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1081执异1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1094405799。
法定代表人:于锁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5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东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公司)与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弘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冀1081执恢147号执行通知书并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冀1081执异5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冀1081执恢147号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异议人金弘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泽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冀10执复104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9)冀1081执异53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经重新审查,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冀1081执异9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冀1081执恢147号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异议人金弘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00000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泽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冀10执复16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9)冀1081执异95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金弘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弘公司称,1、请求撤销(2019)冀1081执恢147号执行通知书;2、裁决对(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3、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冻结等执行措施,退回划转财产。事实与理由:泽安公司申请执行(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案,贵院作出(2019)冀1081执恢14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履行(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给付670000元、利息10591.28元。异议人现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异议人被列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做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作出是否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直接给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异议人被列为本案被执行人主体不适格。1、异议人与泽安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异议人与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并、分立、权利义务承受关系;3、异议人依法成立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机关为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三、被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已超过法定期限。1、(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日期为2001年6月17日,申请恢复执行日期为2019年4月1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4、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5、依据上述法律、意见和解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五)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但其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已超过法定期限。四、被申请人受让的案涉债权未通知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债权在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之后的转让行为不适用有关金融债权转让的相关司法解释,所发布的公告不产生债权转让效力或时效中断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十一、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会议认为,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理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资产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中均未提及异议人,所转让债权也未提及(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受让(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公告中也未涉及到异议人。故判决确定的债权并未转让,被申请人至今未依法受让该判决确定的债权,无权要求异议人偿还。
异议人金弘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名称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1094405799,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霸州市康仙庄乡,法定代表人于锁柱,注册资本2383万元,成立日期2001年1月12日;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3、于锁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19)冀1081执恢147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2019)冀1081执恢147号报告财产令复印件一份;6、(2019)冀1081执恢147号司法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7、(2019)冀1081执恢147号被执行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8、廉政监督卡复印件一份;9、(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霸州市支行借款本金670000元、利息10591.28元;10、(2001)霸法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院(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11、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名称: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霸州市。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经营期限为:2001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股东名称:于锁柱,于根柱;12、廊坊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廊至信霸验B字(2001)第004号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股东于锁柱出资30万元,占比60%,于根柱出资20万元,占比40%;1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按上级企业改制有关精神,甲方决定将乡属企业“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整体出售,经与乙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求恪守:一、甲方将原乡属企业“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整体出售给乙方,总价款20万元人民币,此款乙方将于2001年1月5日一次性给甲方。(财产清单见附表)二、原“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所属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及一切债权债务归甲方(债权、债务清单附后),与乙方无关。三、甲方协助将原“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乙方:于锁柱,时间:2000年12月18日。
经查阅执行案卷查明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泽安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泽安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金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利息10591.2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同日向被执行人金弘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被执行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金弘公司给付泽安公司670000元、利息10591.2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2019年4月12日,本院冻结了金弘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13×××47账户存款700000元。
申请执行人泽安公司在申请执行时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要求变更泽安公司为霸州市人民法院(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将其对河北省霸州市宏远机电设备供应处等66户借款人共计79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签订时间为2004年6月11日;2、转让债权清单复印件一份,其中第8笔为涉及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债权;3、2004年6月16日《河北经济日报》A4版刊登的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一份,要求自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请相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公告中包括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这笔债权;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依据现行法律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对“债权资产”以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置。乙方(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愿意按现状受让上述“债权资产”。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28日;5、霸州市第一油棉厂等94户银建委托资产包债权转让标的清单复印件一份,其中包括涉及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债权;6、2010年2月2日《河北经济日报》B4版刊登的《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已将下列借款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此转让行为已公告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下列借款均已到期或逾期,请下列债务人、担保人尽快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另根据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将依法享有的对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请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承继人向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公告中包括涉及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债权;7、上海立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霸州市第一油棉厂等94户银建委托资产包债权转让标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上海立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包含涉及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8、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包转让合同》、霸州市第一油棉厂等94户银建委托资产包债权转让标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包含涉及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9、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