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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豫0902民初6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贤淼、李冰,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维修,但现其主张维修费约15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原告要求扣除质保金,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质保金。经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内承包人应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发包方有权自行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该事实从原、被告曾协商扣除2.5万元工程款可以认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花费的维修费用,原告的损失应待其产生实际维修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现要求扣除被告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被告也认可曾就质量问题双方进行过协商,但至今质量问题未予根本解决,被告应自该质量问题解决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除质保金及协商扣除的2.5万元外尚欠被告工程款13000元,原告应予以支付,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持该13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房公司负责承包原告新厂区院内宿舍楼建设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08万元,工期自2012年4月3日至同年9月3日,整体保修2年。合同附件3第五项约定:质保期内承包人应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发包方有权自行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2013年3月22日,濮阳市诚德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5月5日,原告锐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书,验收意见为主体工程合格。同日,原、被告在濮阳市××区××路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签订《宿舍楼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将临建拆除并清除因施工造成的一切建筑垃圾。原告自临建拆除、垃圾清场后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被告自收到工程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开具总工程造价发票。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协议同时就质量问题协商扣除被告工程价款2.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88.8万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除质保金及协商扣除的工程款2.5万元外,原告尚有1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8月29日、10月15日,原告锐驰公司向被告中房公司发出两份工作联络函,2015年4月28日,原告锐驰公司向被告中房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宿舍楼质量问题的函一份,均称工程在质保期内房屋多处出现问题,要求被告予以维修。现原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并扣除保证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形成纠纷。
一、驳回原告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锐驰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费用58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29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江涛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