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6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木井乡高柏各庄村1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8226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海佳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欢乐谷华侨城2号院5号楼2**303室。
法定代表人:焦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与上诉人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舟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海佳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佳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4项,改判驳回金舟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1项,请求改判金舟公司支付工程款936900.79元(1836900.79-900000=936900.79元);3、请求改判金舟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36900.79元为本金,利率按照2019年8月20日前按4.25%加计50%即6.37%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即5.47%计算,期限自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日起(即2018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23日为237023.06元)4、判令金舟公司支付违约金314000元(6280000*5%);5、判令金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信被告计算方法,即实际施工=固定总价合同金额*各专业完成度比例*被告投标预算中电专业占比例,鉴定造价金额1389677.04元,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金舟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包含水、电专业等一体的消防工程总的施工合同,而非单独就水、电具体专业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分项合同。总合同对应的价款628万元,原告履行合同是完成628万元涉及的10号至12号楼以及T3、P1消防工程的施工范围,不是某个水专业、电专业的分包劳务,应按原告计算方式判定,即实际施工=固定总价合同金额*施工完成度比例,鉴定造价金额1531888.82元。二、金舟公司存在违约,违约事实明显,不但金舟公司应向***承担违约责任,且金舟消防应对其反诉的所谓“漏水”、“维修”自行承担责任。(一)金舟公司违约付款事实明显,并非依据不足。2017年12月18日***与金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金舟公司春节前付款100万(真实意思为付至100万,金舟公司已付90万,春节前再付10万,春节后开工前再付10万)。金舟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春节前并未付至100万,春节后也未付任何款项。(二)金舟公司单方面解除施工合同。2018年春节后,***多次要求金舟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金舟公司则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双方产生嫌隙。2018年4月26日金舟公司私自撬开***工地库房,并安排另一班组施工,***向和平区***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理纠纷,***向一审提出核实,一审未予核实。金舟公司未经***同意,安排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单方面解除施工合同。鉴于无法改变既成事实,2018年4月30日***与金舟公司签订所谓“撤场”《协议》,后续施工工作交接给金舟公司指定的施工班组全部接管。因此,金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施工合同16.3条约定,依据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314000元(6280000元*5%)。(三)金舟公司应对其反诉的“漏水”、“维修”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扣除***5%工程款,事实逻辑不周,法律依据不足。本案工程存在特殊性,工程并非完整施工,金舟公司在***施工中途,临时安排新队伍入场施工,导致施工突然停止,各个管路、设备、线缆等施工处于未完成状态,打压前,该工程必定处于完成状态,打压前必定存在新队伍接续施工问题。新队伍接续施工,当然要修改、覆盖***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即使一审认定金舟公司存在维修事实,一审未查清责任主体和因果关系,不应该认定由***承担所谓5%工程质量保证金责任问题。三、一审认为,电梯前室管道翻弯工程发生在《协议》和形象工程记录表签字前,各方未确认,故不应计入工程款,属于事实审查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一)该部分工程由***完成具有事实依据。关于“合同外(变更洽商)R10-R12#电梯前室管道翻弯工程”,施工中,2017年4月24日建设单位向金舟公司下发关于消防喷淋主管道增加翻弯《工作联系函》,直至2017年12月18日,金舟公司仍与***签署《补充协议001、002》。该日期可证明,管道翻弯工程发生在金舟公司与***施工合同期限内,***对《工作联系函》产生的翻弯工程进行的施工。施工工艺分析,管道翻弯工程施工时间应与《工作联系函》下发时间同步,不可能二次返工再进行管道返弯工作。