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驰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南路23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3416816J。
法定代表人:魏方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锐驰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高阳大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8399B。
法定代表人:刘素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濮阳市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东濮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9K1YLW5B。
法定代表人:罗继存,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锐驰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市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光大公司上诉称,光大公司与锐驰公司签订的《郑济高铁濮阳东站旅客出站地道加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光大公司与锐驰公司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是锐驰公司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故光大公司与锐驰公司之间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本案不应由法院处理光大公司与锐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非光大公司和锐驰公司之间的合同当事人,但其要求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光大公司与锐驰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争议,应当依照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同时,***作为锐驰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条款的有效要件之一是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光大公司与锐驰公司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原审原告***并未选择仲裁,其与锐驰公司、光大公司、新城建公司之间均没有选择仲裁的合意,不存在仲裁协议,不应受上述仲裁条款约束。又因涉案工程施工地位于濮阳市华龙区,涉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故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利强
审 判 员 邓 舒
审 判 员 苏章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岳同心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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