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822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6层1**7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0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7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明知**公司与***之间就劳务费结算未达成一致协议,且在未查清**公司与***之间劳务费总额、已经给付劳务费金额以及尚欠劳务费金额等情况下,就采信***提交的内容明显不真实的汇总表并以此认定尚欠劳务费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提交的汇总表并不是最终结算结果,不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原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与***之间进行结算,所以无论汇总表中的**签字是否真实均不能代表**公司,更不能对**公司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原审法院应就***主张的劳务费一事进行审理,而不是超出***的诉讼请求把劳务费和材料费混为一起进行判决,显然原审法院严重违法判决。***及其代理人庭审中已经自认其以阔扬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无任何实际劳务费产生,仅是作为结算中海公司劳务费的目的,所以涉案工程中***实际劳务费总额不超过中海公司三份合同的总额。4.即使按照***所谓的1150万控制成本的计算方式,**公司就涉案项目所支出的款项也是远远超出1150万的,根本不可能得出原审法院认定欠付***2370582元工程款的结论。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公司就涉案项目支付的款项也已经超付,不应当再向***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诉人支付***2370582元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中海公司、阔扬公司未提出上诉。
***在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21万元;2.判令**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签订情况
2015年12月31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商)与**公司(分包商)、华润置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密云商务区五彩城项目消防系统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合同》,确认同意**公司为该项目消防系统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的分包商,本工程的合同价格为19795763元,其中暂列金额为300万元。合同尾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总承包商处**,华润置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雇主处**,**公司在分包商处**,**在**公司**处签字。
2019年7月18日,华润置地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进行结算,结算协议书显示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为20439451.69元,合同内工程金额为16795763元,合同外增加工程款项4264286.04元,减款金额620597.35元,预留保修金1021972.58元。
二、案涉项目合同签订及施工情况
2015年12月3日,***向**、**发送文件“密云人工费汇总表”,“密云人工费汇总表”显示1.水喷淋3625000元(含沟槽、丝扣管件及辅材),2.消火栓774000元,3.消防水炮部分108000元(含水炮控制系统),4.消防报警810000元(含辅材),5.消防线管安装660000元(含材料),6.消防电线部分650000元,7.燃气报警108600元,8.桥架安装36000元(含材料及桥架封堵),9.端子箱、模块箱20000元,合计6791600元。***称案涉项目进场前,其将图纸内劳务费用汇总报价679万元发给**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意后,***才进场干活。**公司认可实际收到邮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送邮件属于单方行为,邮件内容的报价是消防材料,不是劳务费。
2015年12月4日,**与***共同签署《密***城消防工程汇总表(1150万)》表内共6项工程:1.水喷淋638万元;2.消火栓162万元(备注消防箱甲供);3.消防水炮部分24万元(备注水炮甲供);4.消防报警238万元;5.燃气报警26万元;6.零星工程62万元;合计1150万元。1.付款方式:根据华润付款时间及金额付款:甲乙双方款项分配收款付款比例为3:7(前期的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承担,质保金前的款项由华润认价后甲方根据比例付款)。2.洽商变更部分:甲乙双方变更金额比例为3:7;付款方式根据第一条方式。3.消防验收完毕后1个月内付款总数(含变更洽商款)达到总款项(含变更洽商款)的85%,剩余部分工程结算完毕1周内一次性**。4.甲供材料:消防箱、水炮供应、气体灭火供应及安装。**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北京**汇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印章;***在乙方处签字。
审理中,**认可其系**汇融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认可该汇总表系经其同意后由**签署的。关于**与**公司的关系,****称:我系北京华夏汇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汇众公司)和**汇融公司的股东,也是**汇融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因与密***城项目的发包人华润置地公司有合作关系,但自己的两家公司又没有消防工程专业资质,所以和**公司合作投标密***城项目。我前期协助**公司投标,约定中标后按照中标价与工程实际支出的差额分享利润。我和**公司的**等人共同组成密***城项目组。为了控制成本,项目组确定了案涉工程施工总成本控制在1150万。***也是我介绍给**公司的施工人。前期跟***谈成本控制都是我主导的,所以加盖了我名下的**汇融公司的公章。1150万的意思是,***作为施工人,要将劳务费和材料费总成本控制在1150万之内,但***只挣劳务费,材料费由**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公司对**的**表示认可。
