m²,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包死。2017年4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一、二对前述合同所涉工程面积核对,住宅楼面积合计10733.74m²,商业A区面积2821.07m²;按前述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住宅楼工程款合计13,148,831.5元,商业A区工程款为2,981,870.99元。2012年12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二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墅洋?居礼住宅3#、4#5#、6#、11#、商业B区及地下车库;合同约定价格:住宅3#、5#、6#为1,225元/m²,4#为1,228元/m²,11#为1,240元/m²;商业B区1,057元/m²,地下车,地下车库1元/m²,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包死。2017年4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一、二对前述合同所涉工程面积核对,住完楼面积合计1157943m²,商业B区面积4364.23m²:按前述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住宅楼工程款合计1,425,504.1元,商业B区工程款为4,612,991.11元。2014年5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二、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墅洋?居礼住宅(二期)20#、21非及区域内地下车库: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一次包死,不做调整,此价格包括审图及图纸会审变动内容:住宅20#、21#价格1,285元/m²,地下车,地下车库1元/m²。2017年4月5日反诉人是与被反诉人二、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算面积,住宅楼面积合计5858.52m²,住宅楼工程款合计7,528,198.2元。另外,13#、16#、17#工程建设合同应参照前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二、三签订合同中的单价,故其工程款应为91,434,689元。2017年4月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二、三核对相关地下车库面积,其中商业A区车库面积2388.73,价格1,075元/m²,工程款为2,567,884.75元:商业B区车库面积1453.78/m²,价格1,075元/m²,工程款为1,562,813.5元;其余位置车库面积合计为5243.29m²,价格为1,050元/m²,工程款为5,505,454.5元。上述所有工程款总计应为61,308,017.5元,另被反诉人二合同外工程210.9万元,被反诉人二材料调差增:60.8437万元,扣减外包王付军外墙蘑菇石工程款560,428元,合计:63,465,026.5元。而且事实上反诉人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及以所建工程中三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实际已向被反诉人二支付工程款71,355,059.1元,超额支付7,890,032.6元。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一、二、三签订的3份合同中第十二条均约定工程结算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进行结算,但被反诉人至今未向反诉人及相关部门移交1#、2#、3#、4#、5#、6#、7#、8#、9#、10#、11#的安检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备案,故约定的结算条件并不具备。并且事实上反诉人已经实际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反诉人一、二应及时移交相关工程竣工资料,并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反诉人与被反诉人ー、二、三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承包方式,并约定了计价标准。另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中第6条的规定,被反诉人二要求反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计价标准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故反诉人应向被反诉人二支付工程款共计63,465,026.5元。综上,被反诉人应及时向反诉人或相关部门移交案涉工程安检资料等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二之间的工程计算总价款为634,650,265元,反诉人实际支付被反诉人二工程款71,355,059.1元,已超额支付,被反诉人一、二、三应向反诉人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7,890,032.6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燕赵建设公司、**、恒晶公司辩称,根据双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备案合同以及口头约定。双方对于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而非固定价格。备案合同专用条款57.1条。60条第二项均有约定。双方工程价款依据当时现行有效的标准、规定来计算,也就是2008定额三类取费,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当中也有被告工作人员王华做得预算书。提供过工程单价概算。因此根据双方的备案合同约定和口头约定。本涉案工程项目总价款为96,473,757.3元。经过前期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交换意见。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总计550,812,563.6元。尚有四千余万未实际支付。