***主张施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金舟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表示:“上述工程非原告施工,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不能提供金舟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就“管道翻弯工程”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合同外(变更洽商)R10-R12#电梯前室管道翻弯工程”应认定为***施工,施工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造价金额为194858.7元。(二)该部分工程应计入工程款。一审认定属于简单的字义理解,未能查实管道翻弯工程施工主体是否为***,忽略管道翻弯工程属于过程施工的事实。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形象工程记录表、仅就工程当时的现状进行反映,未能体现也不可能体现管道翻弯工程这一过程施工,但过程施工和最后工程状态当然属于工程量,应计入工程款。关于本案违约金及利息应同时得到支持。违约金支付的理由如上,此不赘述。案涉违约金的确定,在双方签订撤场协议时即已确定,与协议确定的已完成工程量的施工费用无关。***主张的利息,主要系根据其与金舟公司协议中已完成工程量计算的实际发生施工费用,与违约金无关,是因金舟公司拖欠已完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较大是因金舟公司拖欠时间较长。仅支持利息则未对金舟公司违约付款、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违约金及利息应同时支持。
金舟公司答辩认为,一审中我公司已就上述问题提交过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答辩状,均已论述过。一、关于***主张的管道翻弯工程,双方在***撤场时,2018年4月30日***和金舟公司签署协议一份,明确载明实际工作量由***、***、**签字认可为依据,证实***实际工作量的证据有协议书提到的***、***、**签字的形象工程记录表和双方确认单,***也明确认为他所谓的管道翻弯工程并没有体现在形象记录表和确认单里,一审就此管道翻弯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以双方约定为准。二、关于***提出的质量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不予认可,应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我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证据分别有***主动向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一份,明确载明***对自身在施工安装中未完成阶段性工作和质量工作的情况下以3万元作为补偿,我公司认为3万元不足以弥补损失没同意,***和我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载明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项目甲方***、**微信聊天记录均指出打压后到处漏水。2018年4月30日交接时签字人就有**,***工程做不下去,四川银网接手,**是四川银网授权人,项目漏水补救的另一名施工负责人**均出具证人证言并当庭作证,指出项目存在层层漏水,质量不是真伪不明,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损失应予支持。
中海佳鑫公司答辩认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金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诉:1.利润73476.03元应予扣除:原判已经认定***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为自然人所从事的内容违法,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另原判认定***施工存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利润也应扣除。2.R10-R12消防箱配件(卷盘、水带、水枪、接扣)不是***的实际工作量,实际工作是由**完成,并支付**70000元,应予扣除。《形象工程记录表》可以看出***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31日实际工作量仅是形象记录,不能认定其实际工作量保质保量完成,已经提交2021年12月20日与**协议和**出庭证实。3.合同增项(补充协议变更洽商)¥110153.27元不应计入工程款。2018年4月30日协议约定:“关于金舟公司在**市《盛京金融广场》项目施工中途结算依据经金舟公司***和劳务***协商,盛京金融广场劳务结算按实际工程发生量由专业审计公司的造价师审计,按国家预算为依据,***和***完全同意审计结果。实际工作量由***、***、**签字认可为依据”。证实***实际工作量的证据有2018年4月30日***、***、**签字的《形象工程记录表》,2018年4月31日***、***、**签字的《双方确认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1合同内,R10#-R12#、T3#、P1#”即《形象工程记录表》、《双方确认单》的工程造价的金额共为1389677.04元。超出部分在2018年4月30日签订《协议》及《形象工程记录表》、《双方确认单》范围内。即便有也视为***在2018年4月30日约定中放弃。假定《形象工程记录表》、《双方确认单》全部保质保量完成,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1246201.01元[1316201.01(扣除利润后工程款)-70000(R10-R12消防箱配件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已支付***900000元应扣除,扣除后为346201.01元(1246201.01-900000)。二、关于反诉:1.原审已认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相应的损失,北区住宅—2—R10-12#楼***实际工作量中主管和支管层层漏水造成的花费,金舟公司已经提交直接证据证实是607800元。因***事隔几年后才提起诉讼,造成金舟公司无法收集全部证据,***给金舟公司造成的损失远高于607800元(96600+61200+450000),***应予赔偿。综上,原判已经认定***不具有施工资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花费证实是607800元,***应予进行赔偿。。