另查,2006年4月21日,**与**投资设立北京华夏汇融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变更名称为北京**汇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该公司投资人由**、**变更为**、**1;董事、监事、经理由**、**、**2变更为**、**、**1;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5年12月,***进场施工。施工中,**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本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密云商务区五彩城项目消防系统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的结算工作。该人员在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特此委托,**公司加盖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日期。委托书左上角有“华润置地”的LOGO。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1日,***代表**公司参加了华润建筑公司组织的2次机电分包例会;2016年1月8日,***代表**公司参加了华润建筑公司组织的样板区专题会议。
2017年8月12日、9月20日,北京市密云区公安消防支队为华润置地公司出具2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案涉项目地上4层、地下2层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5月1日,***以施工单位代表的身份在《竣工移交证书》上签字。《竣工移交证书》记载:致华润置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单位):兹证明施工单位北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消防水喷淋、消火栓、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气体灭火、消防水炮系统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物业单位管理。物业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均在证书上签字。
因**公司只能以公对公账户进行结算,2016年6月20日,***使用中海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名义与**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签订《******城项目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城项目消防工程;2.分包合同内容:消防系统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2.1本合同分包范围:按照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的《******城项目》图纸中全部消防系统工程的全部项目的深化设计、施工安装、系统调试、施工资料报验及成品保护工作。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城消防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消防水炮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的管路敷设、水(气)试验、穿线、少量明配管及线槽敷设、设备安装、系统调试、施工资料报验及成品保护工作;3.工程地点:密云区水源路,建筑面积:201000㎡,4.合同价款总额:¥2055000.00元。5.分包工作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06月30日;总工期:625日历天(含法定节假日),6.劳务作业人数:35人,7.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2)中标通知书(如有);(3)投标书及其附件(如有);(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及工程量清单;(8)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8.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06月20日,合同订立地点:发包方办公室。合同尾部**公司在发包人处盖合同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中海公司在承包人处盖合同章,***盖人名章。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专用条款为:22.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22.1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边富国,职务:项目经理,工程建造师(项目经理)证书号京1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权限:施工现场管理。发包人也可委托/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22.2承包人……23.图纸:发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7天前,向承包人提供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图纸2套。24.材料:24.1承包人应在接到图纸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需要承包人运输、卸车的,承包人必须及时进行,费用另行约定。发包人保证所提供的材料、设备机具、构配件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要求,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承包人应在验收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发包人负责在三日内更换或调整。24.2承包人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机具及构配件。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承包人应进行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赔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4.3施工中由承包人提供的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包括套丝机、电焊机、台钻、手使机具等现场所需使用的全部机具。25.质量标准:本工程应当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达到此标准,发包人将按照标准予以奖励;未达到此标准,发包人将按照施工安全及质量管理协议标准予以处罚。26.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达到:国家规范标准及建设单位相关文件标准。