因此反诉人提出多付700余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并且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办理竣工验收而实际上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所有工程均已备案验收结束,并且合格。原告主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条款。至于反诉人在反诉状中以及在质证过程当中提出的。应予扣减。王福军等反诉人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有违合同约定。因为王福军等反诉人直接发包的工程在合同签订时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反诉人直接支付工程不属于被反诉人承包范围,因此工程款不应由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工程款内扣除。至于反诉人提出的要求被反诉人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因反诉人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反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予移交。在反诉人将所有工程款结算完毕之后,被反诉人自然会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交付相关资料。对于反诉人提出的被反诉人应予返还。暂予抵押的两套房、五套商铺。因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清之后,多退少补。现实际情况为双方工程款未结算清。不符合返还暂抵条件。改不应返还暂抵物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12日被告墅洋公司与原告燕赵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墅洋居里住宅7#、8#、9#、10#、1#、2#、商业A区及地下车库。二、合同价格:住宅1225元/m²,商业A区1057元/m²,地下车,地下车库1075元/m²工程承包方式及造价调整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包死。2、单栋工程变更在+-5万元以内时不做调整,在+-5万元以外时执行河北省年定额计价办法,按三类工程取费,并执行现行省、市有关人工、机械调价文件。材料价格以甲方认定的市场价格为准进行决算。(具体品种规格见附表)”。合同签订人甲方:吴立欣签字,盖有被告墅洋公司章,乙方:**签字盖有原告燕赵建设公司的章。
2012年12月30日被告墅洋公司与原告燕赵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墅洋居里住宅3#、4#、5#、6#、11#、商业B区及地下车库。二、2、合同价格:住宅3#、5#、6#1225元/m²,4#1228元/m²,11#1240元/m²,商业B区1057元/m²,地下车,地下车库1075元/m²工程承包方式及造价调整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包死。2、单栋工程变更在+-5万元以内时不做调整,在+-5万元以外时执行河北省年定额计价办法,按三类工程取费,并执行现行省、市有关人工、机械调价文件。材料价格以甲方认定的市场价格为准进行决算。(具体品种规格见附表)”。合同签订人甲方为被告墅洋公司,乙方为**,盖有原告燕赵建设公司的章。
2013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燕赵建设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DC2013001),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含全部内容,建筑面积27014.61m²;五、合同总价:27,016,247.62元……57.1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的方式;合同签订人甲方为被告墅洋公司,乙方为原告燕赵建设公司。该合同为备案合同。
2014年5月15日被告墅洋公司与原告恒晶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墅洋居里住宅(二期)20#、21#楼及区域内地下车库……二、2.合同价格:包工包料。合同价一次包死。不做调整。此价格包括审图及图纸会审变动内容。住宅:1285元/m²,地下车,地下车库0元/m²……六、工程承包方式及造价调整2、单栋工程变更在+-3万元以内时不做调整,在+-3万元以外时执行河北省年定额计价办法,按三类工程取费,并执行现行省、市有关人工、机械调价文件。材料价格以甲方认定的市场价格为准进行变更决算。(认价材料:钢筋、混凝土)。变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未经甲方书面确认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人甲方为被告墅洋公司工程部,乙方为**签字盖有原告恒晶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4月5日被告墅洋公司与原告燕赵建设公司对建筑面积进行核对,甲方签字人为李华,盖有被告墅洋公司工程部的章,乙方签字人为**,盖有原告燕赵建设公司的章,双方均对核对工程量予以认可。原告称双方施工后应被告方要求对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图纸、价款等均做了重大变更。但工程款被告方一直未按进度进行给付并结算,至今已拖欠工程款4,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予以否认,称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超额支付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工程结算情况进行核对,被告墅洋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71,075,058.1元,原告方认可其中的55,081,256.6元,不认可15,993,801.5元,其中:
