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邦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168号江苏软件园2号楼265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邦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邦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灿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供**支付股权转让款清单及凭据作为新证据。**在两年多时间内分15次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9500元,案涉14万元包括在内。原判决将其分割出来、单独认定,不符合事实、不合常理。2.原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2014年12月1日,**向邦灿公司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2月6日,**再次向邦灿公司支付了40000元”不存在。事实是,**将卡交由邦灿公司的负责人***并告知密码由后者在邦灿公司的POS上操作。案涉13万元系代案外人***支付购车款项,与邦灿公司无直接关联。购买汽车、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并非邦灿公司。只不过为了将车辆费用纳入企业成本,而将车辆登记于邦灿公司名下。3.本案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存在“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本案不存在“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案涉款项均系**将卡交由***并告知密码刷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依据转账支付凭证及代付款项的事实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二审中,邦灿公司抗辩称其中一笔13万元系**依约应付给其法定代表人***的报酬,另外两笔共计9万元是**向其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此,邦灿公司应举证证明。针对13万元款项的抗辩,邦灿公司二审提交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负有向***付款的义务,现又辩称**是为***垫付13万元购车款与邦灿公司无关,鉴于车辆登记于邦灿公司名下且***系邦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邦灿公司辩解意见前后不一,故对邦灿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9万元款项的抗辩,邦灿公司提交了勋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虽认可***系代其持有股权,但从该股权转让协议来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4月19日,股权转让的金额为99万元,应支付股权价款的时间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而本案**系于2014年12月向邦灿公司转款,并非直接向***转账,转账金额与转账时间与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均不相符。邦灿公司所称**支付股权转让款清单及凭据,并不能证明9万元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也不足以证明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故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依照邦灿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款项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应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此外,邦灿公司所称本案不存在“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与其认可的案涉款项刷卡转账的事实明显不符。因邦灿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与邦灿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邦灿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邦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邦灿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