达到此标准,发包人将按照/标准予以奖励;未达到此标准,发包人将按照施工安全及质量管理协议标准予以处罚。27.送达:本合同14条约定的送达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况:(1)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依照约定进行结算或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承包人表示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3)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依照约定提供施工必须的工程材料、图纸;(4)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停止违约支付分包合同价款行为的;(5)要求发包人确认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签认零工、窝工;(6)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对劳务工程不符合约定部分予以整改的;(7)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人员、提供合法有效的管理资料等履约行为;(8)本合同9.10、10.15所列事项;(9)双方约定的其它情况。28.本合同价款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28.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方式计算:(1)固定合同价款;(2)工种工日单价;(3)综合工日单价;(4)建筑面积综合单价。28.2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施工安装人员全部人工劳务费用,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及水电费用,现场施工人员劳动保护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现场施工人员住宿及伙食费,施工现场辅材购置费。28.3分包合同价格风险幅度范围为/,超过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调整标准为/,调整依据为/,调整程序为/。28.4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28.5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合同价款中包含人工劳务费、机械材料费、措施费、税金,其中人工费/元……29.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7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2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9.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7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9.1.2发包人每月10日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分包工程款。29.2由于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或存在其他违规、违约支付行为的,造成后果由发包人负责。30.违约责任: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1.2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除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1.3不能提供足够的工作面,造成窝工的,除支付窝工费用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30.1.4不能按时提供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完全符合要求的材料、设备机具、构配件造成窝工的,除应支付窝工费用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30.1.5发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时,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30.2承包人违约责任:30.2.1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30.2.2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30.2.3承包人未达到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30.2.4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10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予以赔偿。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文明安全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发包人索赔违约金不受本合同约定的上限的约束。30.2.5承包人未在每月/日前向发包人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工人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的**书面记录的,每发生一次,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元。30.2.6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延误的承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
就上述合同签订的背景与过程,***与**公司争议较大。***称当时**公司的指示与要求都是通过**与***沟通对接,对于材料款部分,**公司直接付给开发商,随买随付,完工后统一对账;对于人工费部分,**公司要求公对公支付,并推荐中海公司来支付,工程款是按照建设单位付给**公司的进度情况进行支付,到了付款节点,因**负责相关工作便由**准备请款材料。**负责协调起草合同并走付款流程,***对于该合同只了解金额,不了解具体内容。**公司对***的**不认可,称因当时经办人早已离职,经过公司相关人员回忆,应是中海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文本为建委制式文本模板,公司双方相关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填写的合同内容,确认无误后,由中海公司先**之后拿到**公司**,合同中明确写明属于固定总价合同,现在双方仅对于变更工程量存在争议。