一、根据记账凭证:1.第169号,2013年9月26日被告墅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卡中500,000元。2.第81号,2013年12月14日被告墅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立欣转入**银行账户1,000,000元。3.第136号,2016年6月27日,吴立欣转入原告**账户4,087元,有**签字的付款通知书及王俊书(**方项目经理)书写的证明。4.第64号,2013年5月15日吴立欣账户转入于义军卡中50,000元;第24号,2013年8月7日吴立欣账户转入于义军卡中30,000元,该两笔款系防水工程,被告墅洋公司提供了**和张文合签字确认的证明予以证实。5.第45号,2016年11月14日打入耿超卡中54,500元。该笔款项的付款通知书上有**盖章确认,并且王俊书对该金额也签字确认。6.第104号,2017年1月26日贾安民拉家具抵顶工程款17,000元。该笔款项有贾安民、**、王俊书签字的证明中写明该笔款项用家具抵顶且全部付清。7.第104号,被告墅洋公司称以家具抵顶了375000工程款,原告称当时对工人工资进行协商,但是工人反悔了,家具一直未拉走,被告墅洋认可家具仍在被告处。8.第13号,被告墅洋公司支付**施工队1,532元,该笔款项有**扣章确认,并且有白兰书开具的收条,以及王俊书签字的证明,被告墅洋公司主张系代原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可。9.第221号,2014年5月29日,被告墅洋公司转入**卡中40,941元,该笔款项有**扣章的两张付款通知书为证,并且由王俊书签字确认金额,被告墅洋公司主张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墅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树景水电暖工程款3,795,849元。张树景出庭作证称,与原告**口头约定施工,现已结算清,一共收到4,773,616.3元,**支付了97万多,被告墅洋公司支付3,795,849元。原告**认可水电暖系张树景施工,但不认可被告墅洋公司的代付行为,称张树景未予**对账,应支付款项不能确认,被告墅洋公司的代付并未经原告同意。
三、被告墅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周德华工程款6,500,000元。周德华出庭作证称,防水工程一共核对工程款为109万,已经结算清,实际收到被告墅洋公司支付的93万,**的85,000元,还欠质保金。原告认可周德华施工的防水工程,但对工程量及应付款不认可,认为原告未与周德华核对工程量,虽然统计表有原告会计王海霞和**的签字,但约定该统计表不作为结算依据。
四、被告墅洋公司支付丁永贵砼款1,975,281元。丁永贵出庭作证称,与原告燕赵建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墅洋公司代原告向其支付197万余元,现已结算清,2016年6月3日丁永贵与原告会计王海霞核对了《燕赵商砼款明细》应付款账余额1,983,151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墅洋公司代原告**付给丁永贵车库用砼50,0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墅洋公司代原告**付给丁永贵二期用砼42,130元;丁永贵从墅洋公司借款200,000元,该借款抵顶**欠丁永贵的砼款,视为被告墅洋公司代原告**付款;2017年6月8日,丁永贵从墅洋公司取得一间房屋价值1,683,151元,实际为被告墅洋公司代原告**付给丁永贵砼款,共计1,975,281元。
五、被告墅洋公司支付蔡润田屋面瓦款450,000元。蔡润田出庭作证称,与原告燕赵建设公司的张文合签订的合同,为涉案工程供应屋面瓦、外墙砖等,货款共计45万,均由被告墅洋公司支付。原告认可蔡润田为涉案工程供货,但称王俊书盖章的对账单仅能证实供了多少货,没有单价,不认可结算金额。原告未支付蔡润田款项。
六、被告墅洋公司支付李俊花钢筋款588,421元。墅洋公司代**付给李俊花3,003,239元,共计12笔,其中**认可11笔,合计2,414,818元,不认可1笔,数额为588,421元,此笔款项有七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收货单。
七、被告墅洋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材料款129,124元。被告墅洋公司代原告**支付给材料供应商315,452.1元,共14笔,其中**认可7笔,合计186,328.1元,不认可7笔,合计129,124元。根据记账凭证:(1)第89号,2013年8月23日墅洋公司代**付给张土景花墙砖款2,450元;(2)第28号,2016年9月5日墅洋公司代**付给张士景花墙砖款26,200元,该笔款项26,200元经**处工作人员吕茂盛在2017年1月20日编号64的支付工资中证明吕茂盛的身份)收货确认。从而可以明确张士景所供花墙砖为**工程,故(1)中款项为墅洋公司代**支付。(3)第132号:,2015年11月27日,墅洋公司代**支付给吴小旦18,770元,该款项有王俊书签字确认的票据3张证明。(4)第18号,2016年2月2日,墅洋公司代**付给吴小旦57,787元,该款项有王俊书签字确认的票据证明。(5)第112号,2018年1月31日墅洋公司代**付给赵守云石材尾款10,000元。该款项经王俊书确认金额未付金额后,由墅洋公司代**支付给赵守云。(6)第73号,墅洋公司代**付给王小杰11,767元。该款项有王俊书签字的证据证明其确认金额后,墅洋公司代付。(7)第121号,2016年5月23日,由墅洋公司代**付给翟建路2,150元,该款项有王俊书签字的收货单证明。
八、被告墅洋公司支付何云峰栏杆款100,000元。被告墅洋公司代原告**付给何云峰栏杆款130,000元,共2笔,其中**认可1笔,金额为30,000元,不认可1笔,金额为10,000元,何云峰出庭作证称,该笔款项是墅洋公司代**支付的,故2013年提供的栏杆没有再要求**支付,原告承认案涉工程的栏杆由何云峰提供。但未能证实已付清款项。
九、被告墅洋公司支付房平、房华钢筋款1,632,097元。
原告燕赵建设公司出具两份欠条共计2,532,097元,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对项目印章认可,但不清楚谁盖的。第50号凭证:2013年7月16日墅洋公司代**付给房平100万元,通过吴俊武卡转入房平卡中;第13号凭证:钢筋款抵房款432,097元,是墅洋公司代**付给房平。该房屋总价值145,900元,房平转账给墅洋公司1,026,930元,剩余432,097元抵顶。墅洋公司代**付给房平1,432,097元。另外,墅洋公司代**付给房华20,000元,**不予认可,但是房华亦为**提供钢筋,该款项亦由墅洋公司代**支付给房华。且原告认可钢筋均用于该工程,并没有提供其支付钢筋款项的证据。
十、另增及工程款1636427.5元。