***答辩认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金舟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回避一个客观事实,本工程存在一个后续接续施工的问题,即施工中途***被迫离场后,金舟公司安排**、**进行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由谁造成,与***有多大因果比例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金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金舟公司陈述***工程做不下去,2018年1月10日***和总包工地负责联络人一直沟通明年的施工工作,做好了来年的工作安排,也表述了明年我们还要继续干的意愿,并不是我们做不下去,退场原因是因为金舟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还有金舟公司安排其他人员接替了***施工,为此双方还产生纠纷,进行报警,一审也向法院提出去派出所核实。其余答辩内容详见上诉状。
佳鑫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根据审计公司审计结果,应支付项目款项1477433.37元。2、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4.5条约定,应支付住宅楼R10-12#楼电梯前室管道返弯洽商费用194858.70元。3、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4.5条约定,应支付P1商业楼增设消火栓箱费用2416.99元。4、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4.5条约定,应支付补充合同住宅楼R10-12#楼增设燃气系统79583.35元。5、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4.5条约定,应支付补充合同全楼的消火栓管道进箱体沟槽件更换玛钢件费用47655.69元。6、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4.7条约定,应支付施工部位高度超6米搭设脚手架费用12000元。7、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0条约定,应支付违约补充合同退场费用314000元。上述款项费用共计1227948.1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36900.79元,承担案涉工程司法鉴定费3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4000元(6280000*5%);3、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936900.79元(1836900.79-900000)为本金,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4.25%加计50%即6.37%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即5.47%计算,期限自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日起(即2018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9月23日,为237023.0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9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1元(待***根据2018年4月30日《协议》约定提供按国家预算为依据的专业审计公司的造价师审计的审计鉴定后原告再变更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实际工作量中主管和支管层层漏水造成的损失61200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952381.1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发包人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与总承包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金舟公司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消防工程(T3塔楼及P1地上及北区R10-R12裙房以上住宅部分)合同文件1份,约定,金舟公司承接盛京金融广场项目消防工程(T3塔楼及P1地上及北区R10-R12裙房以上住宅部分),合同价款20350000元。***是金舟公司承接盛京金融广场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3月,***以佳鑫公司名义与***以金舟公司名义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盛京金融广场(塔楼T3楼和商业裙房P1楼地上部分;北区住宅R10-12#楼6层以上包含6层)消防工程;第2.1条约定,本合同分包范围:①、消防水系统:包含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和水炮系统的管道、阀门和设备的安装、调试;②、消防电系统:火灾报警及联动系统、电源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和水炮系统的线路敷设,设备的安装,系统调试;③、配合消防验收;第2.2条约定,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劳务施工包辅材;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总额6280000元。注,此价格只含劳务发票和施工费用,其他费用均不含(如水费、电费、各项配合费等)。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进行消防施工。2017年12月18日,***以佳鑫公司名义(乙方)与***以金舟公司(甲方)名义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对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乙方在此项目中与现场业主达成共识:原消火栓系统DN50mm以上钢管连接方式采用沟槽连接为前提,①原主管与支管连接采用异径三通(DN100×65),更改为65丝接机械三通;②支管弯头原采用沟槽90°弯头(DN65),更改为丝接90°玛钢件弯头代替。此部位为甲方节省材料开支,同时也增加了乙方的人工与辅材。③材料价格:90°DN65弯头20.33元;DN65卡箍件17.45元;DN100×65异径三通61.16;DN100×65机械三通40.52元。)④根据现场情况据实结算。
