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邦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168号江苏软件园2号楼265座。
法定代表人:邵月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顶,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邦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关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贷合意两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证局限于借款事实部分,至于借贷合意方面,被上诉人至少应当就包含但不限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事项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2.事实上,案涉款项中的9万元系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邵月梅持有的南京勋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勋宇公司)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另13万元系**与邵月梅合作投资句容广电UPS项目、句容法院机房设备项目,**应支付给邵月梅的分红及代垫陪标费。二、一审程序不当。上诉人一审只收到案件审理终结短信通知,但未收到开庭短信通知。
**辩称:1.关于借贷,其在一审中已充分举证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借款合意。2.一审程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时间。本案于2016年12月立案,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材料后,上诉人委托一名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又提出上诉,上诉也被驳回。一审法院向上诉人该诉讼代理人发送传票,该诉讼代理人也已经收到传票,但是上诉人发函到法院,解除了该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为了充分保障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和一审判决,上诉人直至公告期满前几日才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邦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7日,邦灿公司在南京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牌BMWX1小客车一台,价款为295000元,**以广发银行信用卡刷卡方式为邦灿公司向南京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购车款130000元。2014年12月1日,**向邦灿公司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再次向邦灿公司支付了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邦灿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以代垫款和刷卡支付方式向邦灿公司交付出借款220000元,邦灿公司未能即时归还借款,所欠**的借款220000元应予归还。故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邦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50元,由邦灿公司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邦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19日勋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99万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全额支付。拟证明案涉9万元是**支付邵月梅股权转让款的其中一部分。
2.2013年12月,勋宇公司和南京凌晟汇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拟证明:该笔业务实际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是邵月梅联系促成的,故***与**口头约定,由**将应获利的一半即14万元支付给邵月梅,其中13万元对应**本案主张的13万元垫付购车款,另1万元给的是现金。
**质证意见: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受让人丁克芳系代其持有股权,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股权转让只是名义上的转让,邵月梅未实际出资,不涉及股权转让款。认可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协议中看不出邦灿公司主张的内容。
鉴于**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综合评判。
**提交2015年2月10日其与短号为60040的短信截图,内容为“**:我们说好的30万,何时能给我。60040:不是说过了吗?最近没钱。**:怎么说的?60040:等钱回来吧。**:等钱回来,你就给我?60040:是的。”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其曾向***主张还款。**陈述,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父亲***起诉邵月梅归还借款纠纷中,陈长春将该短信截图及短信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其本人和***一并向***催款。在该案中,***认可短号系其本人使用,认可短信载体中除截图内容外的大部分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对短信截图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截图内容真伪进行鉴定,后因邵月梅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鉴定终止。
邦灿公司不认可**提交短信截屏的真实性,并陈述在陈长春诉邵月梅一案中,***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故没有缴纳鉴定费,本案中应由**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邵月梅在另案中认可大部分聊天记录,仅对上述短信真实性申请鉴定,又未缴纳鉴定费,本案中,邦灿公司以同样理由提出应由对方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邦灿公司与**之间就案涉的22万元款项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二、一审程序有无严重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依据转账支付凭证及代付款项的事实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邦灿公司抗辩称其中一笔13万元系**依约应付给其法定代表人***的报酬,另外两笔共计9万元是**向其法定代表人邵月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此,邦灿公司应举证证明。首先,针对13万元款项的抗辩,从邦灿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看不出**负有向***的付款义务,故对邦灿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针对9万元款项的抗辩,邦灿公司提交了勋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虽认可***系代其持有股权,但从该股权转让协议来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4月19日,股权转让的金额为99万元,应支付股权价款的时间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而本案**系向邦灿公司转款,并非直接向***转账,且转账金额与转账时间与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均不相符。依照邦灿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款项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应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因邦灿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使本院对案涉款项的性质产生合理怀疑,据此,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与邦灿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邦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邦灿公司提出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通知,经查,一审法院在其撤销了原代理人的资格后,依法按其要求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对邦灿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邦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邦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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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剑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