墅洋公司代**支付2389915元,共计9笔,其中**认可3笔,金额为75364元,不认可6笔,金额为1636427.5元:(1)孔柱12789275元混凝土问题:第6号凭证:2013年2月1日,墅洋公司交付给孔柱价值1278927.5元的房屋一套。该笔款项为墅洋公司代**支付给金隅旭成公司。金隅旭成公司为**承包的墅洋居礼工程提供混凝土,有金隅旭成公司与**处会计白兰书的结算单为证,**欠金隅旭成公司混凝土款合计12789275元。而金隅旭成公司欠孔柱砂石料款,故金隅旭成公司将上述1278927.5元的债权转给孔柱。且孔柱因与杨建海为亲戚关系未出庭,但其提供了证人证言,明确说明了该笔款项是墅洋公司代**支付的。(2)第109号凭证:2013年9月17日墅洋公司代**付给解树霞洗车款42400元。在建设工程中,车辆清洗费用应有承包方支付,故墅洋公司付给解树霞洗车款实际是代**支付的。原告称2018年对账的时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认可。(3)第209号凭证:2014年1月28日墅洋公司代**付给易娟外粉刷款10000元,(4)第199号凭证:2014年1月28日墅洋公司代**付给周利鹏59200元(转入安彦军卡)的外保温款。该笔款项有周利朋的证人证言为证,该工程实际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但实际由周利朋施工。(5)第32号凭证:2013年6月10日,墅洋公司给**240000元让**购买车辆,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6)墅洋公司付给燕赵建设公司开票的河道费5900元,该笔款项实际应由**支付,但墅洋公司代**垫付,有燕赵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为证。
十一、利民砼款1560000元。
墅洋公司代**付给利民搅拌站砼款共计1560000元(共8笔),**均不予认可。根据墅洋公司提供的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23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冀01民终615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欠利民砼217.0889万元,仍欠46.0889万元,数额相减为墅洋代**支付的156万元。该判决认为墅洋公司付款只是**的一种付款方式,不能视为墅洋公司具有付款义务。
十二、三套房子价值1568914元,应计入支付工程款。
原告**认可该三套房子是用于抵顶工程款,但双方还未签订合同办理手续。原告方称如签订合同同意抵扣。
十三、刘云兰债权转让415000元。
该部分款项是**施工时向刘云兰租赁架管,后经刘云兰与杨建海、白兰书进行了租赁费核对为515000元,并盖有燕赵建设公司项目章。后墅洋公司代**向刘云兰支付100000元后,余款415000元债权刘云兰转让给墅洋公司。原告称并没有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称债权转让通知并不是必经的程序。
十四、关于**拿走两个银元宝价值2万元,以及王俊书拿走两个银元宝价值2万元。王俊书在开庭时承认自己拿了两个银元宝,并且出具支款条。**于当日也写了一份支款条,虽未写明是拿走两个银元宝。
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方认可一期竣工验收材料在原告方处,但因工程款纠纷不符合移交条件。
原告方认可因结算工程款纠纷,被告墅洋公司暂抵房屋2套(30#西头上户、31#西头上户)及商业北头门市5套,并同意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返还被告墅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及工程款的金额;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三、相关竣工材料移交问题。
第一,2012年10月12日被告墅洋公司与原告燕赵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30日被告墅洋公司与原告燕赵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15日被告墅洋公司与原告恒晶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以上三份合同乙方签字人均为原告**,且双方均认可**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燕赵建设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DC2013001),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7016247.62元,虽然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的方式,但与原告主张的总价96473757.73元差距巨大,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对超出备案合同总价部分进行调整的证据,故2013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燕赵建设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宜认定为实际履行合同。据此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墅洋公司已经支付了55081256.6元及被告墅洋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71075058.1元来看,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30日及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该三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双方核对的工程量计算,诉争工程总价款应为63465026.5元。
第二,关于被告墅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墅洋公司直接支付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原则上应当经原告方同意才能抵扣工程款,但如果未损害原告方的利益,且原告方对于已支付的款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原告方默许。本案中,被告墅洋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71075058.1元,原告方认可其中的55081256.6元,对于不认可的15993801.5元中:
