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5314号 原告:***,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负责人:**2,职务经理。 被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舟青岛分公司)、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1,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及违约金(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向原告赊购货物,截止2014年10月16日欠付158905元。原告与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对账,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欠款数额。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的采购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欠款数额。截止起诉日,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仍欠付原告59000元货款未付。被告金舟公司作为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其对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2日,而原告起诉状注明的时间为2022年8月16日,到原告起诉时已满三年,超过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即使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其先后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19851元,对原告欠款数额为人民币39054元,非其所诉称的人民币59000元,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八份。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向原告赊购货物,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对账,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合计欠款金额为158905元,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的采购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称截止起诉日,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仍欠付原告59000元货款未付。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付款明细8份显示,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4851元、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2019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9851元。原告于庭后提交了2021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发送案涉对账单催要货款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查明,被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在其出具的对账单中明确了付款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双方对对账单中确认的总欠付金额为158905元均表示认可,被告提交了8份付款明细,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119851元货款,尚欠货款应为3905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905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负责人**2发送案涉对账单催要货款,由此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截至原告起诉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因被告金舟青岛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应当支付原告的损失,但因双方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8日起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9054元及违约金(以3905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71元,由被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 璐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