***对涉案工程R10-12#楼和P1楼进行了部分施工。2018年4月***退场。2018年4月30日,***、***签订《协议》1份,约定,关于金舟公司在**市《盛京金融广场》项目施工中途结算依据,经金舟公司***和劳务***协商,盛京金融广场劳务结算按实际工程发生量由专业审计公司的造价师审计,按国家预算为依据,***和***完全同意审计结果。实际工作量由***、***、**(经查,**为下一施工方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派出项目人员)签字认可为依据。***、***、**于同日出具了4份形象工程记录表、4份双方确认单,对于***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诉讼中,***主张,除合同约定施工外,还有增项施工。1、玛钢件更换沟槽件。经查,该项在前述补充协议中有约定。2、P1商业楼售楼处增设消火栓箱。经查,2017年8月2日,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向金舟公司等公司发送联系函,写明在P1售楼处一层3-6轴与3-B轴交叉处增设消火栓。在***、***、**出具的双方确认单(关于***施工的工程量)中亦有完成确认。3、R10-12#楼和P1楼商业售楼处增设管道套管。在***、***、**出具的形象工程记录表(关于***施工的工程量)中亦有管道完成确认,套管属管道附件,依形象工程记录表备注记载,双方水系统完成含管道中附件如套管.....4、R10-12#楼电梯前室管道翻弯。经查,2017年4月24日,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向金舟公司等公司发送联系函,写明因住宅侯梯厅精装修方案顶棚标高调整,同时消防喷淋主管道翻弯调整施工。在***、***、**出具的形象工程记录表、双方确认单(关于***施工的工程量)无完成确认。
金舟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明细如下:2017年6月10号50000元,2017年6月12号50000元。金舟公司通过佳鑫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明细如下:2017年7月28号50000元,2017年9月15日350000元,2017年12月18日400000元。金舟公司共向***支付劳务费900000元。佳鑫公司向金舟公司出具900000元发票。现***以金舟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
就涉案工程,金舟公司认为***施工造成主管和支管层层漏水,造成金舟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依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18日***称“**请你不要乱说话、谁没有按合同来办事谁清楚、你没有履行完我们之间合同就没人帮你干活了、你自己看看你人际关系有多差、你还找些乱七八糟的借口、小心***打雷把说假话的人辟死”、“你自己过**工地现场来看看你去年干的活、一层楼71个点位61个都要整改。弯头每层楼增加100多个、一幢楼56层你自己算算要增加多少材料、多少人工。甲方经常开会点名批评金舟公司懂不懂消防工程、干的什么活!现在我和劳务都协调不了、去年做得太烂了!你自己抽时间过来看看吧。”2018年6月29日***向***发送补充协议书1份,该补充协议写明,1、乙方工作已全面移交给甲方,但对自身在施工安装中未完成阶段性工作和质量工作的情况下,以30000元(叁万元整)作为补偿由甲方安排第二个班组进行修补,从此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责备或要求乙方对此项目进行申述(即:乙方在此项目施工安装工作无任何瓜葛)。2、此费用在甲方最后一笔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及金舟公司未同意该补充协议内容。依据2018年6月22日***与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盛京金融广场项目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指出,涉案工程管道压力试验漏点较多,每层多达10多处漏点,.....***回复“我已约好**到**了、**26号早上到”。依据2018年6月24日***与***微信聊天记录,***称“你们每月报进度款,都不是完整工程,都是过程付款依据,和质量扯不上关系”、“打压发现到处漏水,就是质量不好依据”、“说甲方监理看过签字,那时根本没有打压。如何见证合格?”,***回复“需要照片并且写上详细说明”,***称“小谢那每打一层都有漏点”,依据***与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盛京金融广场项目水工程师**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9日**称“1-L消防管低于石膏板完成面的楼层:59层57层56层55层53层38层36层32层21层20层17层没做★1-M消防管低于石膏板完成面的楼层:57层56层22层21层20层(昨天统计的不完全)”、“**,我给你发的是10#楼的问题这两个户型去年**没按原图纸管线位置走,导致管道比吊顶低了,需要你安排施工人员把它改了,要按原图施工”。2018年6月13日**向***发送关于金舟消防现场存在问题事宜的工作联系函,指出10号楼16层消防管道沟槽连接处管道压力试验漏水多,造成装修顶棚多处损坏....现我司要求贵司在管道压力试验前要仔细检查管道,避免压力试验时出现大量漏水事件....。2018年6月22日**向***发送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与***向***发达工作联系函一致,该联系函指出,涉案工程管道压力试验漏点较多,每层多达10多处漏点,....**称“你现场真的过问一下了,现在打压的漏的太多了,昨天晚上你那个现场工人加班儿,十号楼19层一层儿打了11个漏点呢”。2018年7月12日**出具证明1份,写明,盛京金融广场主管漏水整改(R12)6至61层工人工资(11人,写明了姓名、施工时长(17天)、每日工资、身份证号)61200元,并写明工程款已全部收到。庭审中,接手***继续施工的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人员**出庭证实,涉案R10至R12号楼于2018年5、6月份打压后发现多处漏水,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及**进行漏水处理。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两笔工程款450000元及300000元,其中450000元主要用于处理主管、支管层层漏水问题。经查,神州公司支付二笔款项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21日。庭审中,**出庭证实,涉案工程**于6月份打压、维修,漏点多,电梯被泡过。***给过二次钱,一次9万,一次6万。另证明,消防配件箱系其安装,安装费7万。经查,2021年12月20日***与**签订协议1份,约定,盛京金融广场项目三栋楼R10、R11、R12消防箱配件(消防卷盘、水带、水枪、接口)由**安装,安装费70000元。