一、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及零星工程中,1.直接转入原告**卡上的50000元,原告**称是其与墅洋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项,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墅洋公司主张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墅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立欣转入**银行账户1000000元。原告**称系借款纠纷,但未能举证存在其他业务,且借款发生于2014年11月,不能证实与该1000000元有关联,被告墅洋公司主张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3.吴立欣转入原告**账户4087元,有**签字的付款通知书及王俊书书写的证明,被告墅洋公司主张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4.吴立欣账户转入于义军卡中50000元和30000元,该两笔款系防水工程,有**和张文合签字确认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墅洋公司主张系代原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可;5.转给耿超54500元。该笔款项的付款通知书上有**盖章确认,并且王俊书对该金额也签字确认,被告墅洋公司主张系代原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可;6.贾安民拉家具抵顶工程款17000元。该笔款项有贾安民、**、王俊书签字的证明中写明该笔款项用家具抵顶且全部付清,被告墅洋公司主张系代原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可;7.以家具抵顶375000工程款,被告墅洋认可家具仍在被告处,双方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墅洋公司主张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不予以认可。8.被告墅洋公司支付**施工队的1532元,该笔款项有**扣章确认,并且有白兰书开具的收条,以及王俊书签字的证明,被告墅洋公司主张系代原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可。9.被告墅洋公司转入**卡中的40941元,该笔款项有**扣章的两张付款通知书为证,并且由王俊书签字确认金额,被告墅洋公司主张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墅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树景水电暖工程款3795849元。原告方认可张树景施工,但以未经原告同意不认可应付款项,因其未能证实已经张树景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且被告墅洋公司与张树景结算完毕,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
三、被告墅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周德华的工程款6500000元。原告方认可周德华施工的防水工程,虽然约定该统计表不作为结算依据,但统计表有原告会计王海霞和**的签字,且原告方也未能提交与周德华最终结算的证据,故被告墅洋公司最终支付给周德华的款项应从原告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四、被告墅洋公司支付丁永贵的砼款1975281元。丁永贵与原告会计王海霞核对了《燕赵商砼款明细》应付款账余额1983151元,丁永贵现认可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己方付清款项,故被告墅洋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代原告方支付,应从原告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五、被告墅洋公司支付蔡润田的屋面瓦款450000元。原告方认可蔡润田为涉案工程供货,虽然王俊书盖章的对账单仅有供货量没有具体金额,但原告方不能证据已于蔡润田结算,现蔡润田认可被告墅洋公司已经与其结清款项,故该款应从原告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六、被告墅洋公司支付李俊花钢筋款588421元。墅洋公司代**付给李俊花3003239元,共计12笔,其中**认可11笔,合计2414818元,不认可1笔,数额为588421元,此笔款项有七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收货单,且原告方未能证实已向李俊花支付完毕,故该笔款应认定被告墅洋公司代原告方支付,应从原告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七、被告墅洋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材料款129124元。被告墅洋公司代原告**支付给材料供应商315452.1元,共14笔,其中原告**认可7笔,合计186328.1元,不认可7笔,合计129124元,包括付给张土景花墙砖款有**处工作人员吕茂盛收货确认。付给吴小旦的款项、付给赵守云石材尾款、付给王小杰、翟建路的款项,均有原告**的项目经理王俊书签字确认的票据证明,原告方未能证明已经结清上述款项,故应认定为被告墅洋公司代**支付,应从原告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八、被告墅洋公司支付何云峰栏杆款100000元。被告墅洋公司代原告**付给何云峰栏杆款130000元,共2笔,其中**认可1笔,金额为30000元,不认可1笔,金额为10000元,原告承认案涉工程的栏杆由何云峰提供,但未能证实已付清款项,故应认定为被告墅洋公司代**支付,应从原告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九、被告墅洋公司支付房平、房华钢筋款1632097元。