另,**公司与中海公司在之后又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二份,双方主体均为**公司系劳务作业发包人,中海公司系劳务作业承包人。补充协议一内容为:1.由于项目工程量增加及追加设计变更的需求,劳务费用也相应有所增加,因此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暂定增加300万元。2.本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3.此协议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尾部**公司在发包人处**,**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中海公司在承包人处**,合同上未写明日期。补充协议二内容为:1.由于项目工程量增加及追加设计变更的需求,劳务费用也相应有所增加,因此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暂定增加1458000元。2.本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3.此协议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尾部**公司在发包人处**,中海公司在承包人处**,合同上未写明日期。**公司称补充协议一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补充协议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
2017年12月26日,中海公司向**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三张,项目名称为******城,三张金额总计211万元。
就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签订背景,***称同之前的合同一致,也是因为要付劳务进度款,是由**协调签署的,也是为了走付款手续,也没有给***看过合同内容,就告知了合同数额。就补充协议一签订背景,**公司称因项目工程量增加及追加设计变更的需求,劳务费用也相应有所增加,因此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变更洽商情况和中海公司***施工现场劳务的要求,需在施工过程中支付部分合同增加部分变更的劳务款。就补充协议二签订背景,**公司称因项目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了消防验收,**公司开始进行项目收尾及移交,并开始进行结算工作,根据**公司与业主申报的结算金额及给业主方已开具的工程发票金额,**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并开具211万元发票,待与中海公司劳务结算后以实际结算额付款。
为证明合同签订经过,***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2016年-2018年初,我在密***城项目上是**项目组成员,主要负责现场协调、监督施工、合同资料等书面文件的准备工作。**公司和中海公司的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都是我经手的。签第一份合同时因为当时项目上要付一笔劳务款,需要公对公支付,**公司推荐了中海公司,***同意了。当时是我从**公司要的合同模板,直接在**公司填了项目名称、金额,然后就先在**公司**,再拿到中海公司**。当时主要为付款走手续,具体内容我没细看,也没给***看过合同内容。后面两份补充协议也是因为要付劳务款,都是我在**公司直接起草的,上面的金额也是针对项目整体填的进度款,填完后我拿着协议分别在**公司和中海公司盖的章,也没给***看过合同内容。2018年年初,我就离开项目了,按照当时的情况这个项目最终要付的劳务款要超过上面三份协议的总额,但最终应该付多少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参与最终的结算”,**在下方签字,落款日期2021年11月27日。**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称第一份合同是因为项目上要付一笔劳务费,但是根据**公司向中海公司的付款记录显示,合同签订后,**公司仅向中海公司支付了25万元,并非205.5万元。
审理中,经与中海公司核实,中海公司认可与**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同时表示中海公司对案涉工程不进行具体施工,仅负责合同签署、发票开具及工程款的收取。因中海公司的负责人不认识***,只认识**,与**公司对接的所有手续均是**办理的,中海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扣除5.5个点之后将所有的费用均支付给**。***认可其从中海公司收取工程款均系通过**收取。
2018年8月,**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和阔扬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北京市密云商务区五彩城项目消防系统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2.分包合同内容:(1)本合同分包范围:密云区华润五彩城项目消防工程劳务施工;(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变更洽商部分消防水系统及消防报警联动系统的管道安装、线缆敷设、设备安装、材料搬运及保管、系统调试等。3.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区,建筑面积:203000㎡。4.合同价款总额2100000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日,总日历天数121天,6.劳务作业人数60人。7.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3)投标书及其附件(如有);(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及工程量清单;(8)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8.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3月30日,合同订立地点:北京市密云区。合同尾部**公司在发包人处**,***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人名章,阔扬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人名章。***与**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
就上述合同签订背景,***称2018年6、7月份,业主方对涉案项目的结算资料初审基本结束,***与**进行对账确认整个工程劳务工程款是861.3万元,因为之前已经以中海公司名义签订651.3万元劳务款,还需再签订剩余210万元的封口协议。当时阔扬公司管理费相对低,于是就使用阔扬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封口协议,***当时找了一个合同模板,在阔扬公司**之后,联系的**公司**。**公司不认可***有关对账及封口协议等**,称2018年3月,***提出因中海公司管理费高,希望剩余的劳务款由阔扬公司进行收款,**公司当时提醒***,已经与中海公司签订协议,不能重复签订,当时***明确称已经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暂定金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不会重复收取劳务费用,因此**公司才同意与阔扬公司另行签订210万元的合同,合同仅为收款之用。
