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驰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锐驰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5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锐驰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浦东产业集聚区北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再审申请人锐驰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锐驰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豫050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裁定本案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锐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16年5月,被告锐驰公司与**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附企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其《动力厂范站高压室屋面防水》进行维护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锐驰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要求完工。工程验收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并于2018年10月21日由项目负责人**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是锐驰公司的代理人,负责锐驰公司承接的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可以拿着该欠条去公司结算,具体是否结算就不清楚了。工程结束后,其受锐驰公司的委托,去**附企公司结算了工程款,**附企公司给付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其将100000元承兑汇票交到公司,公司对着**附企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现在其手中。 被告锐驰公司辩称,其与**系合作关系,通过**的关系,其承接了**附企公司的工程,与**之间没有协议。**附企公司确实将工程款支付了,但是**私刻公章,从**附企公司将100000元承兑汇票取走,但并未将汇承兑票交到公司,我公司已向濮阳市华龙区公安局报案。 原审认定事实:一、被告锐驰公司与**附企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锐驰公司承接《动力厂范站高压室屋面防水》,计费方法:单价包干(不含税),计费标准:17.5元/平方米(含材料,不含税),最终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锐驰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转包、分包,否则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代表被告锐驰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锐驰公司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二、动力厂范站高压室等屋面防水维修工程于2016年5月19日至6月20日开工,于2016年7月26日竣工,该工程经**附企公司验收决算,该工程价款为89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上载明:“*****防水工程款捌万伍仟圆整原有所有欠条作废备注:2019元旦结算欠款人**2017、10、21。”三、被告锐驰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本人:**系锐驰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炼铁厂2#高炉炉顶钢结构防腐项目签订合同、资金结算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开工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被告锐驰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委托书上签了字。 被告锐驰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兹***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全权办理**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相关事宜,所办事宜我公司均予以承认有效期:2017年1月24日-2017年7月24日”。被告锐驰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委托书上签了字。被告**持该委托代理手续从**附企公司领取工程款10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锐驰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附企公司出具了100000元承兑汇票的收据。 原审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附企公司与被告锐驰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诉称该公司将其从**附企公司承接的防水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85000元的欠据,因此锐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锐驰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从**附企公司领取100000元工程款后并未交与公司,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锐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系合作关系,而锐驰公司委托**与**附企公司签订合同,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委托**代为从**附企领取工程款,被告**履行的是被告锐驰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锐驰公司之间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也应视为代表的是被告锐驰公司。虽被告**从**附企公司领取了该工程款100000元,但**是否将该款交付被告锐驰公司,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锐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锐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关于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月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以年利率6%计付。关于被告**是否将该100000元工程款交于被告锐驰公司,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锐驰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85000元,年利率6%,从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锐驰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再审申请人虽以自己名义承揽了涉案工程,但实际承揽人为**,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不存在代理或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原告直接构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认**代再审申请人收取100000元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再审申请人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100000元收据,但这仅是履行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配合义务,即使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领取100000元工程款时,也超出了委托权限和事项的范围,该委托书的委托期限也已届满。原判决认定**领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实认定不清。公司为**出具收到1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也是按照**的要求在收款前事先给他,其在领取**集团支付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后,伪造公司印章,并将该款项提现,该行为无疑构成犯罪,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承揽人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应独立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申请人***称,再审申请人与**间无论是挂靠还是委托关系,再审申请人都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申请人**称,锐驰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锐驰公司委托**与**附企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并且锐驰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可以综合认定该公司与**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锐驰公司负担。**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其性质为建筑工程非法转包。**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据,该款项应***公司向原告据实结算,对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锐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其他部分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505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锐驰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85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50元,由原审被告锐驰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咏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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