就涉案工程价款,双方持有异议,***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2年8月25日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六项鉴定说明写明:在鉴定过程中,我方鉴定人员鉴定方法及对双方关于鉴定过程中争议事项的处理如下:
1.确定项目:
1.1关于合同外造价的确定:我方鉴定机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工程工作联系函等,参考被告1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关于本工程的投标组价明细,对变更洽商类组价按40%计算,对补充协议类组价按协议约定计算,上述内容中,可确定的合同内鉴定造价金额为:110153.27元,此部分在本鉴定意见书中列为“确定项目鉴定金额”(详见附表)。
2.供选择项目:
2.1关于合同内造价的确定:我方鉴定人员依据图纸、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形象工程记录表》、《双方确认单》等资料,现场踏勘过程中对工程现存工程节点复核,计算涉案工程工程量;涉案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无单价明细,合同内容未全部完成。原告提供了被告1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关于本工程的投标组价明细,原告表示原被告是基于此投标报价,洽商后确定的涉案工程合同价,即固定总价628万元。
原告表示:基于上述情况,应采用比例折算系数计算方式,即以被告1金舟公司与建设单位投标报价模板为基础,用该模板分别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R10#-R12#、T3#、P1#进度造价和涉案工程总造价,二者相除,计算原告实际完成造价所占全部工程造价“比例”。比例*原被告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基于原被告固定总价合同的施工造价,原告表示同类无明细的固定总价合同一般按照此类方式计算造价。
被告1表示:同意比例折算计算方式,但是不同意简单的以“实际完成的R10#-R12#、T3#、P1#进度造价和涉案工程总造价二者相除”计算“比例”,被告1表示涉案工程合同价由R10#-R12#以及T3、P1两大部分组成,两部分合同内容分别由水、电两专业构成,其中原告水专业完成度约50%,而电专业完成极少,仅完成约2%-8%。如按原告方式,将水、电专业合并,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进度与总造价的比例,比例超出实际比例数额较大。应按水、电专业分别计算涉案合同两大部分的完成进度,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水、电造价分别相除,得出R10#-R12#以及T3、P1两大部分对应的水、电实际完成度“4个比例”,原被告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被告1投标报价中水、电所占比重*水、电实际完成度“4个比例”=基于原被告固定总价合同的施工造价。
对此原告表示被告1计算方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原告表示虽然双方的合同价款是基于被告1与建设单位投标报价洽商调整后价格,但双方签订的是包括水、电专业等完成消防工程的一个施工合同,合同对应的是一个固定总价即628万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是完成628万元涉及的R10#-R12#以及T3、P1消防工程施工范围,而非完成某个水专业、电专业,具体施工专业比例与固定总价合同无关。计算进度造价应按628万元中水、电全专业为整体,如拆分,只能按补充协议中关于R10#-R12#328万元,T3#、P1#300万元来计算,而不是在此基础上,再拆分成每部分2个专业来计算。原告表示如此繁琐的拆分4个分项4个比例,违背了双方鉴定固定总价合同的初衷。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方鉴定机构按原被告主张分别鉴定。
按原告主张:实际施工=固定总价合同金额*施工完成度比例,鉴定造价金额1531888.82元。
按被告主张:实际施工=固定总价合同金额*各专业完成度比例*被告投标预算中电专业占比例,鉴定造价金额1389677.04元。
2.1在本鉴定意见书中列为“供选择性项目”,供办案人判断使用(明细详见附表)。
2.2关于合同外管道翻弯工艺造价:原告表示,涉案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向被告1下发关于消防喷淋主管道增加翻弯工艺联系函,原告负责对该联系函产生的翻弯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主张由此产生施工费用,原告提供建设单位下发给被告1的工作联系函,原告表示工作联系日期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正在现场施工。
被告1表示:上述工程非原告施工,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原告提供的资料仅能证明建设单位让被告1进行该工程施工,不能证明当时作为被告1下属劳务分包的原告进行施工。
针对上述情况,我方鉴定人员依据双方主张分别鉴定:
依据原告主张,此部分由原告施工,造价金额194858.70元;
依据被告1主张,此部分非原告施工,造价金额0元。
2.2在本鉴定意见书中列为“供选择性项目”,供办案人判断使用(明细详见附表)
2.3关于被告主张是否扣除原告利润:被告1表示,原告施工过程中有多处未封堵、未达到验收标准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后期补修等经济损失,同时原告未完成合同内容便中途退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计算原告主张造价中的利润。
