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9诉前调书13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横山桥镇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人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化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3200000元的限额内冻结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远洋支行账号为110010289000********账户内的银行存款。申请人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担保。202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9财保71号裁定:一、在3200000元的限额内冻结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远洋支行账号为110010289000********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后江***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起诉,相应诉讼案号为(2023)京0109诉前调书139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之规定,(2023)京0109财保71号案件中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2023)京0109诉前调书139号案件中的诉讼保全措施。后江***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在3200000元的限额内冻结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远洋支行账号为110010289000********账户内的银行存款。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男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