包转让合同》、霸州市第一油棉厂等94户银建委托资产包债权转让标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包含涉及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10、2012年4月26日《河北经济日报》10版刊登的《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根据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将下列借款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下列借款均已到期或逾期,请下列债务人、担保人尽快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另根据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将上述从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并依法享有的对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下列借款均已到期或逾期,请下列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承继人向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公告中包括涉及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债权;11、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核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霸州市第一油棉厂等94户银建委托资产包债权转让标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将包含涉及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保定市核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12、2017年10月25日《河北经济日报》8版刊登的《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保定市核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及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根据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核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已将下列借款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保定市核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下列借款均已到期或逾期,请下列债务人、担保人尽快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另根据保定市核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保定市合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将上述从河北东拓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并依法享有的对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下列借款均已到期或逾期,请下列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承继人向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公告中包括涉及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债权;13、保定市合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霸州市第一油棉厂等94户银建委托资产包债权转让标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保定市核桃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包含涉及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石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14、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原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的所有资产由于锁柱一次性买断,其中包括房产414.49㎡,同时归其所有。时间为2001.元.9;1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内容为:企业名称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1094405799,注册号131081000014544,住所霸州市康仙庄乡,法定代表人于锁柱,注册资本2383万元,成立日期2001-01-12,营业期限2001-01-12至2031-01-11;16、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于锁柱,男,住霸州市康仙庄乡小安庄村,身份证号为,出资额30万元,占60%;于根柱,男,住霸州市康仙庄乡小安庄村,身份证号为,出资额20万元,占40%;17、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复印件一份;18、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复印件一份;19、任职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经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董事会选举决定,推选于锁柱同志为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20、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村的经营场所面积为2053.2㎡,其产权归于锁柱所有;21、经营场地方位图复印件一份;22、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第三条公司名称: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伍拾万元;第六条公司经营期限为:2001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第八条股东名称:于锁柱、于根柱;第十二条股东出资额:于锁柱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60%;于根柱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23、股东会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原50万元注册资本增至606万元注册资本,增加的556万元分别由于锁柱出资376万元,出资方式,实物资产,变更后占注册资本的67%。于根柱出资180万元,出资方式,实物资产,变更后占注册资本的33%。时间为2001年12月1日;24、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改为606万元。时间为2001年12月1日;25、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修改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606万元改为2006万元。第五章、第十一条,各股东以实物合计人民币606万元,增至到2006万元。第五章、第十二条,于锁柱出资406万元、占注册资本67%;改为于锁柱出资1306万元,占注册资本65%。于根柱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33%。改为于根柱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35%。时间2004年6月1日;26、股东会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经股东会议决定,原606万元注册资本现增至注册资本2006万元,时间为2004年6月1日;27、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将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变为霸州市康仙庄乡,经营范围增加水泥小型预制构件;28、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内容是公司住所和经营范围的变更;29、2004年8月15日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30、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变更公司经营期限;31、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变更公司经营期限;32、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2年1月10日,金弘公司股东由于锁柱、于根柱变更为于锁柱、于根柱、郝和发;33、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吸收郝和发为公司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由2006万元人民币变更为2383万元人民币,于锁柱出资130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4.81%,于根柱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9.37%,郝和发出资37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82%;34、金弘公司2012年1月10日章程复印件一份;35、金弘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复印件一份;36、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4日,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郝和发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于锁柱;37、新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公司新股东会由于锁柱、于根柱组成,于锁柱出资168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63%;于根柱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9.37%;38、金弘公司2013年3月4日新章程复印件一份;39、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4日,郝和发将在金弘公司的全部股权(实物出资37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82%)转让给于锁柱;40、公司变更登记复印件一份;41、2013年4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经营范围变更;42、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43、2016年8月1日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经营范围变更;44、2016年8月1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45、章程修正案一份,内容为经营范围变更;46、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经营范围变更;47、金弘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金弘公司提出的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只有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经严格程序才能变更、追加当事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作为执行依据的(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主体是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在2000年企业改制时将资产出售给于锁柱个人,债权债务归霸州市康仙庄乡人民政府。而金弘公司是由于锁柱和于根柱于2001年投资成立,与霸州市第三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泽安公司既未向本院申请变更、追加金弘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也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就在立案时直接将金弘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明显错误。
二、关于异议人金弘公司提出的泽安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泽安公司应当在2001年6月27日终结执行后二年内申请恢复执行。而泽安公司是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从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存在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泽安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间,应对本院(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
三、关于异议人金弘公司提出的泽安公司受让的案涉债权未通知异议人对异议人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从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公告通知了债务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时未履行通知义务,该次转让及后手转让均不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综上所述,异议人金弘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冀1081执恢147号执行通知书,解除对霸州市金弘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13×××47账户存款700000元的冻结,对本院(1999)霸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华栋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宏晨