关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公司和***均认可已实际支付540.3万元(包含通过阔扬公司支付的100万元)。
***主张劳务费用总额应为以中海公司名义签署的三份协议及以阔扬公司名义签署的协议记载的工程款总额,共计861.3万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540.3万元,尚欠321万元。
为证明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以阔扬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为封口协议,***提供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分包款项汇总表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8年6月13日向**发送“店铺消防报价终版”“工程项目款表”两份文件。2018年6月30日下午3:16,***向**发送消息称:“款已汇”并发送银行回单一张。2018年7月3日下午2:49,***向**发送消息称:“王总,啥时候把账对一下”,**回复:“星期四五吧”。2018年7月5日上午10:06,**向***发送消息称:“一会到”。***称2018年7月5日其与**在丰台区丽泽商务区百业商务会馆对项目合同内及洽商变更部分金额进行对账。工程分包款项汇总表显示1.密***城合同额1150元,已付款1068万元,未付款82万元,备注为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进度付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5天内支付给乙方;2.密***城洽商款,合同额300万元,已付款0元,未付款300万元,备注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进度付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5天内支付给乙方(初步甲方决算额为430万元,乙方占决算额的70%)。甲方有“**”字样,乙方处***签字。***主张上述汇总表上显示***应得款项为1450万元(包含合同内1150万元,洽商变更300万元,含人工费及材料费),**公司已经支付1068万元,尚欠382万元未付。**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甲方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后因**公司未交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就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与《分包款项汇总表》记载的未付款金额之间的差额,***解释为:结算后,**公司同意再为***负担40万元左右的税费,所以总计应付款就算到了420多万元,因以中海公司名义签署的协议尚有211万元未付,故在以阔扬公司名义签订封口协议时,应付劳务费数额为210万元。因与阔扬公司签署协议后已付款100万元,故剩余未付金额为321万元。
2018年11月30日下午2:11,中海公司安国防向***发送发票照片4份,包括三张2017年12月26日开具的项目名称为******城的发票(金额总计211万元)。***称上述发票系**去中海公司开具,已交付**公司,在2017年底发票金额已开到650多万元,可以证明实际劳务费数额远远高于**公司答辩的数额;**公司认可发票已交至**公司,主张钱款未支付的原因系后来应***的要求,将收款主体替换为阔扬公司,并已按照与阔扬公司签订的协议向阔扬公司支付劳务费100万元,主张2笔款项系重复计算。
2018年12月5日下午2:15,***向“***总”(**公司**)发送消息称“您好,**,我是***,我把对账单上周五就给**发过去了,一直没回音,麻烦您给过问一下”,**回复“你也给我发一份”,***向**发送文件“**公司分包部分工程项目款表”,附言“**,您给看一下”。
2019年1月31日下午3:00,中海公司的安国防向***发送消息称:“浦发银行大兴支行安国防**”,***回复“好的,我这边甲方付完款我就给您转过去”。2019年2月2日上午7:44,***向安国防发送消息“**,款已汇10万,请查收”,安国防回复“收到了,**”。关于***向安国防转账支付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中海公司认可系中海公司开具211万元发票后,因资金没有实际到账,***应该付给中海公司开具发票的税费,但表示税费尚欠1.6万元。
2019年5月22日,***分别发微信给“****”(**公司工作人员**)和“***总”,分别向二人发送了《分包款项汇总表》(有**签字)和压缩包《**劳务欠款说明》,对二人说:“这是我整理的所有欠款说明及合同、发票、对账表,麻烦您看一下”,“***总”收到《分包款项汇总表》和《**劳务欠款说明》后,回复“好”。“****”就《分包款项汇总表》回复***:“您回去给我发个清楚一点的吧,**啊”,***回复“好的”。****就“**劳务欠款说明”回复:“收到”。2019年5月23日上午11:05,***向****发送文件“工程项目款表”,****发送消息:“你们是哪家劳务公司的”“怎么劳务公司名称都不一样”,***回复:“俩个劳务公司”“这两个都是我的”,****回复:“有没有只是为了协助提取工程款只提供发票没有实际提供劳务服务的情况”,***回复:“没有”“这几个项目的所有劳务均为我这边提供的”,****回复:“嗯”,***问:“麻烦您看看还有啥问题没有”,****回复:“既然是核实,我肯定也得让对方出个资料。我刚才已经打电话给他们了”,***回复:“好的”。
2019年5月29日下午12:38,***向安国防发送消息“**,那个合同咋样了?找着了吗”,安国防回复***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照片显示安国防问**“**,当时**在的时候,咱们两家签过补充协议,当时**说***让咱们的人邮寄到我公司,我让公司员工找了,没有发现。我不确定当时有没有邮寄给我公司,想麻烦您一下,让你公司员工找找当时的补充协议。**”,**回复“大概的时间,金额能告诉我吗”),***回复“大体是开发票的时间”“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其中密***城211万,白盆窑43万,**拿完发票和合同后去**公司**,其中密云为当时签的补充协议,白盆窑为合同”。**公司称对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中海公司是否向***交付合同与其无关。
2019年6月17日下午2:03,****向***发送消息:“根本就不存在211整的那个合同我了解一个月了”“合同发票付款你们都不一定对应”,***回复“我也记错了,我一会发给您一份,麻烦您了”,后***发送文件“工程项目款表(对应合同版)”一份,附言“麻烦您看一下”,****回复“你早就应该发我”“你老盯着211多耽误事儿”,***回复“这刚找着,太麻烦您了”,****回复“我早就跟你说没有211”“你跟我啰嗦半天”“211票说明不了什么”,***回复:“这个我也记错了,问**他也记糊涂了,这事闹的”“你看这样可以了吗?麻烦您这么长时间了”,****回复“说实话都是你们耽误的时间,进展这么慢,可不怪公司”,***回复:“这这么回事,这都给您添麻烦了”。