原告表示,施工质量、中途退场等非己方造成,己方与被告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利润是固定总价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内综合考虑。原告表示未完成合同内容也非己方原因,己方已完成的合同内容,按比例系数计算,应按原告完成节点记取对应利润。
针对上述情况,我方鉴定人员依据双方主张分别鉴定:
依据被告1主张,应扣除完成部分利润,造价金额-73476.03元;
依据原告主张,不应扣除完成部分利润,造价金额0元。
2.3在本鉴定意见书中列为“供选择性项目”,供办案人判断使用(明细详见附表)
七、鉴定意见
1.确定项目鉴定金额:110153.27元(大写:壹拾壹万零壹佰伍拾叁元贰角柒分)(详见附表)
2.供选择性项目
鉴定金额按原告主张,造价金额1726747.52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陆仟柒佰肆拾柒元伍角贰分)(详见附表)
按被告主张,造价金额1316201.01元(大写:壹佰叁拾壹万陆仟贰佰零壹元零壹分)(详见附表)
附表如下:
盛京金融广场(R10#-R12#、T3#、P1#)消防工程—造价鉴定汇总
序
号
名称
双方各自主张
工程量
单价(元)
鉴定后造价(元)
备注
1、确定项目:补充协议变更商洽
1.1
合同外(补充合同SJGC-DJ-1701001)-玛钢件更换沟槽件
鉴定机构:依据补充协议,玛钢件更换沟槽件,(总造价)×0.85(比例值)
40980.66(总造价)×0.85(比例值)
34833.56
1.2
合同外(变更商洽)-P1商业楼售楼处增设消火栓箱
鉴定机构:P1商业楼售楼处增设消火栓箱(总造价)×40%(合同专项条款)
6042.48(总造价)×40%(合同专项条款)
2416.99
1.3
合同外(变更商洽)-R10-12#楼和P1楼商业售楼处增设管道套管
鉴定机构:R10-12#楼和P1楼商业售楼处增设管道套管(总造价)×40%(合同专项条款)
182256.78(总造价)×40%(合同专项条款)
72902.71
小计
110153.27
确定项目合计
110153.27
2、供选择项目
2.1
合同内,R10#-R12#、T3#、P1#
原告表示:实际施工=固定总价合同金额×施工完成度比例
1531888.82
被告表示:实际施工=固定总价合同金额*各专业完成度比例*被告投标预算中电专业占比例
1389677.04
2.2
合同外(变更商洽),R10-12#楼电梯前室管道翻弯
原告表示:建设方工作联系单所指工程由原告施工,工作联系的日期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正在现场施工
487146.76(总造价)×40%(合同专项条款)
194858.70
被告表示:此工程非原告施工
0.00
2.3
是否扣除原告利润
原告表示:施工质量、中途退场等非己方造成,己方已与被告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利润是固定总价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内综合考虑,应按原告完成节点记取对应利润
0.00
被告表示:原告施工过程中有多处未封堵、未达到验收标准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后期补修等经济损失,原告未完成合同内容便中途退场,不应计算原告主张造价中的利润
-73476.03
原告主张供选择项目合计
1726747.52
被告主张供选择项目合计
1316201.01
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未提出复议,***支付鉴定费39500元。
经查,依据金舟公司主张的鉴定方式,合同内造价为1389677.04元,金舟公司主张R10、R11、R12消防箱配件(消防卷盘、水带、水枪、接口)系由**安装,金舟公司支付了70000元,不应计入***施工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案件特点,本诉与反诉一并论述。依据***与金舟公司、佳鑫公司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为涉案工程系***与金舟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佳鑫公司仅代收款、代出发票,***与金舟公司之间纠纷与佳鑫公司无关。对于***以佳鑫公司名义与***以金舟公司名义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属代表金舟公司职务行为,***属代表自身行为,***及金舟公司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对于***退场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依据不足,无法认定。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业经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包括合同内价款部分(即为4份形象工程记录表、4份双方确认单确认工程量部分)及合同增项部分。对于合同内价款,因涉案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无单价明细,故双方均同意按金舟公司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关于本工程的投标组价明细为模板进行计算,但双方计算方式不同,鉴定部门计算出两种鉴定结论。***表示,应采用比例折算系数计算方式,即以金舟公司与建设单位投标报价模板为基础,用该模板分别计算***实际完成的R10#-R12#、T3#、P1#进度造价和涉案工程总造价,二者相除,计算***实际完成造价所占全部工程造价“比例”。比例*涉案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施工造价。金舟公司表示,同意比例折算计算方式,但是,不同意简单的以“实际完成的R10#-R12#、T3#、P1#进度造价和涉案工程总造价二者相除”计算“比例”,涉案工程合同价系由R10#-R12#以及T3、P1两大部分组成,两部分合同内容分别由水、电两专业构成,其中原告水专业完成度约50%,而电专业完成极少,仅完成约2%-8%。如按***方式,将水、电专业合并,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进度与总造价的比例,比例超出实际比例数额较大。