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2民初3710号
原告:南京邦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168号江苏软件园2号楼265座。
法定代表人:邵月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顶,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22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邦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灿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方公司支付货款1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3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2016226),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佳能C2220L彩色A3打印机一台,价款为12400元,货到票到付清全款,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合同标的物及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经多次交涉,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
被告金方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发票,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收货,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有供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邦灿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江苏金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货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