2019年8月9日,微信备注名称显示“**财务徐”通过微信向***发送《新文档2019-08-0914.23.08.PDF》文件,***回复“密云项目的第一笔回款是从16年7月7日开始的,前一笔不是密云项目的”,“**财务徐”回复“和白盆窑的一样,核对完、签字,附说明”。《新文档2019-08-0914.23.08.PDF》的标题为“密云项目”,内容为以表格方式记载的材料款、劳务款的收入、支出情况。**公司不认可“**财务徐”系**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其收到“**财务徐”发送的对账表格后,按照要求进行了核对,形成“**消防支付款项记录(合同额1150万,洽商300万,共计1450万)”两页签字后通过快递寄送给**公司。**公司收到其签字的对账单1-2个月后,曾组织会计**、**与其对账,但没有达成一致。**公司认可收到了***提交的“**消防支付款项记录(合同额1150万,洽商300万,共计1450万)”两页签字对账单,亦认可双方进行了进一步对账,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10月19日,**公司向中海公司发送《关于密***城消防工程项目劳务合同的**函》,内容为:“关于密***城消防工程项目劳务付款情况,该项目中海安盛劳务受(授)权委托人是***(身份证号XXXXX********),我司与贵司共签订三份合同:1.2016/6/20与贵司签订205.5万元劳务合同;2.2017/5/24与贵司签订补充协议金额300万元;3.17年底与贵司签订补充协议金额145.8万元,三份合同共计651.3万元。该项目劳务付款截至到现在我司己支付中海安盛劳务款共计440.3万元。其余211万元款项,因***为贵司的此项目的授权人,按照***的要求将此笔款支付给******消防器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代收。由我司项目部负责人**支付给******消防器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211万元(5张422000元支票)。至此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关于此项目的所有劳务合同己100%**。特以此函说明!如贵司对此函有异议,请贵司回函给我司,如贵对此函司无异议,可忽略此函,我司在贵司收到此函后5日内未收到贵司的回函。此函无异议。”中海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密***城消防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函的回函》:“关于贵司提出贵司项目负责人**将211万款项支付给***公司的事宜,与贵司支付我司劳务款事宜毫无关系。我司在2017年12月26日给贵司开具此项目211万发票,贵司至今未付款,望贵司尽快支付该211万元劳务款项。”
2020年10月29日,**公司向中海公司发送《关于密***城消防工程项目劳务合同的**函2》,内容为:“因***是密***城消防项目的分包承包人,也是该项目中海安盛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我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与***签订该项目的分包合同额为1150万元。现已全部**(见附件1:与***的对账单)。因与贵司签订该项目的三份劳务合同包含在1150万的分包合同内,所以贵司回函中否认211万元款项与劳务款无关是没有道理的,在该项目对账单上贵司的授权委托人已经签字确认。故此我司对贵司在该项目上的所有劳务款已完全**”。附件的标题为“**消防支付款项记录(合同额1150万,洽商款300万,共计1450万)”。具体内容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密***城对账无异议项(共计928.5万),共计27项,包括**公司支付给***的劳务款和**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材料供应商的款项;第二部分为密***城对账异议项:非我司部分(此部分共计118.4145万元),共计7项,分别表述为“此款项为**公司收款”或“此款项为**公司支付给材料商款”。第三部分为密***城对账异议项(此部分实际为本项目的分包款共计222万元,其它非本项目款项),共5项,其中第1项2016年5月25日50万元,第2项2016年7月15日211万元,标注此2笔款项已在**公司做支付凭证,其中密云2**万元,**68万元,已在**公司做支出凭证;第3项2017年3月3日19万元,标注此款项由**直接支付劳务公司25万,其中由(有)6万劳务费为门头沟项目劳务款;另外2笔17.5万元、29.7176万元,标注密云项目回款日期为2016年7月7日,此款项不是密云项目的回款,此款项已记入**款,已在**公司做支出凭证。***在2页对账单底部签字,最后一页手写内容如下:“以上款项共计2页,所有异议项均可查询支出凭证及付款收款人,具体异议项部分已在**公司做支出凭证,所有款项以支出凭证为准,本工程的款项**与***在2018年6月10日已签对账单”。
2020年12月28日,**公司向中海公司发送《关于12月18日<催款函>的回复》,内容为:我司在《密***城项目劳务合同**函2》中已表述的很清晰,此项目贵司劳务款我司已全部**,并有贵司授权委托人的签字确认。如贵司认为该项目还有未支付的劳务款请于2021年2月5日前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该工程结算书,我司会根据结算书金额支付。因我司于10月份就给贵司发过**函,贵司至今为止都未给我司提交过该项目结算书,如贵司在2021年2月5日前不能提供结算书,我司将视为此项目贵司劳务款我司已全部**完成。
2021年4月14日,中海公司回复**公司:我司与贵司就密***城消防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因存在图纸补全、设计变更等情况,在实际作业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况。我司为此与贵司就增加的工程量及应调增的价款陆续进行了确认,并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了应增加的劳务款金额。即双方早已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结算款总额为651.3万元,贵司已支付440.3万元,尚欠付211万元。现该项目质保期已结束,请贵司珍惜双方的来之不易的合作成果,尽快支付剩余款项。否则,我司将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向贵司主***。