应按水、电专业分别计算涉案合同两大部分的完成进度,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水、电造价分别相除,得出R10#-R12#以及T3、P1两大部分对应的水、电实际完成度“4个比例”,原、被告合同约定固定总价*金舟公司投标报价中水、电所占比重*水、电实际完成度“4个比例”=施工造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但系由各项水电明细构成,因合同中未约定各项明细,故参照金舟公司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关于本工程的投标组价明细为模板进行计算,因水电造价差异及完成度差异,按金舟公司方式进行计算更贴近于实际价格,故对金舟公司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合同内价格为1389677.04元。关于金舟公司主张扣除上述工程款的利润一节,上述工程款的计算系按标准计算方式所得,金舟公司主张扣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金舟公司主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金舟公司损失等,属金舟公司反诉主张,在反诉中予以处理。关于合同内造价金舟公司主张包括R10、R11、R12消防箱配件(消防卷盘、水带、水枪、接口),系由**安装,金舟公司支付了70000元,不应计入***施工的工程款。因合同内造价鉴定部门鉴定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形象工程记录表、双方确认单,系双方认可的工程量,金舟公司再行主张扣除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工程增项认定如下1、玛钢件更换沟槽件。经查,该项在前述补充协议中有约定,属施工单价增加,应计入工程款。2、P1商业楼售楼处增设消火栓箱。经查,2017年8月2日,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向金舟公司等公司发送联系函,写明在P1售楼处一层3-6轴与3-B轴交叉处增设消火栓。在***、***、**出具的双方确认单(关于***施工的工程量)中亦有完成确认,故计入工程款。3、R10-12#楼和P1楼商业售楼处增设管道套管。在***、***、**出具的形象工程记录表(关于***施工的工程量)中亦有管道完成确认,套管属管道附件,亦完成,故计入工程款。4、R10-12#楼电梯前室管道翻弯。经查,2017年4月24日,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向金舟公司等公司发送联系函,写明因住宅侯梯厅精装修方案顶棚标高调整,同时消防喷淋主管道翻弯调整施工。***虽有工作联系函予以证明,但依据2018年4月30日***、***签订《协议》,已明确约定,.....实际工作量由***、***、**签字认可为依据。而实际工作量即为***、***、**于同日签字确认的4份形象工程记录表、4份双方确认单,因电梯前室管道翻弯的增项发生时间在各方确认之间前,但各方均未确认,故不应计入工程款。综上,合同增项110153.27元计入工程款。
综上,金舟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599830.31元(1389677.04元+110153.27元-已支付900000元)。对于***主***公司给付工程款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金舟公司主张***赔偿损失问题。金舟公司主要的理由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消防工程主管和支管层层漏水,漏水点多达1700余个,给金舟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查,依据金舟公司***与建设方项目经理***、水工程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2018年6月,涉案工程打压实验后多处漏水,***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金舟公司亦派人进行了修复,***于同年6月未亦向***发送补充协议,协议补偿30000元用于修补,亦印证了其施工存有质量问题的事实,综上,金舟公司主***损失成立,关于维修费问题,金舟公司主张支付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400000元用于维修,该费用虽然支付,***不亦认可,仅凭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人员**证言无法证实用于维修的具体费用。金舟公司主张支付**96600元、61200元用于维修,**亦出庭证实,***不予认可,金舟公司亦无直接支付凭证。金舟公司以上主张,证据不完备,无法直接采信,但维修事实存在,一审法院酌定维修费按工程款通常质保金标准计,即工程款的5%,为74991.5元。关于金舟公司主张其他损失,基于金舟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支出费用减去应付***费用得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主***公司违约金、利息的诉求,因其施工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亦构成违约,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律师费的诉求,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金舟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故鉴定费由金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99830.31元;二、被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9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反诉原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74991.5元;五、驳回反诉原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08元,由被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93元,反诉费6662元(反诉原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83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针对与金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进行部分施工后撤场,虽然双方对***中途退场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双方在***退场时,金舟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