原告方认可钢筋均用于该工程,未能提供其支付钢筋款项的证据。故应认定为被告墅洋公司代**支付,应从原告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十、另增及工程款1636427.5元,其中,被告墅洋公司支付孔柱12789275元混凝土款项,原告方认可金隅旭成公司与**处会计白兰书的结算单,**欠金隅旭成公司混凝土款合计12789275元。而金隅旭成公司欠孔柱砂石料款,故金隅旭成公司将上述1278927.5元的债权转给孔柱。孔柱认可该笔款项是墅洋公司代**支付的,金隅旭成公司虽未通知到债务人本案原告,但该款已实际支付,故被告墅洋公司主张抵顶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墅洋公司代**付给解树霞洗车款42400元。在建设工程中,车辆清洗费用应有承包方支付,故墅洋公司付给解树霞洗车款实际是代**支付的。原告方称2018年对账的时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担,被告墅洋公司不认可;墅洋公司代**付给易娟外粉刷款10000元;墅洋公司代**付给周利鹏59200元(转入安彦军账户中)的外保温款,该工程实际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但实际由周利朋施工;墅洋公司给**240000元让**购买车辆,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墅洋公司付给原告燕赵建设公司开票的河道费5900元,该笔款项实际应由**支付,但墅洋公司代**垫付,有燕赵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为证。综上述款项应由原告方承担,但原告方未能证明已经支付相关款项,故应认定为被告墅洋公司代**支付,应从原告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十一、付给利民的砼款1560000元。墅洋公司代**付给利民搅拌站砼款共计1560000元(共8笔),**均不予认可。根据墅洋公司提供的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23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冀01民终615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欠利民砼217.0889万元,仍欠46.0889万元,数额相减可得被告墅洋公司代原告方支付了156万元,故应认定为被告墅洋公司代**支付,应从原告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十二、三套房子价值1568914元。原告**认可该三套房子是用于抵顶工程款,但双方还未签订合同办理手续。原告方同意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抵扣工程款,故被告墅洋公司主张抵顶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
十三、刘云兰债权转让415000元。该部分款项是**施工时向刘云兰租赁架管,后经刘云兰与杨建海、白兰书进行了租赁费核对为515000元,并盖有燕赵建设公司项目章。后墅洋公司代**向刘云兰支付100000元后,余款415000元债权刘云兰转让给墅洋公司。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对于刘云兰转让的债权虽为通知债务人原告方,但原告方并未主张继续向刘云兰清偿,故被告墅洋公司主张以此抵顶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关于**拿走两个银元宝价值2万元,以及王俊书拿走两个银元宝价值2万元。有王俊书出具的支款条。**于当日也写了一份支款条,可以认定为实际履行。
综上,在被告墅洋公司向本案材料供应商和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款项,部分经原告方签字同意,部分虽无原告**的签字,但有相关工作人员对工程量、供货量核实并认可,虽原告方与供应商及实际施工人之间多无书面合同,但被告墅洋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为代原告方支付,且原告方不能提供已经与供应商及其他实际施工人结算完毕的证据,故被告墅洋公司直接向供应商及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墅洋公司共计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70700058.1元,虽然双方对工程材料使用情况及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于单价及应结算总价有异议,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来算,本案工程款共计应为63465026.5元,虽被告墅洋公司向供应商及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未与原告方及第三方共同结算,再不损害承包人利益为前提下可抵顶工程款,故被告墅洋公司反诉超支原告方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超出部分系原告方同意并由原告方承担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墅洋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本案工程款,故双方在《一期交工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暂抵的房屋2套及商业门市5套原告方应返还被告墅洋公司。
第三,关于被告墅洋公司反诉主张的原告方应移交的安检资料,现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且被告墅洋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方应将相应材料移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正定县恒晶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石家庄墅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1#至11#楼的安检资料;
二、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正定县恒晶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石家庄墅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30#西头上户、31#西头上户及商业北头门市5套;
三、驳回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正定县恒晶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石家庄墅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800元,由原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正定县恒晶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3515元,由石家庄墅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楠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吴云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