2021年6月9日,中海公司、阔扬公司分别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211万元、210万元。2021年9月,中海公司、阔扬公司分别撤回起诉。2021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2021年8月9日**公司向中海公司发送《整改通知单》及中海公司的复函。《整改通知单》内容如下:因密云橡树湾***座写字楼项目消防工程竣工交付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消防问题,未安排人员至现场维修整改。应物业公司工作联系单要求,需在2021年8月15日前,针对维保遗留问题制定维修方案并进场维修。希望贵司于2021年8月9日前提供维修方案,并及时维修。如未按时提供,造成第三方进场维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贵司承担。我司将从本项目剩余工程款或其他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费用。维保遗留问题详见工作联系单。2021年8月10日,中海公司向**公司发送复函,内容如下:我司于2021年8月9日收到贵司邮寄的《整改通知单》,贵司称密云橡树湾***座写字楼项目消防工程目前出现消防问题需要我司到现场维修整改。经我司核实,该项目消防工程已于2017年11月通过验收取得了消防验收意见书。在验收合格后2年的质保期内,该项目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贵司也从未提出过任何维修整改要求。现该项目质保期早已期满,如贵司希望我司派遣人员到该项目现场参与维修整改,请贵司先按照贵我两方的合同约定**拖欠我司的全部款项,并支付我司本次维修费用,届时我司可配合贵司对该项目进行现场维修整改。另,对于贵司提出如由第三方进场维修,则费用需由我司承担的主张,我司认为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如贵司的单方行为给我司造成损失我司保留向贵司追索的权利,望贵司审慎处之。
中海公司表示因该公司未实际施工,上述以中海公司名义发送的函件均是中海公司按照***的意思起草、发送。***认可中海公司的**。
**公司在最后一次谈话中还提交了2016年7月11日的支出凭单,单据记载密***城消防分包(从华夏消防公司取款直接用于分包***分包),金额203万元,有领款人***签字,**在主管审批处签字。**公司同时提供了五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每张金额为422000元,共计211万。**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给***的劳务费,***不认可。主张该款项其经营的钰***经营部收取的材料费,并非劳务费。
***提交了加盖中海公司公章的密***城劳务结算汇总表、密***城劳务汇总表、密***城消防报警劳务报价表、密***城消防水炮系统劳务报价表、密***城消防水喷淋劳务报价表、密***城消防消火栓劳务报价表六份表格。劳务结算汇总表显示项目名称包含1.消防水喷淋工程(3451428.75元),2.消火栓工程(775748.29元),3.水炮工程(132156.58元),4.消防报警工程(1541042.23元),5.变更(630698.06元),以上5项共计6531073.91元;劳务汇总表比劳务结算汇总表少第5项变更部分(630698.06),共计5900375.85元;密***城消防报警劳务报价表、密***城消防水炮系统劳务报价表、密***城消防水喷淋劳务报价表、密***城消防消火栓劳务报价表显示各部分设备名称、单位、单价及合价,各项总金额与劳务结算汇总表显示的各项金额一致。另提交了加盖阔扬公司公章的密***城劳务报价汇总表,金额为2100612.32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为证明工程量,***提交了设计变更部分审批通知单、明细及图纸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与目的不认可。
中海公司与阔扬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未进行实际施工,不主张相关权利。
审理中,经法院询问,是否同意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劳务工程款,***表示如果不能认定结算,愿意申请鉴定。**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5年之久,且商户入驻后对工程改动较大,已经没有完工时的原貌,不同意按照现状鉴定。***亦认可工程现状变动较大。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三、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工程开工前,与**公司协商工程具体事宜的是***,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系***组织施工,与中海公司、阔扬公司签署合同仅是因公对公付款的需要,中海公司与阔扬公司亦明确表示均不主***,故法院认定***与**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作为自然人,既无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的资质,又无劳务分包作业的资质,与**公司订立合同组织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作为案涉消防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有权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从本案审理情况看,***以中海公司名义签署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有“本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的表述,且从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的**看,案涉合同仅为双方在进度款支付时使用的临时协议,有关内容无法作为结算依据。故***主张依据其以中海公司、阔扬公司名义与**公司签署的4个合同的总额作为**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
**公司主张***以中海公司名义签署的3份协议的未付款金额211万元已经应***的要求转化为与以阔扬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标的额,故其欠付金额应为110万元,从本案现有情况看,***以阔扬公司名义与**公司签署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8月,而在2020年**公司向中海公司几次发函过程中,拒绝支付211万元的理由是自己已经**,而不是转化为与阔扬公司的合同标的额。**公司在审理中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提交的有**签字的分包款项汇总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法院认为:一、从双方的往来函件看,在***进场施工之前,**以**汇融公司的名义与***确认了分包工程的具体项目、各项目的预估金额,确定的分包工程款金额为1150万元;在**公司与中海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公司亦多次提到分包合同额为1150万元;在**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中海公司发送《关于密***城消防工程项目劳务合同的**函2》中所附的与***的对账单亦在标题中明确“合同额1150万”,**和**公司亦认可前期项目部确实作出过成本控制在1150万元的意见,可以认定分包款项汇总表中合同金额1150万元确系**公司与***之间就案涉项目约定成本控制金额。