协议(撤场),约定实际工作量由***、***、**(后续施工方人员)签字认可作为依据,并同时由***、***、**出具形象工程记录表4份、双方确认单4份作为***已完成工作量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金舟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通过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已完部分工程造价,作为金舟公司给付***实际施工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金舟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于2018年4月退场时,金舟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盛京金融广场劳务结算按实际工程发生量由专业审计公司的造价师审计,按国家预算为依据,***和***完全同意审计结果。后双方未就***的实际工作量进行造价审计,***向法院起诉金舟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因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申请就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为***实际工程量的确认依据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固定总价合同以及案涉工程水专业完成比例较高,电专业完成比例较低等具体情况,在双方均同意比例折算确定工程造价的基础上,根据水电造价及完成度差异,按照金舟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的投标组价明细作为模板分别计算水电实际完成度,计算已完工程造价更贴近实际价格。
关于金舟公司主张扣除利润73476.03元的问题。因双方对鉴定机构按照比例折算系数方式计算案涉工程造价均无异议,金舟公司在此基础上再行要求扣除利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舟公司主张的R10-R12消防箱配件工作量的问题。因形象工程记录表明确记载了***施工及非***施工的消防箱,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上述工程量作出的该部分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金舟公司主张消防箱中配件系**安装而非***安装,金舟公司支付的7万元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金舟公司主张合同增项工程量110153.27元的问题。案涉工程涉及4项增项,即1、玛钢件更换沟槽件、2、P1商业楼售楼处增设消火栓箱、3、R10-12#楼和P1楼商业售楼处增设管道套管、4、R10-12#楼电梯前室管道翻弯。其中前三项增项施工分别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单、形象工程记录表作出约定及工程量确认,且鉴定机构关于增项部分造价鉴定结论为110153.27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鉴定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将增项造价110153.27元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主张R10-12#楼电梯前室管道翻弯增项194858.7元应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对此工程量没有确认,***也不能提供其实际施工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合同内造价1389677.04元、合同外增量110153.27元,扣除金舟公司已付工程款900000元,判令金舟公司给付***工程款599830.31元(1389677.04元+110153.27元-9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客观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虽然***否认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被修改、覆盖,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及因果关系不明,但***2018年6月29日微信向金舟公司出具补充协议,提出补偿3万元用于维修,并同意此费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也进一步佐证***施工工程客观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就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金舟公司主张***赔偿工程质量损失607800元的问题。金舟公司主张分别支付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漏水维修费用450000元、96600元及61200元,***对金舟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金舟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17日支付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银行电子回单的用途一栏明确注明为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金舟公司不能提供维修费的直接支付凭证,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人员**以及**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维修的具体费用,一审法院按通常质保金标准即工程款的5%标准酌定案涉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1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曹杰
审判员孙菁蔓
二O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佳宁
书记员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