二、关于***主张的其在履行与**公司的分包合同过程中,除了提供劳务,还负责部分材料,但材料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商的意见,**对此表示认可,从双方的往来函件以及***多次发送给**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公司作为附件发送给中海公司的对账单看,**公司对此亦系明知,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分包款项汇总表已付金额1068万元包含**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商的材料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对分包款项汇总表明确的未付款数额系双方经过对账后确定的结算数额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虽然不是**公司的员工,但其基于与**公司的合作关系,***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就履行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故**签署汇总表的效果**公司应予承受。虽然从现有证据看,**签署汇总表后,***和**公司亦有对账行为,仅能表示**公司曾对对账结果提出异议,但双方未推翻**签署的对账单,**公司仍应承受该后果。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经过较大改动,无法再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应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尊重彼此的结算成果。关于汇总表中洽商部分仅为初步确认的意见,法院依据**公司与华润置地最终的结算意见对汇总表洽商变更部分未付金额予以调整。对账后,**公司又向***支付1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该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1日移交给华润置地公司,***要求**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除已付工程款外,**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工程款二百三十七万零五百八十二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二百三十七万零五百八十二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活期存款明细、******消防器材经营部工商信息。2.《沟槽管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五张。3.公证书、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截图。4.往来账款对账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审提交的汇总表是不真实的。原审法院判决**公司还应再付***工程款2370582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案涉项目无关。中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于证据1至3与中海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阔扬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记录;2.2015年工程项目工程款,证明**公司2016年3月23日转账支付的472176.97元与案涉项目无关。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垫付的50万元与案涉项目无关,是**项目款项。**公司提交质证意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涉案项目无关,472176.97元是**公司直接支付的,用于案涉项目,至于***如何使用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项目。中海公司、阔扬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中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往来账款对账函与本案无关。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21年4月12日**公司向中海公司付款211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中海公司。中海公司在收款当日应**公司要求将该款项转给**。**公司提交质证意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往来账款对账函是基于客观证据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账款进行核对确认。对证据2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转款凭证记载款项用途为“代发**队劳务费”,证明中海公司收款后将该款项用于发放劳务费,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发表质证意见表示,相关款项发生在中海公司和**公司之间,不是支付***在涉案项目应得的工程款。阔扬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消防系统的分包合同,2015年12月***进场施工且于2016年1月***代表**公司参加了施工的相关会议;而**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在2016年6月,**公司与阔扬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在2018年8月;从***进场施工的时间及**公司与中海公司、阔扬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进场施工在前,其他合同签订在后,即***进场施工时,并非挂靠在其他公司的名下进场施工,故原审法院认定***与**公司之间为直接的法律关系,***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公司与发包人于2019年7月1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也可以佐证**公司持有结算的相关材料,**公司具备与***结算的条件,**公司也应当与***进行结算,但在诉讼中**公司并未提供其与***结算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未与***进行结算具有合法的理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主张其于2021年4月12日向中海公司支付211万元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意见,从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211万元支付给***,且该211万元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0元,由**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向 玗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